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337號
TNDM,104,交簡,1337,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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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記載 :「……,在臺南市歸仁區文中路金佰億釣蝦場飲用啤酒後 ,……」應更正記載為:「……,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金 佰億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榮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 ,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 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 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 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駕車 ,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應予非難,及被告前於98年間曾 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 291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違背安 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第三次觸犯本件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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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