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60號
TNDM,103,訴,660,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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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雄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裘佩恩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張連信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蕭宗儒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郎國定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7044、10049、10050、10051、11541號)及移送
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2355、12356、1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過衛生紙及未使用之保險套共貳袋、未使用之保險套共玖拾貳個、出勤表壹冊、員工通訊錄肆張,均沒收。又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此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葉冠雄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蕭宗儒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各新臺幣貳萬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蕭宗儒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郎國定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連信無罪。
事 實
一、葉冠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伯」之成年男子、



毛文忠毛文洲林志城等人(毛文忠毛文洲林志城部 分均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葉冠雄自約民國 101年起,開始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迪 斯妮咖啡坊」,及址設同路段226號4、5樓「夢之鄉休閒廣 場」(嗣於103年4月25日遷至同路段367號8樓並更名為「夏 威夷休閒廣場」),並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至 33,000不等之薪水,陸續僱用「楊伯」及毛文洲分別擔任「 迪斯妮咖啡坊」日班及晚班經理;林志城毛文忠則分別擔 任「夢之鄉休閒廣場」日班及晚班經理,負責在現場安排即 媒介、容留旗下小姐陳曉君周郁婷呂至玉等成年女子, 以每節(次)40分鐘,收費約13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 由店家抽取4成左右),在前揭2店之包廂房間內,與不特定 之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即俗稱「全套」與「半套」性 交易,全套為與男客發生性器與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半套 則為以口含或以手撫摸男客性器使其射精之性交、猥褻行為 )。嗣於103年4月28日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持 本院之搜索票,同步至前揭「迪斯妮咖啡坊」、「夏威夷休 閒廣場」進行搜索,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夏威夷休閒 廣場」甫查獲毛文忠媒介、容留小姐陳曉君與客人林明山, 在該處8號包廂內,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並在該店 扣得衛生紙、保險套2袋、保險套92枚、出勤表1冊、員工通 訊錄4張、身分證影本10張、及毛文忠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 及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迪斯妮咖啡坊」搜索時,扣得電 話記事1本、身分證影本42張、毛文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 呂至玉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知上情。
二、蕭宗儒於98年間升任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 所巡佐,同年7月間借調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並自 100年1月起擔任督察室「靖紀工作」小組成員,依刑事訴訟 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 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又 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警察勤務 條例第1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 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並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 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且有個別 警察勤務及配合分局執行共同警察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 公務員。
(一)蕭宗儒明知葉冠雄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轄區內經營「迪斯 妮咖啡坊」及「夢之鄉休閒廣場」,有從事「半套」及「



