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勝添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四八六巷三十七弄四號一樓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巷八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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