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72號
TNDM,103,訴,872,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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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英豪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七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八號
、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陸拾日內,補正被告翁英豪如理由欄二(二)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理由欄三(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 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 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 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 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 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 缺,自應定期命檢察官補正。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 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 證責任(形式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實質 舉證責任),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之各 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其是 否已盡舉證之責,蓋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行使起訴 審查權時,係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審查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被 告亦係依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衡量檢察 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備。又 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 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 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一○三 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立法者並未預定販賣第四級毒品行為係 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販賣毒品 罪時,犯罪事實應具體指出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金 額,核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與張依理邱心莓、陳 志如、邱錦伯、曾明惠陳慧珠陳若菲劉燕萍曾瑋妤藍珮綺洪進忠之犯罪事實,僅約略記載:自九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每顆一點五元之價 格,向合法藥廠共販入上述含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成分之 史蒂諾斯安眠藥一百0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三顆後,於上開期 間內,親自以每顆二十五元之價格,『不定期販售予張依理邱心莓、陳志如、邱錦伯、曾明惠陳慧珠陳若菲、劉 燕萍、曾瑋妤藍珮綺洪進忠等病患』,如翁英豪無法親 自向病患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藥品時,則會先將該藥品放置 在不知情之岳春香處,再要求上述病患向岳春香付款取貨, 『總計販賣予上述病患約六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五顆』含有 第四級毒品Zolpidem成分之史蒂諾斯安眠藥,並以下列證據 為憑:
①供述證據:
┌──┬───────────┬───────────────┐
