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90號
TNDM,103,訴,490,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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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津
指定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165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津係被害人謝東臣之前妻,被害人 邱祥銘之胞姊。其因周轉不靈,需錢孔急,竟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獲謝東 臣、邱祥銘之授權,竟於民國101 年5 至8 月間,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以將謝東臣邱祥銘印鑑 蓋用於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再自行填寫發票日及金額 之方式,偽造謝東臣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21至59、79至85 所示)、邱祥銘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60至78所示)共計85 張。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已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 ,於101 年間,在方素絹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 之住處,持附表一編號1 至77之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 20係以被告邱惠津本人為發票人,附表一編號21至77分別係 偽造以謝東臣邱祥銘為發票人)作為擔保,向告訴人方素 絹借款而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致告訴人方素絹陷 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7之支票所示借款。嗣 上開支票遭退票,告訴人方素絹始知受騙。另於101 年間, 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或同路段159 巷12 1 弄26號,將如附表一編號78至85所示之偽造支票分別交付 予借款人何日春侯碧雲余清秀以擔保借款而行使上開偽 造之有價證券。
㈢另基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獲邱祥銘授權, 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 和分行(下稱元大銀行),以持邱祥銘之印章於支票領取證 之存戶欄蓋用之方式偽造支票領取證,並交付銀行承辦人員 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邱祥銘委由邱惠津前 來領取空白支票,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之空白支票予被 告邱惠津,致生損害於邱祥銘及元大銀行。
㈣因認被告邱惠津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附表一編號21至85)、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1 至77、附表二)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二 )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本案審理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不告不理之原則。經查被告 邱惠津前因持附表一編號1 至85之票據向方素絹何日春侯碧雲余清秀等人借款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 字第2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方素絹就附表編號1 至 77部分犯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 6 號命令發回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續查,此有前揭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繼續偵查後 ,再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8之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編 號21至85部分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附表二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至於附表一編號78至85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因何日春侯碧雲余清秀均未提起再議 後處分確定,是本案附表一編號78至85,僅起訴被告邱惠津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且因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不成立 犯罪(詳後述),亦無起訴效力擴張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又無罪判決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 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 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判決亦不再論述 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邱惠津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邱惠津之 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方素絹之指訴;㈢證人謝東臣、邱祥 銘之證述;㈣證人何日春侯碧雲余清秀之證述;㈤附表 編號1 至85之支票影本共85張、部分支票退票紀錄、告訴人 方素絹提出之匯款單影本37紙、元大銀行支票領取證影本15 張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邱惠津審理時對被訴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附表一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開票的目的是為了借錢,自始沒 有詐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方素絹與被告邱惠 津間係長期之借貸關係,均有收取利息,被告邱惠津並未施 用任何詐術;至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合於自首之條件,請 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詞為之辯護。五、經查:
