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452號
TNDM,104,交簡,1452,201504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青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青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 增列:「呂青燕於民國94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查被告呂青燕於94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本 件已屬第二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被告飲酒後高估 自己身體對酒精代謝的能力,竟貿然騎車上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其已呈現中度酩酊,有運動 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之症狀,達茫醉之程度,並因 此擦撞肇事致己傷及他人車輛受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顯已 危害他人道路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遂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