│起訴│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書證│ │ │
│據清│ │ │
│單編│ │ │
│號 │ │ │
├──┼───────────┼───────────────┤
│ 1 │被告翁英豪於偵查中之供│將虛報的安眠藥賣出,每顆25元,│
│ │述(0000000)。 │進貨一顆成本1.5元,史蒂諾斯的 │
│ │ │藥,不論量大量小,都沒有經過藥│
│ │ │師。 │




│ ├───────────┼───────────────┤
│ │被告翁英豪於偵查中之供│1.102年約賣出去34萬顆。 │
│ │述(0000000)。 │2.如果自費病患拿的藥太多,伊會│
│ │ │ 把那些藥製作假病歷分散到其他│
│ │ │ 人頭病歷上,例如一位病患叫邱│
│ │ │ 心莓,她一次曾拿160到180顆,│
│ │ │ 伊就會記載她每次拿42顆,多出│
│ │ │ 來的數量就分散到其他人頭病歷│
│ │ │ 。 │
│ │ │3.向健保局申報的數量大概有一半│
│ │ │ 到三分之二是虛報的。 │
│ │ │4.安平診所每月約收入75萬。 │
│ │ │5.主要自費賣出去的對象大概有5 │
│ │ │ 、6個,例如陳依理,其他要翻 │
│ │ │ 病歷才知道名字。 │
│ ├───────────┼───────────────┤
│ │被告翁英豪於偵查中之供│1.印象中約有7、8位病人,他們沒│
│ │述(0000000)。 │ 有過來看診,但是伊將病人的手│
│ │ │ 機號碼給岳春香,請岳春香幫伊│
│ │ │ 送安眠藥給病人,再分給她一到│
│ │ │ 二成的酬勞,伊最近一次於103 │
│ │ │ 年5月底出國前有拿了7、8000顆│
│ │ │ 放在春香住處。 │
│ │ │2.岳春香是直接將藥錢收一收給伊│
│ │ │ 現金,大概從100年開始,一、 │
│ │ │ 二個星期都會給岳春香7、8000 │
│ │ │ 顆,讓她賣給病患。 │
│ ├───────────┼───────────────┤
│ │被告翁英豪於偵查中之供│1.從98年3月間開始賣史蒂斯給邱 │
│ │述(0000000)。 │ 心莓,至今約賣出90幾萬顆。 │
│ │ │2.剛開始每顆賣20元,到101或102│
│ │ │ 年開始賣25元。 │
│ │ │3.買很多藥的病患有邱心莓、陳依│
│ │ │ 理、陳志如、曾偉妤、藍珮琦、│
│ │ │ 劉永達莊美女林甘儷、洪進│
│ │ │ 忠、劉燕萍陳若菲、邱錦伯、│
│ │ │ 范雯喬陳慧珠曾明惠胡亮
│ │ │ 、蘇麗芳。 │
│ │ │4.對於上開病人,並沒有看診,他│
│ │ │ 們來的話伊就在診所內直接拿給│




│ │ │ 他們,他們再直接給現金,不然│
│ │ │ 就是他們自己去找岳春香拿,岳│
│ │ │ 春香收錢之後再拿回來給伊。 │
│ ├───────────┼───────────────┤
│ │被告翁英豪於偵查中之供│1.有向岳春香說給她的是安眠藥,│
│ │述(0000000)。 │ 也有說廠牌的名字,但廠牌的名│
│ │ │ 字通常不是史蒂諾斯。 │
│ │ │2.在103年5月底出國前有放7、 │
│ │ │ 8000顆在岳春香處,請岳春香送│
│ │ │ 安眠藥,會給她一到二成的酬勞│
│ │ │ ,大約自98、99年開始請岳春香
│ │ │ 幫忙送藥,但確實的時間伊不記│
│ │ │ 得。 │
│ │ │3.大概是最近一年才有每一、二星│
│ │ │ 期拿給岳春香7、8000顆,之前 │
│ │ │ 的數額不太記得。 │
├──┼───────────┼───────────────┤
│ 13 │證人岳春香於偵查中之證│1.有幫被告拿史蒂諾斯給他的病患│
│ │述(0000000)。 │ ,但不曉得是史蒂諾斯,有問過│
│ │ │ 被告這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
│ │ │ 題。 │
│ │ │2.被告叫伊拿給病人的藥是另外裝│
│ │ │ 起來的,包裝上面沒有寫字。 │
│ │ │3.被告並無分給伊藥價的一、二成│
│ │ │ ,只會給伊100或200元的車馬費│
│ │ │ 。 │
│ │ │4.張依理拿得藥最多,每次都拿一│
│ │ │ 大包,被告都叫伊跟張依理收2 │
│ │ │ 萬元。 │
├──┼───────────┼───────────────┤
│ │證人岳春香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103年5月底出國前放的 │
│ │述(0000000)。 │ 7、8000顆安眠藥,那些藥共向 │
│ │ │ 病患收了30幾萬元,在6月23拿 │
│ │ │ 給被告。 │
│ │ │2.大約1年多前開始幫被告送藥, │
│ │ │ 每顆向病患收25元,每一包是 │
│ │ │ 500元,伊每次把藥送完後才把 │
│ │ │ 交回給被告,一般都是收到錢就│
│ │ │ 送回給被告,那次(30幾萬元)│
│ │ │ 是因為被告出國不在。 │




│ │ │3.確實只是拿1、200元,不是一到│
│ │ │ 二成的酬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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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證人張依理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有初診,但只聽伊說需要安│