全套」不法性交易,涉犯妨害風化罪,且明知警方查緝、 搜索色情營業場所之勤務內容及時間,係屬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竟意圖使葉冠雄規避查緝 ,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2年7月4日 前1、2日,先以(06)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葉冠雄 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外出後,再當面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預定於102年7月4日派員搜索查 緝「迪斯妮咖啡坊」之勤務消息,洩漏予葉冠雄知悉。嗣 蕭宗儒並於102年7月4日21時15分許,與其他「靖紀小組 」成員一同至「迪斯妮咖啡坊」執行搜索等查緝勤務。(二)蕭宗儒嗣於102年7月10日調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 紀小組,歸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惟 其並未將此事告知葉冠雄葉冠雄亦未能從其他管道知悉 此情,蕭宗儒並仍於不詳時日,對葉冠雄表示,將會以不 取締、調查及移送葉冠雄妨害風化之犯行等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作為對價,向葉冠雄索取每月每店支付1萬元即2店每 月共支付2萬元之賄款,經葉冠雄同意後,蕭宗儒則分別 為以下之行為:
(1)蕭宗儒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年10月19 日2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使用公用電 話(06)0000000撥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之葉冠雄,葉 冠雄先回稱其在忙,明天才有空。蕭宗儒復於同年月21日 凌晨0時21分許,以其友人顏煒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再次撥打被告葉冠雄前揭電話,稱現在要過去 載他」,葉冠雄則回稱要蕭宗儒來樓下,因為他人在4樓 (即前揭址設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夢之 鄉休閒廣場」)顧店,不能走等語,蕭宗儒則回稱要過去 載葉冠雄。嗣蕭宗儒即於該日凌晨,騎乘OWW-396號機車 ,前往葉冠雄經營之「夢之鄉休閒廣場」店內樓下,等候 葉冠雄,見到葉冠雄後,即讓他坐上機車後座,蕭宗儒再 騎車在「夢之鄉休閒廣場」大樓附近繞圈,葉冠雄則基於 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繞行的 機車上交付2萬元予蕭宗儒蕭宗儒於取得賄款後,便讓 葉冠雄下車,旋駛離現場,且蕭宗儒嗣果未為取締、調查 及移送葉冠雄妨害風化之犯行,以此消極不作為違背其職 務。
(2)蕭宗儒復另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年11 月19日,以公用電話(06)0000000撥電話給0000000000 號之葉冠雄葉冠雄接到電話即回稱伊要到週六才有辦法 處理,嗣蕭宗儒再於102年11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以友



顏煒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冠雄0000000000 號之電話問其「跑去哪啊?」,葉冠雄則回稱伊在「顧4 樓」(即在「夢之鄉休閒廣場」顧店),要蕭宗儒過去該 處,蕭宗儒稱好後,隨即於該日凌晨,騎乘OWW-396號機 車,至葉冠雄經營之前揭「夢之鄉休閒廣場」店內樓下, 讓葉冠雄坐上後座,蕭宗儒則騎車在「夢之鄉休閒廣場」 大樓附近繞圈,葉冠雄則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繞行的機車上交付2萬元予蕭宗儒蕭宗儒取得賄款後,便讓葉冠雄下車,旋駛離現場,且 蕭宗儒嗣果未為取締、調查及移送葉冠雄妨害風化之犯行 ,以此消極不作為違背其職務。
三、郎國定自91年2月1日起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 出所擔任管區警員,103年2月14日調至開元派出所擔任管區 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郎國定結識葉冠雄十餘年,明知葉冠雄經 營「迪斯妮咖啡坊」及「夢之鄉休閒廣場」從事「半套」及 「全套」不法性交易,且明知警方臨檢色情營業場所之勤務 內容及時間,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 漏。第五分局規劃103年4月11日20時至24時實施擴大臨檢勤 務,召集該分局公園、開元派出所等單位員警參與,臨檢勤 務目標包含「夢之鄉休閒廣場」。郎國定於103年4月11日, 自開元派出所每日勤務表獲悉第五分局將於同日晚間對「夢 之鄉休閒廣場」實施擴大臨檢勤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16時22分許,以郎國定持用之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葉冠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告知其「...公司的朋友,有到總公司喔,應 該是到...他們可能去到晚上8點..」等語,暗示其所隸屬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將於103年4月11日20時起,對外 實施臨檢勤務,即將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色情 業者葉冠雄知悉,葉冠雄遂於同日17時13分33秒,再以其前 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夢之鄉休閒廣場」之 現場經理即林志城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警 方可能於當晚8時會前往該店查緝,要林志城小心注意電梯 等。嗣員警果於同日22時5分許,至前揭「夢之鄉休閒廣場 」實施擴大臨檢勤務,且未查獲該店經營不法性交易之事證 。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內有關102年11月25日葉冠雄蕭宗儒會面時蒐證錄影翻 拍照片上所記載「葉冠雄馬上交付賄款」等語,乃被告蕭宗 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被告蕭宗儒之辯護人 明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參見) ,是該照片以外之書面記載,對被告蕭宗儒而言並無證據能 力。
