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達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達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一0四年度司南調字第一五四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至第12行記載:「……,車前 適有翁英傑騎乘腳踏車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翁英傑受 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衰竭,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應補充記載為:「……,車前適有翁英傑騎乘腳踏車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路段,且夜間行駛未開 啟燈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翁英傑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 膜下出血及腦幹衰竭,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李達志於肇事 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李達志)(見相驗卷第10頁) ;⒉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卷第8頁);⒊被告李達志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同上卷第18-21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再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另按慢車
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3項第4款、第128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李達志、被害人翁英傑分別為汽車駕駛人及慢車 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乃被告李達志、被害人翁英 傑竟分別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被告李達志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被害人翁英傑騎 乘腳踏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路段,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致 二車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 、7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李達志、被害人翁英 傑分別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均有過 失,再審酌被告李達志、被害人翁英傑前揭過失情節,應認 為被告李達志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翁英傑則 為肇事主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翁 英傑騎乘腳踏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路段,夜間行駛未開啟燈 光,為肇事主因。李達志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3年12月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南鑑0000 000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74-75頁),再經 本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照 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南 市政府104年3月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卷第8頁),均同此認定, 被告李達志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李達 志及被害人翁英傑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被告李達志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又本件 被害人翁英傑死亡結果既因被告李達志之過失行為所致,是 被告李達志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翁英傑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李達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李達志)在 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翁英傑騎乘腳
踏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路段,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肇事 主因;被告李達志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 有悔意,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翁英傑之家屬即告 訴人阮翠安、翁清凱、家屬翁昭美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 度司南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85號卷第35頁-第35頁反面),犯後態度良好,並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惟其戶籍資料 則記載為五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李達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翁英傑之家屬即告訴人阮翠安、翁清凱、家屬翁昭美達 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卷第35頁-第35頁反面), 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達志與被害人翁英傑之家 屬達成調解,被告依約應按附表即本院一0四年度司南調字 第一五四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及 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即被 告應依附表即本院一0四年度司南調字第一五四號調解筆錄 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 務,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償上開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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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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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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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00,000元 │被告李達志願於民國104年5月30日前給付翁昭美│
│ │ │、翁清凱、阮翠安新臺幣700,000元(不包括強 │
│ │ │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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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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