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拾日起至壹佰零柒年叁月拾日止,於每月拾日給付告訴人黃美莉、陳怡寧、陳宇桓及被害人家屬陳怡靖共計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上開日期前匯入告訴人黃美莉之帳戶,共計叁拾陸期,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事 實
一、黃正安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喜樹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里○○000 號電線桿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同向由陳榮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陳榮銓受有 頭胸撞傷肋骨折血胸、顱內出血合併低血容休克,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黃美 莉、陳怡寧、陳宇桓訴由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正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308-DVX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轉 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暨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案)、 臺南市政府103 年12月1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行車未為上 開注意,依規定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榮銓死亡,其行 為顯有過失。本件事故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行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3 年9 月30日南市 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臺南市政府103 年 12月1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又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 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載「肇事後A 車當事人(即被告)於市立醫院急診室內診 治並向處理員警表示為肇事駕駛人且接受警方實施酒測」等 語在卷可查(相字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屬可責,惟考量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被告另給付和解金額123 萬元,其中100 萬元由保險公司 給付(任意險部分),被告另於104 年3 月31日已支付之5 萬元,其餘18萬元,自104 年4 月10日起,每月10日,支付 5000元,以匯入告訴人黃美莉之帳戶為之,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29頁正反面),且 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及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件過失致死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如前所述,足認尚有悔意,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 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在大學就讀,未免其 學業中斷,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配
合其與告訴人兼調解代理人陳宇桓和解條件中,尚有36期之 分期金,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上開分期條件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 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