㈠被告邱惠津未經謝東臣邱祥銘授權開立票據及未經邱祥銘 同意領用空白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領取空白資料之詐財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21至85、附表二 ;被告邱惠津坦承部分):
⒈被告邱惠津自偵訊至審理始終供稱:伊並未取得謝東臣、邱 祥銘之授權開票去借款或領用空白支票。謝東臣有同意借票 給伊用來開服飾店買衣服的貨款,但沒有授權開立支票擔保 借款。邱祥銘沒有授權伊使用支票,邱祥銘超市結束營業後 ,仍把支票、印鑑放在超市,伊擅自取用邱祥銘放在超市抽 屜的支票、印鑑開票借款等語,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10 3 年度偵字第1165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 ⒉證人謝東臣於偵訊時證述:我向第一銀行申辦支票是因為當 時被告邱惠津要做生意,無法申辦支票。我的存簿、印章、 支票都交給被告邱惠津保管使用。他開票之前沒有再告知我 用途,我只同意他開立支票作為服飾生意的金錢往來,但我 並不知道他實際用途為何。我是概括授權他做生意使用等語 (見警1 卷第13頁正面、背面,101 年度他字第4560號卷第 115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165號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 )。
⒊證人邱祥銘於偵訊、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把元大銀行支票、 印章交給被告邱惠津使用。我申辦支票是因為之前開超商要 使用,大約100 年2 、3 月後超商停止營業就沒有使用了, 我把支票的存簿、印鑑、支票都放在超商抽屜。我是跳票當 天才知道,被告邱惠津跟我說是他自己拿走的,我沒有授權 他開任何票據。我沒有同意他使用,除非他跟我借票,我親 自撕給他等語(見警1 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101 年 度他字第4560號卷第11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165號卷第13



9頁)。
⒋惟查:
⑴被告邱惠津曾於警詢時提出之「自首書內容(101 年10月7 日)」1 份,記載如下:「有關盜開邱祥銘支票部分: 我向 邱祥銘徉稱做生意要開貨款的支票取得邱祥銘元大銀行之支 票、印章,而後我因需錢週轉,遂在未經邱祥銘同意下盜開 支票向民間友人借貸,支票用完而需再向銀行申請時,我則 持邱祥銘印章向元大銀行申請而損害邱祥銘之權益。時間: 99年l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l 日間止。地點:台南市○○區 ○○路○段000 巷000 號。支票號碼:因票頭不慎遺失,以 至無法提供。總金額:約1,700 萬元(目前跳票金額)」等 語(見警1 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依其所述,伊係 向邱祥銘佯稱做生意要開貨款的支票取得邱祥銘元大銀行之 支票、印章,而後因需錢週轉,遂在未經邱祥銘同意下盜開 支票向民間友人借貸,嗣被告邱惠津於101 年10月14日第2 次警詢時,就員警詢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警1 卷第3 頁),卻與被告邱惠津嗣後偵訊、審理時供述之情迥異,則 被告邱惠津對於親身經歷之取得邱祥銘支票、印章之方式, 究係「向邱祥銘徉稱做生意要開貨款而取得」抑或未經其同 意「打開抽屜拿邱祥銘的票跟印章」,供述已有不一。 ⑵再依證人即元大銀行行員鄭雅婷於本院民事庭給付票款案件 審理時所述:支票存款戶之領票作業流程如果是代理人來領 取,就由代理人簽名,代領時會請代理人在支票領取證上填 寫授權書。領用日期為99年12月30日之支票領取證上方雖然 沒有填載授權字樣,但有記載邱祥銘的電話,就是我有打電 話問邱祥銘是否請他姐姐領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第293 頁),核與卷附之99年12月30日支票領取證影本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6頁正面),且為證人邱祥銘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頁),堪認證人邱祥銘知悉 被告邱惠津於99年間曾以其印章領取空白支票之事實。證人 邱祥銘雖稱伊自始僅請託被告邱惠津代為領取支票1 次,其 經營超市至100 年3 月結束營業,之後再未使用支票等語, 惟查元大銀行曾於100 年10月1 日因提示票據2 張(金額分 別為50萬元、12萬元)時,邱祥銘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 於當日下午以電話通知本人等情,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安和分行102 年8 月7 日元安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7頁),亦經證人邱祥銘於本案偵 訊、另案民事審理時自承曾接到上開電話通知等語在卷(見 103 年度偵字第1165號卷第139 頁,本院卷一第298 頁)。 則依證人邱祥銘所言,伊於100 年10月1 日接獲該通知時,



