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103年4月6日執行完畢」及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 103年4月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均更正為「103年4月16日執行 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102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4 月16日易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前次酒駕犯行判決執行完畢約11個月後即再次觸犯本案, 其未能從前案汲取教訓,於本件已屬第二次觸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且無照駕車肇事致生自己與他人車損人傷,認有 加重懲處之必要,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