│ │述。 │ 眠藥就開給伊,沒有問其他的問│
│ │ │ 題,也沒有做醫療上的判斷。 │
│ │ │2.以每顆25元的價格向被告買,每│
│ │ │ 月約花去40萬元,至今約花了8 │
│ │ │ 、900萬元。 │
│ │ │3.被告有給岳春香的電話,要伊直│
│ │ │ 接聯絡,請岳春香送藥來,最後│
│ │ │ 一次是2個月前被告被抓前一天 │
│ │ │ ,岳春香送藥2800顆來,伊付了│
│ │ │ 7萬元。 │
│ │ │ │
├──┼───────────┼───────────────┤
│ 15 │證人邱心莓於偵查中之證│1.只能確定是2006或2007年之後,│
│ │述。 │ 一開始用每顆25元買,後來因為│
│ │ │ 伊使用量大,變成每顆23.2元,│
│ │ │ 每月約買8次,好幾千顆,每月 │
│ │ │ 費約10萬塊。 │
│ │ │2.從102年1、2月起,被告說風聲 │
│ │ │ 好像有點緊,就給了一張紙條上│
│ │ │ 面有電話及「葉小姐」(此部分 │
│ │ │ 應係「岳」與「葉」語音相近之│
│ │ │ 故),叫伊直接聯繫這個人買藥 │
│ │ │ 。 │
│ │ │3.就醫紀錄中,只有感冒及胃腸的│
│ │ │ 藥伊拿過,其餘14、28天的藥伊│
│ │ │ 從來沒拿過。 │
│ │ │4.去買安眠藥時,都是很單純的一│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沒有口│
│ │ │ 頭或親自問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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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證人陳志如於偵查中之證│1.每顆25元,每次都買000 0000元│
│ │述。 │ ,2、3天拿一次,每月約花8000│
│ │ │ 到1萬元買藥,一年約花10萬, │
│ │ │ 最後一次是今年農曆年前買了 │
│ │ │ 4000元。 │
│ │ │2.是經建平17街與華平路交岔路口│




│ │ │ 一間西藥房老闆介紹才去跟被告│
│ │ │ 買。 │
│ │ │3.從沒有拿到28天份的藥,最多只│
│ │ │ 拿到14天的藥。 │
│ │ │4.被告沒有說過伊是憂鬱症,伊只│
│ │ │ 是向被告說要買史蒂諾斯。 │
├──┼───────────┼───────────────┤
│ 17 │證人邱錦伯於偵查中之證│1.每顆25元,1次最多買10,每週 │
│ │述。 │ 約去4次,每月約買40顆花1000 │
│ │ │ 元,大約持續5、6年,直到今年│
│ │ │ 6月,但不確定有幾年是自費的 │
│ │ │ 伊估計2年內約買了1000顆,花 │
│ │ │ 了2萬5000元。 │
│ │ │2.自費去買史蒂諾斯時,不用拿健│
│ │ │ 保卡,沒有問診,直接給被告錢│
│ │ │ ,被告就給伊安眠藥。 │
│ │ │3.透過被告介紹向岳春香買藥,不│
│ │ │ 是在安平診所而是在安平診所附│
│ │ │ 近,每次買的數量也不一定。 │
│ │ │4.沒有在安平診所看腸胃及氣喘等│
│ │ │ 疾病,伊在提示資料上打「×」│
│ │ │ 並簽名是伊沒拿過的藥。 │
│ │ │5.伊還曾去寶泰診所自費買過史蒂
│ │ │ 諾斯,但有醫生對伊看診及問診│
│ │ │ 。 │
├──┼───────────┼───────────────┤
│ 18 │證人曾明惠於偵查中之證│1.從101年年初起,伊是用健保, │
│ │述。 │ 看完之被告說拿藥還要補錢,他│
│ │ │ 說每顆25元。 │
│ │ │2.從101年8月開始買到102年3月大│
│ │ │ 約20個月,共花了約15000元。 │
│ │ │3.自費去買安眠藥時,需要拿健卡│
│ │ │ 刷,被告說健保的藥可以拿14天│
│ │ │ ,其他的就是伊自己補錢,除了│
│ │ │ 史蒂諾斯,伊沒有拿過其他的藥│
│ │ │ ,伊也沒有腸胃炎、開放性傷口│
│ │ │ 、酒精戒斷症、神經疾病,但被│
│ │ │ 告說伊有憂鬱症。 │
├──┼───────────┼───────────────┤
│ 19 │證人陳慧珠於偵查中之證│1.每顆25元,每次買500元次數應 │




│ │述。 │ 該有10次,除了有一次買1000元│
│ │ │ ,其他每次都是買500元。 │
│ │ │2.去買史蒂諾斯時,被告沒有問診│
│ │ │ ,只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3.沒有透過岳春香向被告買使蒂諾│
│ │ │ 斯。 │
│ │ │4.沒有拿過28天的藥,最多拿14天│
│ │ │ 的,也沒有腸胃炎、精神疾病。│
├──┼───────────┼───────────────┤
│ 20 │證人陳若菲於偵查中之證│1.不確定何時開始買,自費大概 │
│ │述。 │ 5、6次,每次大概買500或1000 │
│ │ │ 元,每顆25元。 │
│ │ │2.後來自費時被告就沒有再問診。│
