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旺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下 午5 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徒手 竊取林吳花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台得手。嗣林旺枝欲 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之際,為林吳花目擊而當場逮獲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旺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吳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四)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長期病程陣 發性惡化,伴有躁症及鬱症之表現,病識感差多次住院,認 知及生活功能漸次退化,於105 年12月19日再度因情緒及干 擾行為而住院治療,住院治療過程中亦可見其情緒變化快、 計畫多及認知功能下降,因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前述原 因以致犯案,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應明顯較常人為低 ,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 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考量其所竊取 之財物為腳踏車1 台,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 ,並兼衡本身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及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腳踏車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