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營偵字第15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營偵字第1759
、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寬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育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先於電話中與附表所示交易對象就毒品交易事宜達成合 意後,再由陳育寬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約定地點,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各該交易對象,共計賣得新臺幣(下同)5,500元。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對陳育寬所持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並 於103年9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陳育寬之身體及所 使用交通工具執行搜索,扣得其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磅秤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嗣陳育寬於偵 查及審理中,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供 承不諱。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楊斌、 顏嘉位、鄭聖弘、廖信志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 檢察官、被告陳育寬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譯文,係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
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核其通 訊監察程序並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 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本院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 意見時,均不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3年度營偵字第1514號偵卷卷一第12至19頁,本院卷第3 2頁、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斌、顏嘉位、鄭 聖弘、廖信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3年度營偵 字第1514號偵卷卷二第21、24、31、32、34至38、40至44、 56、57、61至63、74至79、87、88、91至94、102至105、11 9至120頁),並有0000000000號sim卡1枚、磅秤1台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案被告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且亦自承於販入毒品準備供販賣時,因購買數量較多,可以 相同價錢取得較多數量之毒品乙情(見本院卷第35頁),顯 見被告可於販入、販出毒品間獲取差價之利益,是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查本件被告雖於103年9月11日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李志銘」、「黃天龍」,然所供稱向李志銘、黃天 龍購買毒品之時間,均為103年9月間,而本案7次販毒犯 行,均發生在103年8月間,被告所稱向李志銘、黃天龍購 買毒品之時間既已在本案犯行之後,自難認李志銘、黃天 龍為本案之毒品來源,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非大盤毒商,各次犯行交易金額均 屬小額交易等情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然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至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該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並無明顯過重,且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 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況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降低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 院認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 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之情狀,自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 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為獲取毒品而引發各式犯罪 ,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 傷害至深且鉅,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時間、次數、犯 罪所得利益,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等從刑之諭知: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 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參照)。又 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 第186號判決、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5,500元)雖未扣案 ,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及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即原用以放置前開SIM卡供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之行動電話,被告稱仍放在家中,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亦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 ,除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外,並應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7,50 0元,依被告所述,係其向朋友借得,欲供作購買毒品之用 ,不含本案販毒所得,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現金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 話1台,依被告陳稱係其於到案(103年9月11日)前1、2日 向其配偶借得使用,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 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犯罪時間│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交易方式、經過 │宣告刑 │
│號│及地點 │ │類、數量及│ │ │
│ │ │ │金額(新臺│ │ │
│ │ │ │幣,下同)│ │ │
├─┼────┼────┼─────┼─────────┼───────────┤
│1 │103年8月│楊斌 │第二級毒品│楊斌以0000000000號│陳育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 │4日19時2│ │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與陳育寬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分許,在│ │命1包(重 │用之0000000000號行│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臺南市新│ │量不詳),│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營區太子│ │賣得500元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路85號附│ │ │非他命後,即相約於│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近 │ │ │左述時地進行毒品交│門號○九二六二四九○一│
│ │ │ │ │易。 │○號SIM卡壹枚、磅秤壹 │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2 │103年8月│顏嘉位 │第二級毒品│顏嘉位以0000000000│陳育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日12時 │ │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與陳育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38分許,│ │命1包(重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在臺南市│ │量不詳),│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新營區太│ │賣得1,000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子路、金│ │元 │安非他命後,即相約│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華路口某│ │ │於左述時地進行毒品│門號○九二六二四九○一│
│ │變電所 │ │ │交易。 │○號SIM卡壹枚、磅秤壹 │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 │103年8月│顏嘉位 │第二級毒品│顏嘉位以0000000000│陳育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日19時│ │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與陳育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許,在臺│ │命1包(重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南市新營│ │量不詳),│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區土庫65│ │賣得1,000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號附近 │ │元 │安非他命後,即相約│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於左述時地進行毒品│門號○九二六二四九○一│
│ │ │ │ │交易。 │○號SIM卡壹枚、磅秤壹 │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4 │103年8月│鄭聖弘 │第二級毒品│鄭聖弘以0000000000│陳育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日夜間│ │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與陳育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某時起至│ │命1包(重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同年8月 │ │量不詳),│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12日7時 │ │賣得500元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22分前,│ │ │安非他命後,陳育寬│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在臺南市│ │ │即於103年8月11日近│門號○九二六二四九○一│
│ │新營區太│ │ │午夜時將第二級毒品│○號SIM卡壹枚、磅秤壹 │
│ │子路85號│ │ │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置於左述地點之信箱│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內,鄭聖弘於103年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8月12日7時22分前之│價額。 │
│ │ │ │ │某時自行拿取該毒品│ │
│ │ │ │ │後,再將500元之價 │ │
│ │ │ │ │金放置該信箱內交予│ │
│ │ │ │ │陳育寬。 │ │
├─┼────┼────┼─────┼─────────┼───────────┤
│5 │103年8月│鄭聖弘 │第二級毒品│鄭聖弘以0000000000│陳育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日7時 │ │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與陳育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35分許,│ │命1包(重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在臺南市│ │量不詳),│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太子路85│ │賣得500元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號附近 │ │ │安非他命後,即相約│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於左述時地進行毒品│門號○九二六二四九○一│
│ │ │ │ │交易。 │○號SIM卡壹枚、磅秤壹 │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6 │103年8月│廖信志 │第二級毒品│廖信志以0000000000│陳育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 │4日20時 │ │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與陳育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5分許, │ │命1包(重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在臺南市│ │量不詳),│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新營區土│ │賣得1,000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庫里堤防│ │元 │安非他命後,即相約│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上 │ │ │於左述時地進行毒品│門號○九二六二四九○一│
│ │ │ │ │交易。 │○號SIM卡壹枚、磅秤壹 │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7 │103年8月│廖信志 │第二級毒品│廖信志以0000000000│陳育寬販賣第二級毒品,│
│ │30日22時│ │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與陳育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36分許,│ │命1包(重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在臺南市│ │量不詳),│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新營區土│ │賣得1,000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庫里往安│ │元 │安非他命後,即相約│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溪寮旁某│ │ │於左述時地進行毒品│門號○九二六二四九○一│
│ │水圳邊 │ │ │交易。 │○號SIM卡壹枚、磅秤壹 │
│ │ │ │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