│ │ │3.被告跟伊說以後要拿藥,可以打│
│ │ │ 給一位「葉」小姐(此部分應係 │
│ │ │ 「岳」與「葉」語音相近之故) │
│ │ │ ,不用親自跑來診所,後來是葉│
│ │ │ 小姐跟伊約,送到伊的住處或伊│
│ │ │ 跟她拿。 │
│ │ │4.伊沒有拿到就醫紀錄上面這麼多│
│ │ │ 天的藥。 │
├──┼───────────┼───────────────┤
│ 21 │證人劉燕萍於偵查中之證│1.101年時第一次用健保拿眠藥, │
│ │述。 │ 後來伊要再去拿時,被告說不用│
│ │ │ ,直接問伊要幾顆,每顆賣伊20│
│ │ │ 元。 │
│ │ │2.第一次去看診時有問被告有沒有│
│ │ │ 其他可以代替史蒂諾斯的藥,伊│
│ │ │ 擔心有成癮性,被告說有並開藥│
│ │ │ 給伊,第二次被告就叫伊自費買│
│ │ │ 。 │
│ │ │3.每次約買5到10顆,一個最多買2│
│ │ │ 次,約買了1年,後來是直接付 │
│ │ │ 錢拿藥,沒有問診。 │
│ │ │4.沒有透過岳春香向被告購入史蒂
│ │ │ 諾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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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證人曾瑋妤於偵查中之證│1.每星期約花500到1000元藥,每 │
│ │述。 │ 月花4000到5000元,至於詳細的│
│ │ │ 每次購買時間、數量不記得。 │




│ │ │2.伊都是直接拿錢給被告,他就把│
│ │ │ 史蒂諾斯賣給伊,沒有看診也沒│
│ │ │ 有詢問。 │
│ │ │3.是被告給伊岳春香的電話,因為│
│ │ │ 有時候伊和被告時間配合不上,│
│ │ │ 伊會請岳春香先向被告拿藥,伊│
│ │ │ 再跟岳春香拿。 │
│ │ │4.沒有因為軟骨鈣化、鼻竇炎在安│
│ │ │ 平診所就診過。 │
│ │ │5.曾獲別的診所告知被告用伊的健│
│ │ │ 保刷了一筆不符的資料,伊再去│
│ │ │ 找被告,被告才刪掉。 │
├──┼───────────┼───────────────┤
│ 23 │證人藍珮綺於偵查中之證│1.從98年開始至103年6月,除了看│
│ │述。 │ 健保就有用自費的方式向被告額│
│ │ │ 外購買安眠藥,大部分都是自費│
│ │ │ 的,每次買20顆或30顆,每顆25│
│ │ │ 元。 │
│ │ │2.自費時沒有看診,伊都直接跟被│
│ │ │ 告說要幾顆,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貨。 │
│ │ │3.被告從來沒有開過28顆的藥給伊│
│ │ │ ,都是開14顆的,皮膚炎確定有│
│ │ │ ,至於眩暈伊不記得,被告沒有│
│ │ │ 說伊是憂鬱症或精神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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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證人洪進忠於偵查中之證│1.以每顆25元的價格向被告買史蒂
│ │述。 │ 諾斯,但日期忘記了。 │
│ │ │2.每次買10或20顆,每月購買多少│
│ │ │ 次沒有算,有需要才去向被告買│
│ │ │ 。 │
│ │ │3.買史蒂諾斯時不用拿健保卡給護│
│ │ │ 士刷,就是很單純的一手交錢、│
│ │ │ 一手交貨。 │
│ │ │4.第一次看診後就問被告可不可以│
│ │ │ 自費買,翁英豪說可以,此後伊│
│ │ │ 就都用自費買。 │
│ │ │5.後來每一次都是自費向被告買史│
│ │ │ 蒂諾斯,沒有拿健保卡看過,也│
│ │ │ 沒有拿過28天的藥。 │




└──┴───────────┴───────────────┘
②非供述證據:
┌──┬───────────┬───────────────┐
│起訴│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書證│ │ │
│據清│ │ │
│單編│ │ │
│號 │ │ │
├──┼───────────┼───────────────┤
│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1.被告自98年間起迄102年底止, │
│ │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共購入史蒂諾斯89萬4040顆。 │
│ │理署函文及附件 │2.被告自103年1月至5月間,共購 │
│ │ │ 入史蒂諾斯42萬1663顆。 │
│ │ │3.總計被告自98年間起迄103年5月│
│ │ │ 底止,共購入104萬9663顆。 │
├──┼───────────┼───────────────┤
│ 3 │本署扣押物編號1-11、 │本署於103年6月25日執行搜索,共│
│ │1-12管制藥品收支給付表│扣得史蒂諾斯2萬7000顆。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6 │安平診所翁英豪售出第四│1.被告自承自98年間起至103年5月│
