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95號
TPDV,90,訴,495,2001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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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五號
        戊○○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五號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十號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八二巷二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二五計算,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 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外,即未依約攤還本 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有在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甲○○有無還錢我不清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 ○○未曾到庭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被告丁○亦自承其曾在借據上簽名擔任本件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玖萬零柒 佰陸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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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