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22號
TNDM,104,審交訴,22,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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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盛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5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嘉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嘉盛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路0 段00號前因開錯地點欲迴轉,適有吳銀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雙方發生碰撞,吳銀蘭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嘉盛知悉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竟未對傷者吳銀蘭採取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亦未報 警處理,於現場察看後,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嘉盛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銀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後報案登記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或為其他必要之 救護措施,竟率爾開車離去,行為顯屬不當,幸被害人僅受 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在卷可按,另衡量其現為台電核能工程師,有正當職業, 尚需照料86歲高齡之岳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情急,致誤蹈法網 ,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獲被害人諒解;另被告於審理時 表示與配偶同住及尚需照料86歲高齡之岳母,心繫家庭,足 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為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 遭撤銷,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 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 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 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被告如有違反上述條件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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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