二、被告蕭宗儒郎國定葉冠雄等對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且均無證 據足認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三、除前揭一以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業據被告蕭宗儒郎國定葉冠雄及其等之辯護人,明 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意思(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 及第146頁反面參見),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另被告葉冠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10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102年聲監字第649號、102年度 聲監續字第1070號、1158號、1237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 161號通訊監察書所製作,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卷㈤第2至11頁參見),是均屬於依法 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時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則該通訊監察 譯文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本件扣案之物品,均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103年聲搜字第456號),經合法執行搜索後所取得者,有前 揭搜索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參見 ),與本案復具有直接之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六、又蒐證錄影之翻拍照片,乃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 ,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證據均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為警方違法所取得者,是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葉冠雄部分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43頁參見),核與共同被告 毛文忠毛文洲林志城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相 符(103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卷㈠第91至92頁、第99至102頁 、偵卷㈡第131至133頁、第138至139頁、第119至120頁、第 123至124反面、第126至127頁、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參見 ),復經證人陳曉君周郁婷、林明山、呂至玉等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綦詳(103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卷㈠第120至 124頁、第133至137頁、第141至146頁反面、第164至167頁 反面參見),此外,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5 至36頁、本院卷㈡第89至92頁反面參見),及前揭物品扣案 可證,是堪信被告葉冠雄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 資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訊據被告蕭宗儒於本院時已坦承不 諱(本院卷㈠第39、93頁參見),核與證人葉冠雄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知道102年7月4日被告蕭宗儒等警員會 到伊店內查緝,是蕭宗儒在102年7月4日前1、2天,很明確 告訴伊的等語證述相符(本院卷㈡第279頁參見),此外, 並有顯示被告蕭宗儒於10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以公用 電話(06)00000000號與被告葉冠雄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之遠傳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 第7044號偵卷㈡第48頁參見),堪信被告蕭宗儒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亦堪採信,是此部分屬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冠雄就行賄被告蕭宗儒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㈠第143頁),惟被告蕭宗儒則矢口否認有何收 賄之犯行,辯稱:被告葉冠雄是伊線民,伊常會和他會面 云云。辯護意旨則以:(1)被告葉冠雄歷來供述反覆不 一,前後矛盾,被告葉冠雄尚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其所述本質存有較大 之虛偽之危險性,難以排除被告葉冠雄故意誣陷被告蕭宗 儒之可能。且若102年7月4日係刻意安排「迪斯妮咖啡坊 」被臨檢查獲,以避免之後再常常被臨檢,則為何該日之 後,「迪斯妮咖啡坊」仍有多次臨檢情形,且未見被告葉 冠雄向被告蕭宗儒反應,卻仍願繼續繳交賄款給被告蕭宗 儒。是以被告葉冠雄稱其願意按月支付2萬元給被告蕭宗 儒之目的既是希望警方來臨檢時,事先通知他以規避查緝 ,應認被告葉冠雄所述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有違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2)又公訴人指102年10月21日、11月



25日收賄時間,雖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照片等為證, 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蕭宗儒葉冠雄曾於102年10月21 日、11月25日當日或之前曾以電話聯絡、見面,惟被告二 人本即舊識,被告蕭宗儒對被告葉冠雄並以線民看待,雙 方聯絡、見面本合乎常情,見面並非即為交付、收取賄款 ,此觀被告蕭宗儒於102年12月15日再以電話與被告葉冠 雄聯絡、見面,當日被告蕭宗儒並未向被告葉冠雄收取賄 款,為公訴人所是認,足認雙方電話聯絡、見面原因並非 必為交付、收取賄款,且經勘驗警方102年11月25日之蒐 證錄影光碟畫面,當時被告蕭宗儒雙手都放在機車把手, 並未離開,顯見被告蕭宗儒於載送被告葉冠雄之過程中, 並無任何收賄行為,況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相約見面、吃 飯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收賄情事,故本件公訴人提出見 面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係朋友關 係,曾有見面、交談,然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蕭宗 儒有向被告葉冠雄收受賄款。(3)被告蕭宗儒自102年7 月10日即離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並自100年1月起 擔任督察室「靖紀工作」小組成員,歸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被告葉冠雄經營色情之地點,均 非被告蕭宗儒轄區,是縱認被告蕭宗儒有收賄,亦無違背 職務之可言等,資為辯護。
