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595號
TNDM,104,交簡,1595,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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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補充記載:陳朝能飲用啤 酒4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6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 好。
㈤、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55號
被 告 陳朝能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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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能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某處路邊攤及卡拉OK店內飲 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翌( 6)日凌晨12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 組刑案當事人酒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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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