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章淑玲
被 告 李宗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淑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宗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章淑玲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 收據附卷足憑。茲被告經本院依其限制住居址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於本院民國104 年3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表示無法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104年4月2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報告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至70頁反面、第83至86頁 );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因另案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65、1157號案件發布通緝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 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