(二)經查:
①被告蕭宗儒於102年10月19日23時4分許,先在臺南市○○ 區○○路00號,以273C178169號之IC卡,使用公用電話( 06)0000000撥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之被告葉冠雄,被 告葉冠雄接到電話即稱「明天好不好?明天我才有空,好 不好?」,要求於次日見面,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21 分許,以友人顏煒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葉 冠雄前揭電話,稱「我過去載你啦?現在可以嗎?」被告 葉冠雄稱:「你要來樓下,我不能走啊,我要『在這裡顧 店,我在4樓這裡』」,被告蕭宗儒則稱:「我過去載你 」。嗣被告蕭宗儒復於102年11月19日,先以公用電話( 06)0000000撥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之葉冠雄,被告葉 冠雄接到電話即稱「我要週六才有辦法處理喔?好不好? 週六喔。」。嗣被告蕭宗儒於102年11月25日凌晨0時5分 許,以其友人顏煒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撥打至 被告葉冠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跑去哪啊?」被 告葉冠雄稱:「我在那裡『顧4樓』,你過來這裡。」被 告蕭宗儒回稱:「喔,好啊」,被告葉冠雄稱:「我在樓 下那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



7044號偵卷㈢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參見),並乃被告蕭 宗儒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顏煒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 符(103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卷㈢第119頁至第120頁參見 ),並有0000000000號登記使用人為顏煒晉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273C178169號之IC卡通信記錄等在卷可稽(103年 度偵字第7044號偵卷㈤第20至22頁、警卷㈡第44頁正反面 ),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蕭宗儒於102年11月25日凌晨,即騎乘OWW-396號機車 ,至被告葉冠雄經營之前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 樓之「夢之鄉休閒廣場」店內樓下,讓被告葉冠雄上車坐 在後座後,隨即在和緯路二段右轉後,再右轉至和緯路二 段71巷後,再右轉西門路四段200巷後(即繞行「夢之鄉 休閒廣場」大樓),於該小巷口之隱蔽處,讓被告葉冠雄 自行下車走回店內,從會面至結束過程不到1分鐘等節, 亦乃被告蕭宗儒所不爭執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錄影 光碟,有勘驗筆錄1份、及偵查蒐證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本院卷㈡第270至271頁、103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卷㈤ 第53至54頁參見),此外,並有OWW-396號機車為被告蕭 宗儒所有之車號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 7044號偵卷㈤35頁參見),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③是依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蒐證錄影光碟、照片等 及被告蕭宗儒之供述、暨證人葉冠雄之證述,可確認被告 蕭宗儒於102年10月21日凌晨、102年11月25日凌晨,均應 有前往被告葉冠雄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 樓之「夢之鄉休閒廣場」樓下,以騎車搭載被告葉冠雄之 方式,與被告葉冠雄會面等情,應屬明確。被告蕭宗儒雖 否認此2次會面是為收取賄款,辯稱:因被告葉冠雄是其 線民,與其會面交往是很平常之事,電話中所稱之「4樓 」是指和緯路、西門路口的虱目魚店云云。然查:證人葉 冠雄於偵查中業已具結後證稱:伊是透過退休員警陳思豪 認識蕭宗儒,至102年年初蕭宗儒主動來找伊,他們是在 馬路邊見面,地點伊已經忘記了,蕭宗儒向伊開口表示他 可罩伊,談妥的內容就是若有警方查緝伊經營的「迪斯妮 咖啡坊」及「夢之鄉休閒廣場」勤務時,可以事前通知伊 讓伊規避,商量後以每月2萬元的代價作為支付蕭宗儒的 對價,伊是在月中給他賄款,蕭宗儒每月月中都會主動打 電話給伊,約定見面收取賄款的時間跟地點,交付賄款的 地點通常在「迪斯妮咖啡坊」旁便利商店或在「夢之鄉休 閒廣場」樓下,他有時候開車,有時候騎車,伊就會坐上 蕭宗儒的車並將2萬元依約帶錢去交付給他,102年7月4日



警方查緝「迪斯妮咖啡坊」時,伊人在斜對面洗車廠路邊 的轎車上,伊的手機可以即時監看店內客廳的監視影像, 伊看到蕭宗儒進入「迪斯妮咖啡坊」,就確定他們是前來 查緝的員警(103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卷㈡第248至249頁 反面參見)。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102年11月 25日被告蕭宗儒騎機車過來,伊坐上後,載伊到大樓後方 繞一圈,伊將2萬元交給被告蕭宗儒,被告蕭宗儒將伊放 下,伊就自己步行走回去,該次被告蕭宗儒用機車載伊, 沒有特地去哪個地方,伊是在機車繞行行進的過程中,將 金錢交給被告蕭宗儒,伊交2萬元賄款給被告蕭宗儒,是 要請他幫忙如有臨檢的話要通知伊,1家店是1萬元,伊認 識被告蕭宗儒是開元派出所員警陳思豪介紹的,當初是伊 要求陳思豪幫伊看看有無認識能幫伊兩家店躲避臨檢的人 (本院卷㈡第271頁背面至285頁參見)。 ④再者,被告蕭宗儒前於102年7月4日前1、2日,即有將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所規劃搜索臨檢「迪斯妮咖啡坊」 之行動此一消息,先洩漏予被告葉冠雄知悉等情,乃被告 蕭宗儒所不否認者,並有前揭(二)證據可資佐證,已屬 明確,此外,被告蕭宗儒並有於102年7月4日之21時15分 許,與其他督察室之員警即陳盈菖何星瑩黃鴻志、林 士欽、蔡西平等人,一同前往「迪斯妮咖啡坊」搜索等情 ,亦乃被告蕭宗儒所不否認者,並經證人何星瑩黃鴻志林士欽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㈢第68至94頁參見),故 可知被告蕭宗儒對被告葉冠雄有在經營前揭2家色情行業 乙事,應屬知悉甚詳。再者,被告蕭宗儒故意挑在凌晨左 右,撥打電話給被告葉冠雄,及依前揭二人之通話內容, 被告蕭宗儒明顯知悉被告葉冠雄稱其人在「4樓顧店」所 指即表示其人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夢 之鄉休閒廣場」經營色情行業,於凌晨時分仍要繼續營業 ,尚未休息走不開,卻仍主動故意回答要去「載」被告葉 冠雄即強邀見面,並隨即知道要前往「夢之鄉休閒廣場」 之樓下,等候被告葉冠雄,其於斯時應知悉被告葉冠雄仍 有在上址經營色情行業,自屬無疑。被告蕭宗儒辯稱其不 知被告葉冠雄有經營色情行業僅是線民關係、及與被告葉 冠雄電話中所指之「4樓」是指虱目魚店云云,顯均屬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
⑤再查,被告蕭宗儒與被告葉冠雄見面,如僅係為談論公事 或為私人情誼,並非為收取賄款,何以需特地使用IC卡撥 打公用電話、或向友人顏煒晉借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 告葉冠雄,明顯是為掩人耳目、逃避追查。且觀察被告蕭



宗儒約被告葉冠雄會面之方式,竟是由被告蕭宗儒以騎機 車之方式,專程至「夢之鄉休閒廣場」之樓下,且搭載被 告葉冠雄後並無至特定之目的地,而僅是在「夢之鄉休閒 廣場」大樓附近繞行之方式,且在不到1分鐘後,即讓被 告葉冠雄下車自行走回店內,被告蕭宗儒再騎車離去,是 其等該2次之見面,應如證人葉冠雄所述,確僅是單純為 交付賄款無疑。被告蕭宗儒先後曾辯稱,其與被告葉冠雄 見面是要向被告葉冠雄借錢、找當其線民的被告葉冠雄瞭 解案情、吃飯聊天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 另辯護人復辯稱,經勘驗警方102年11月25日之蒐證錄影 光碟畫面,當時被告蕭宗儒雙手都放在機車把手,並未離 開,顯見被告蕭宗儒於載送被告葉冠雄之過程中,並無任 何收賄行為,然查,警方行動蒐證時,為避免嫌疑人發現 ,通常只能在遠處或暗處跟拍,故其錄影蒐證之角度,自 有其侷限,當日被告蕭宗儒葉冠雄整個見面過程,恰遭 貨車及柱子等物遮擋住視線,是無從完整錄到被告2人在 機車行進及停車時之全貌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 卷㈡第270至271頁),故蒐證角度雖未能清楚拍到交付金 錢之過程,然此並無礙於本院對此有收賄事實之認定。 ⑥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 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 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 ,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警察為司法 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 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 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 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 拘提及逮捕;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 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 、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 ,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 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 、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 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 法第2條、第9條第3款、第4款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 19條亦有明文規定。此外,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



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點即揭示:「為 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 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 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 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 ,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 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 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 、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 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員警發覺其轄區外之犯罪行 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倘違背 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此為本院(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此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 被告蕭宗儒於102年10、11月間,既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之員警,應知其依據前揭法規命令,仍負有取締、查緝 臺南市區範圍內各色情行業之義務,竟向其查緝過之色情 業者即被告葉冠雄收取每月2萬元之賄賂,而未積極使其 再被查獲,自仍屬職權範圍內應為而不為,而屬違背職務 之行為無疑。本件辯護人辯稱被告蕭宗儒已於102年7月10 日,離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歸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被告葉冠雄經營色情之地點,已 非被告蕭宗儒轄區,故無法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依前 揭實務見解,仍並無礙於被告蕭宗儒本件成立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認定。
