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594號
TNDM,104,交簡,1594,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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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巿區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駛前科。
(六)、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件屬無照駕駛。 (七)、被告酒後無照駕駛,且闖越紅燈通行,嚴重危害用路人行 車用路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76號
被 告 吳政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泰曾於民國100年1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 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非累犯)。猶不知悔 改,於104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之建築 工地處,飲用米酒半瓶,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六甲頂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 上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一段與怡平路一段路口時,因闖紅燈為 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6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89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 4偵4576卷第12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三分局 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7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89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 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 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量刑:被告曾亦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00年度偵 字第1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附卷可稽( 104偵4576卷第5-7頁)。請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前 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 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 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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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