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芳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呂瑞虹告訴被告姚芳源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瑞虹具狀撤 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姚芳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穎昌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 間,承攬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之工程
,姚芳源係穎昌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施工現場進度、 人員及安全措施,為從事業務之人。姚芳源原應注意挖掘道 路工程進行中,應設置警告標誌,並在開挖後鋪設瀝青前, 設置鐵板以供車輛通行,竟疏於注意至此,未設置完善之警 告標誌,未設置鐵板供車輛通行,適有呂瑞虹於103年5月15 日7時4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7號 前(即上開施工路段),因路面不平,且呂瑞虹疏未減速慢 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摔滑倒後,復遭沿同向後方由李國 惠(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 擊機車車尾,致呂瑞虹受有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 傷口約2公分、左趾表淺損傷、右膝挫傷,表淺損傷、右手 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瑞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芳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呂瑞虹指訴及證人李國惠、唐錦泰(涉嫌業務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及中正路三段埋設過路鋼管交通 維持計畫書、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婉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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