⑦末查,被告蕭宗儒於102年7月4日21時15分許,確有一同 前往參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所規劃之勤務即前往「 迪斯妮咖啡坊」搜索查緝之行動,已如前述,故被告葉冠 雄對於被告蕭宗儒擁有對其前揭2家經營色情之咖啡坊, 均有巡邏、臨檢、查報及取締色情行業等職務,應知之甚 詳,也深信不疑,故被告蕭宗儒於102年7月4日後之102年 11月及12月,再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葉冠雄,要其各交付 2萬元賄款予被告蕭宗儒,並未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 葉冠雄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後證稱:其並不知道被告蕭宗 儒離開臺南市警察局靖紀小組返回開元派出所.....,且 在102年7月4日被查獲後,因為店還有在開,之後還會不 會來抓伊不知道,所以還是要繼續付錢,因為警察何時來 臨檢,伊完全不知道,蕭宗儒的部分是總局那邊的,如果 是派出所或分局來的,蕭宗儒沒有通知伊,因為蕭宗儒



道的才能通知伊,他不知道的也沒辦法通知等語...(本 院卷㈡第283頁、第288至289頁參見),故被告葉冠雄在 不知悉被告蕭宗儒已歸建開元派出所之情況下,且在不確 定日後是否還會被臨檢之情況下,而在102年10月21日及 102年11月25日各交付2萬元賄款予被告蕭宗儒,其判斷並 無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且,於102年7月4日後至本件103年 4月28日再被查獲之期間,被告葉冠雄顯仍繼續經營前揭2 色情咖啡坊,期間內並曾多次遭臨檢,然均未被警查獲而 移送偵辦之情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3 年10月3日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0、270至 281頁參見),顯見被告葉冠雄之前揭證述,並無任何違 背一般社會常情、或論理經驗法則之處。故辯護意旨辯稱 自102年7月4日「迪斯妮咖啡坊」已被臨檢查獲,何以之 後仍被多次臨檢,被告葉冠雄何以仍願繳交賄款給被告蕭 宗儒,認葉冠雄所述不符常情等,並無依據,難以採信。 ⑧再按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 (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 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 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 指證,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 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 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 ,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 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 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 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 於確信自由判斷。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實務向 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 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枘鑿而不得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 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 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 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綜合上述事證互相勾稽, 認被告蕭宗儒部分,除為對向犯之證人即被告葉冠雄之證



述外,尚有其他具互補性與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存在,經本 院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認在經驗法則上已得以佐證其所陳 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辯護意旨稱本件除對向犯之證人即 被告葉冠雄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言之可 信度,難以排除其誣陷被告蕭宗儒之可能云云,均非有據 ,併此敘明。
⑨綜上,本件被告蕭宗儒2次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及被告 葉冠雄2次行賄之犯行,均已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郎國定矢口否認有何洩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參與第五分局於103年4月11日去「夢之鄉休閒廣場」實施 擴大臨檢勤務,故不知情該日之勤務,與葉冠雄電話中提 到的「老闆」是指統一當鋪和聯一當鋪的老闆,是因綽號 「檸檬」之人跟伊說要去當鋪找老闆,去到晚上八點以後 ,伊認識葉冠雄10幾年,但伊不知道葉冠雄有經營色情行 業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郎國定對103年4月11日20時 至24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欲前往「夢之鄉休閒 廣場」實施擴大臨檢勤務並不知情,其雖於103年4月11日 16時22分40秒有用手機與被告葉冠雄通話,然該通話內容 ,係因被告郎國定與被告葉冠雄本來認識多年之好友,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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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