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94號
TNDM,103,訴,79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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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美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 000號之「大林旅社」內,容留已滿18歲之小姐曾怡菁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 其營業方式係先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甲○○ )詢問到「大林旅社」消費之單身男客性交易之意願後,繼 由甲○○告知曾怡菁該性交易之訊息,再由曾怡菁帶領男客 進入房間內為性交易,性交易之費用為1次20分鐘新臺幣(下 同)800元,由曾怡菁向男客收取對價,再將其中200元交給 甲○○做為報酬。
嗣於102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由警察丁○○喬裝男客至 「大林旅社」消費,經甲○○通知曾怡菁後,由曾怡菁帶領 丁○○直接前往202室,俟曾怡菁自行脫去衣物準備為性交 易時,丁○○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曾怡菁 所有欲供性交易使用之保險套1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大林旅社」之負責人,然矢口否 認有容留、媒介曾怡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不法犯行 ,辯稱:並不認識曾怡菁,當天曾怡菁是說要至「大林旅社 」休息,伊向曾怡菁說休息2小時費用200元,多休息1小時 多100元,曾怡菁說好就在202室休息,之後她自己到外面講 電話,沒多久就有1位不認識的先生沒跟伊說話就直接走進 旅社,伊問那位先生要幹嘛,那位先生就用手指比外面之曾 怡菁,伊再問曾怡菁是否為她的朋友,曾怡菁就點頭,後來 曾怡菁進來之後,伊就向曾怡菁說她朋友在那邊坐,曾怡菁 與那位先生碰面後就自己上樓,至於他們在房間做什麼事, 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於102年12月26日至「大林旅社」進行蒐證之員警即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任職之單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關廟派出所,因分局督察組接獲民眾檢舉「大林 旅社」有媒介色情交易之不法情事,而伊因非「大林旅社」 轄區文賢派出所之員警,所以奉督察組指派喬裝客人前往支 援蒐證,當天總共去了2次,第1次去勘查時並無客人,所以 再去第2次,第2次進去「大林旅社」時,伊問站在門口櫃臺 之男子有嗎?對方回答等一下,要等10幾分鐘,該男子就叫 伊至櫃臺後方之廚房等,要進去時曾怡菁就從旁邊出現,而 伊在廚房等候時看見被告,被告問伊要做什麼,伊回答在等 小姐,沒多久被告就對外面之曾怡菁說有人在等你,之後曾 怡菁就出現帶伊走上樓至202號房間,進入房間後問曾怡菁 怎麼算,曾怡菁回答20分800元,未久曾怡菁就脫掉上衣跟 外褲,伊即表明警察身分,並在曾怡菁之皮包內扣得保險套 ,全程都有錄影蒐證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94號卷第 40至46頁)。而由丁○○執行之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 驗後,過程及情節皆與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 29至33頁)。另觀諸上開過程中,曾怡菁曾戲謔向丁○○提 及:「800元、20分,你有那麼勇嗎?」、「我是要讓人家 按摩啦」等情(見同上卷第30頁),而在丁○○未為表示是 否同意前,曾怡菁即自行脫去衣褲而僅剩內衣褲,最終又在 曾怡菁之皮包內發現保險套,是以上開各情與曾怡菁、丁○ ○前揭對話之語意互核比對,曾怡菁係為丁○○從事性交之 性交易服務灼然甚明。
㈡、又曾怡菁於遭當場查獲後在蒐證錄影過程中,雖曾一再提及 僅係為客人按摩未從事性交易服務,然其於同日19時19分許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 ,一開始陳稱係至「大林旅社」休息,至202室是要為客人 按摩,然於詢問過程中被追問為何未拿房間鑰匙及為何至「



大林旅社」,曾怡菁一再支吾其詞無法正面回答,甚至改稱 係由綽號「小涵」之友人告知要至「大林旅社」幫老闆按摩 後再幫伊按摩才會前往,然其所陳述之情節與上開查獲過程 矛盾至極,曾怡菁見無法自圓其說,始證稱:「在大林旅社 工作,但沒有每天去,時間也不固定,當天是在櫃臺後方等 候客人,皮包也放在該房間內,之後有客人指明要伊,而被 告亦向伊說有客人找,才會帶客人上2樓,攜帶之保險套是 要預備與客人性交易使用,性交易1次800元,1天如果做5、 6小時,以2小時200元計算,要給被告600元房租費」等情, 而該警詢錄音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同上卷第16至 29頁)。是以曾怡菁於前揭警詢中之證述、丁○○於上開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相互勾稽比對,足徵被 告係容留、媒介曾怡菁與不特定男客在「大林旅社」之房間 內從事性交之性交易甚明。
㈢、至曾怡菁於103年3月4日偵查中先證稱:查獲前只去過大林 旅社休息過1次,當天是要去休息幫客人按摩,時間約1小時 ,費用800元,脫掉衣褲是要換輕鬆之衣服,保險套剛好掉 出來;復又改證稱:保險套是伊自身上取出,當天喬裝之警 察問伊要做何事,伊回答按摩,並說20分鐘800元,第1次去 大林旅社是在查獲前3、4個月,期間並未打電話過去,至大 林旅社應該有10次以上,被告未曾問伊到旅社要做何事等語 (見偵卷2第36至38頁),是曾怡菁該次證述前後不一,相 互矛盾,實難以採信。再者,觀諸曾怡菁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大林旅社」0000000營業電話之通話紀錄,曾怡菁自102年 8月底起至102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日止,曾與被告及「大林 旅社」之上開電話聯繫,互有發話、受話之紀錄且次數尚稱 頻繁,甚至在被告被查獲後至103年1月30日止雙方仍持續密 切聯絡,此有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2第90 至91頁),顯見曾怡菁與被告應相當之熟識,此與被告所辯 與曾怡菁互不相識乙節顯不相符。又丁○○當日係前往「大 林旅社」執行勤務,行前並未與曾怡菁聯繫,曾怡菁自始不 知丁○○當日會前往「大林旅社」,且丁○○抵達後亦未與 曾怡菁或被告接觸並告以渠等欲按摩之目的,曾怡菁焉能知 悉丁○○是欲按摩並旋即帶領其直接走入202房室,此皆與 常情有違,足見曾怡菁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以採信,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容 留、媒介曾怡菁與不特定男客在「大林旅社」之房間內從事 性交之性交易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 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 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 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 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 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 、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 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 ,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 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 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 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容留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 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於前,復予容 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其與該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 會價值觀,助長賣淫歪風,兼衡被告既歷經前次科刑之教訓 ,未知所警惕再犯下本案,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守 法觀念薄弱,暨被告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分配金額多寡, 犯後否認之態度,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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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