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64號
TNDM,104,交簡上,6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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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林珍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珍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珍英前於民國90、92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77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 、92年度南交簡字第8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9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飲用酒類後,其 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南 市善化區胡厝里某處,與友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產業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下午4時46分許,因不勝酒力,在 該路自行摔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輕微出血、 鼻骨骨折、上頷骨骨折、牙齒斷裂之傷勢,經警委請醫療人 員對其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1mg/dl,換算為吐氣 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5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珍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 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事故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 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此次固 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距第1、2次犯相同 犯行已有12年之隔,而被告本次雖因酒後駕車自摔肇事,並 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未審酌被 告相同犯行隔十二年之久及受傷嚴重,此部分尚有未洽,本 件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2,000元折算1日,顯然過重。原審量處被告上開之刑,即難 謂適當,上訴人就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指摘,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0、92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理 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 ,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5毫克,仍駕駛機車動力交 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自摔致自身受傷,顯見其缺乏尊重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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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