│ │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等安│ 間止,共售出史蒂諾斯約90萬顆│
│ │眠藥概算表 │ 。 │
│ │ │2.證人張依理邱心莓、陳志如、│
│ │ │ 邱錦伯、曾明惠陳慧珠、陳若│
│ │ │ 菲、劉燕萍曾瑋妤藍珮綺等│
│ │ │ 人共自費向翁英豪購買史蒂諾斯│
│ │ │ 約66萬2745顆之事實。 │
│ │ │3.其餘23萬7255顆係出售予不詳病│
│ │ │ 患。 │
└──┴───────────┴───────────────┘
(二)惟證據欄雖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購入第四級管制藥品之 數量資料,然上開證人均未詳細證述向被告購買第四級毒品 之時間?各次購買之金額及數量?總計購買之次數?且起訴 書犯罪事實亦未記載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與張依理邱心莓 、陳志如、邱錦伯、曾明惠陳慧珠陳若菲劉燕萍、曾 瑋妤、藍珮綺洪進忠,各該單一對象之販賣時間、地點, 各該次販賣之金額(總價)即所牟取之不法利益為何?販賣 次數?凡此種種與起訴暨審理範圍直接相關之事項均未臻明 確,而此種不明確又與被告起訴之罪數、犯罪所得直接相關



,惟公訴人既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上開事項為明確之 記載,則此部分起訴暨審理範圍即不明而難以特定,其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實難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其起訴書 犯罪事實僅約略記載:翁英豪為使該等管制藥品之進貨數量 與開立處方簽之數量相吻合,且為免主管機關於事後稽核時 發現渠有濫售上開藥品予特定病患之情事,遂『隨機』於該 診所之『其他自費病患病歷』中,登載不實之診斷與給藥紀 錄,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並以被告之供述、扣案之安平診所病歷做為證據。(二)惟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點規定「檢 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 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 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 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 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㈣檢察官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 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 ,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 ,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 ,本件檢察官證據欄雖以扣案安平診所病歷做為證據,然本 案查扣之安平診所病歷總計三箱,究竟係以何病歷做為證據 ,以及上開病歷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且起訴書犯 罪事實亦未記載被告係何時?在何份病歷?為何種內容之不 實登載,而此種不明確又與被告起訴之罪數相關,惟公訴人 既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上開事項為明確之記載,則此 部分起訴暨審理範圍即不明而難以特定,其所指出之證明方 法實難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四、綜上,起訴書就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之具體犯罪時間、犯罪 地點、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次數,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具體犯罪時間、在何份病歷為不實登載、為何種內 容之不實登載,均欠具體明確。而此種不明確又與被告被起 訴之犯嫌直接相關,惟檢察官既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 上開事項為明確之記載,則本件起訴暨審理範圍即屬不明而 難以特定,揆之首揭說明,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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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