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17號
TNDM,104,審易,217,2015040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
第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世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之「於98年8月1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8年6月16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彭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任 職於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擔任車輛管理主管兼司機, 本應忠實執行公司委託之業務,竟侵占原應交給公司之車資 寄給前妻當生活費,造成公司受有損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公司損失,堪認已有悔 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