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偵字第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7列「王宗瑜」改為「王琮瑜」外,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於104年1月間所 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 偵字第302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被告明 知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 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 、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 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 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而發生 車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欄檢受測時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 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 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586號
被 告 詹敏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敏雄於民國104年3月5日15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白河區中正路某羊肉爐攤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當日16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76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 ○區○○里○○0號之20的住處。嗣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富民 路與三民路岔路口處,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王宗瑜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7 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敏雄於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一 事,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妏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