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 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 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61號
被 告 陳水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丈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民國104年3月13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健 康路3段與育平路口之工地飲用蔘茸藥酒,於同日21時許飲 畢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翌日(14日 )0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0時50分許,測得陳水丈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俊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