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列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 後,甫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政府 法令之宣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再次於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75毫克,惟念及其並未肇事發生 實害,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