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6944號、103年度偵字第988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詠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詠仁明知綽號「水牛」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所交付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販賣之內含第 3級毒品Mephedrone成份、外觀為伯朗咖啡包裝14包,為第3 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Mephedrone之犯意,於102年 11月26日18、1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東方夜 店」前,受綽號「水牛」之指使,受託持有該內含第3級毒 品Mephedrone成分、外觀為伯朗咖啡14包,並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依約送往臺南市○區○○路00號OK超商前, 尋找欲販賣已約好之客戶時,為警見其行跡可疑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含有第3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14包,因認被 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 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郭哲瑋之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20張等資料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水牛」之委託持扣案之14 包咖啡包至OK超商等候交易取款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辯稱:是與郭哲瑋去「東方夜店」時,一位「水 牛」的人拿棍子及口頭威脅伊,叫伊拿裝有咖啡包之袋子至 OK超商前等候,就會有人前來拿4,500元給伊,等取到貨款 後,再返回「東方夜店」交給「水牛」,但還未等到人時, 警察就到場臨檢攔查,直至警察告訴伊咖啡包內為毒品說要
拿去化驗,才知道咖啡包內裡面是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於102年11月26日18、19時許,在「東方夜店」前, 自「水牛」取得扣案之咖啡包14包,依指示駕車前往OK超商 前等候不詳之人取貨欲收取4,500元,嗣員警見被告形跡可 疑上前盤查,被告遂自動交出咖啡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至10頁)在卷可佐。又上開 扣案之咖啡包1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第264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見偵卷1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觀諸扣案咖啡包外觀上為標註「伯朗咖啡」之三合一咖啡包 裝,與一般市售產品無異,僅封口處似有拆封過之痕跡,此 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2頁),此或有可能為 現行夜店流行之新興助興毒品,然該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從外觀上實無從加以 判斷。又扣案咖啡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之精密檢測方法除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外,並無其他列管之分級毒品,且依該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室 標準作業程序規範採樣量加量10倍取樣,最低定量極限為30 ng/ml,換算純度為3%,該咖啡包中Mephedrone已超出其實 驗室目前方法及儀器所能檢測之範圍,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103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檢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扣 案咖啡包內之Mephedrone含量極為輕微,所佔扣案咖啡包檢 驗前重量(17.7575至18.023公克)之比例甚低。再者,執 行本件臨檢盤查之員警許建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後帶 被告回派出所時曾以測試紙簡易檢測之方式發現有愷他命成 分(即Ketami ne,俗稱K他命,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亦 與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鑑定出之Mephedrone成分不同, 足見查緝毒品之警員於本案執行臨檢查獲之該當時,尚無從 由扣案咖啡包外包裝判斷該包裝內之內容物為列管之毒品, 仍待鑑定始悉其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則實難期待 一般人單純自扣案咖啡包之外包裝即可產生對於毒品之認識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 實非被告所得知悉,亦非謂此種以咖啡包包裝之新興助興毒 品內即必含有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況被告自「水牛」處取 得扣案咖啡包迄為警查獲期間相距不過1、2小時內,被告於
此短其間內未能將咖啡包打開探究實際內容物為何亦未與常 情有違,是被告辯以不知扣案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 edrone成分尚非無據。
㈢、再本件並非員警許建政事先依據情資鎖定被告進行查緝或目 睹交易毒品過程而查獲,此據許建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65頁背面),又綜觀全卷並無證人指證向「水牛」或被告購 買毒品,亦無相關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或分裝毒品出售用之 分裝杓子、電子磅秤等一般販賣毒品者用以輔助販賣毒品之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咖啡包係為出售第三級毒品 Mephedrone予他人牟利,自難僅以被告供陳受「水牛」之指 示攜帶扣案咖啡包前往OK超商交貨取款之部分自白,即遽認 被告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認識,而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 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 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魏 玉 英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