超市業已結束營業,即應知悉該等支票並非支付超市貨款之 用,自會向被告邱惠津詢問,了解被告邱惠津開立支票之情 形,以維護個人債信,始合於常情。然邱祥銘卻未為此舉, 僅以「伊以為是詐騙集團,所以沒有去查證」等語輕描淡寫 帶過,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見103 年度偵字第1165號卷第16 8 頁)。再衡以邱祥銘元大銀行支票帳戶於101 年間有8 次 、100 年間有7 次、99 年間有8 次,共計23 次領取支票簿 紀錄,其中領用欄由證人邱惠津簽名或蓋用證人邱惠津之印 章向元大銀行領取支票簿使用者,次數即多達21次,每次領 用之張數均為25張,領取之空白支票高達525 張等情,有元 大銀行102 年7 月16日元安和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開戶 資料、支票領取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第 260 頁、第115 頁至第124 頁背面),可知被告邱惠津於99 至101 年間自邱祥銘上開支票帳戶所領取之支票非少,邱祥 銘既曾接獲元大銀行行員2 次來電告知,卻稱伊對於邱惠津 長期以其印章領取支票等情全然無知,亦有悖於常理。至於 被告邱惠津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天元大銀行行員的電話是 伊接的,不是打給邱祥銘云云,但上開函文明確記載係以電 話通知「本人」,且是否被告邱惠津接獲電話通知,在接聽 之時即知差異,冒名或誤認之可能均微乎其微,被告邱惠津 所述非但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更與證人邱祥銘偵訊時自陳 接獲電話通知等語所述相違,無法自圓其說,自難憑採。 ⑶另就謝東臣第一銀行支票之授權範圍,被告邱惠津於本院審 理時雖稱「僅限貨款,沒有包括借貸」等語,然證人謝東臣 卻於偵訊時證述伊係概括授權被告邱惠津做生意使用等語, 則謝東臣之授權範圍是否有供被告邱惠津「開立貨款以外之 生意使用」乙途,2 人陳述互有歧異。舉例而言,倘被告邱 惠津因「服飾店之小額支出」或「生意目的向他人借貸」是 否包括在其中?再者,一般人出借票據供人使用時,重點在 於借用人在票據到期日前按時匯入票款,避免支票跳票,未 必會明確列舉授權之範圍,衡以營業目的使用時,更應保有 支出之便利及彈性,被告邱惠津卻能明確供稱僅限於「開立 貨款」之用,所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⑷末查被告邱惠津另因犯詐欺取財(共63罪)、偽造有價證券 (共135 罪)等案件,另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在案,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 判決1 份附卷可按。被告邱惠津於該案中自警詢、偵查至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經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10月,終獲有罪判決並入監執行之可能極高,參以該判決中



認定被告邱惠津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害人,並未包括本案被害 人即邱祥銘謝東臣2 人,是以被告邱惠津縱於本案坦承本 案附表一編號21至85之支票未經謝東臣邱祥銘授權,而為 其所盜開等語,縱令將來被告邱惠津再因受刑事判決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亦因其上開刑事案件涉案罪數之多,於定應執 行之刑時,法院受到法律內部性界限之限制,對於被告邱惠 津應執行刑度所生之影響有限。且被告邱惠津自陳因本案票 據致生告訴人方素絹之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 、4,000 萬 元,且無力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於此情形 之下,被告邱惠津確有為協助其弟邱祥銘、前夫謝東臣2 人 免除另案民事案件之票據債務,而在本案偵訊、審理時為與 事實不符之自白之可能,至於證人邱祥銘謝東臣之證詞, 亦有基於同一解除其等民事責任而虛偽陳述之動機存在,則 上開被告邱惠津、證人邱祥銘謝東臣陳述一致關於「未曾 授權借貸」等節,本院實難率然採信,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⑷從而,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邱惠津係在邱祥銘謝東臣之授 權下長期借票使用之可能性,即難認檢察官起訴被告邱惠津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附表一編號28至85)已排除合 理懷疑。至於本件既已存在邱祥銘同意被告邱惠津使用伊在 元大銀行名下帳戶支票之可能性,且邱祥銘曾於99年間被告 邱惠津領用空白票據、100 年間帳戶餘額不足時,接獲元大 銀行行員以電話通知,均如上述,則被告邱惠津領用邱祥銘 元大銀行之空白支票簿時,即有可能係經過邱祥銘之同意, 是被告邱惠津被訴冒用邱祥銘之名義偽造支票領取證以領用 空白支票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犯嫌部分(附表二),亦難認已 達有罪確信之門檻。再被告邱惠津是否未經邱祥銘之同意, 冒用其名義製作支票領取證乙事既屬無從證明,要難率認被 告邱惠津未受邱祥銘委任,元大銀行行員係陷於錯誤而將空 白支票交付,是被告邱惠津此部分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亦不成立犯罪,自不待言。
㈡被告邱惠津持本人、謝東臣邱祥銘之支票借款,涉犯借貸 款項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77;被告邱惠津否 認部分):
⒈依告訴人方素絹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約自97年間 開始跟被告邱惠津的會,和被告邱惠津有借貸關係,當初看 被告邱惠津的先生是警察,相信被告邱惠津不會亂做,而且 還有利息,99年開始有支票往來,包括開立謝東臣邱祥銘 的票據和我借錢,約幾十萬都有兌現,這2 年都沒有跳過票 因此相信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正面,102 年度



偵字第2913號卷第128 頁),顯見被告邱惠津向告訴人方素 娟借款之初,已事先評估可能之風險,告訴人方素絹對被告 邱惠津之財力情形既有一定認識,被告邱惠津於借貸時復未 隱瞞己身財力狀況,已難認被告邱惠津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告訴人方素絹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審慎評估被告 邱惠津之信用及清償能力,告訴人方素絹明知被告邱惠津有 長期借貸周轉之需求,衡以借貸本身即存有之不確定性及風 險,告訴人方素絹應可預見被告邱惠津日後可能有債務不履 行或票據無從兌現之風險,仍多次借款予被告邱惠津,甚至 在舊債未清償之時願意繼續出借,參以告訴人方素絹自承此 2 年間均有收取利息等情觀之,實難認告訴人方素絹有陷於 錯誤之情事,告訴人方素絹之借貸行為,目的應在於賺取利 息,並非因被告邱惠津有施用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
⒉被告邱惠津自始均未否認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77所示之支票 向告訴人方素絹借款,依其所述:我用這些票據借款,都有 存款到支票戶裡面讓支票兌現,我也是要付給人家,有借有 還。我本身在做生意,開服務店有賺錢,我想說可以打平, 之前都可以支付,是之後利息越滾越多,因為有人沒有付錢 給我,所有101 年10月1 日的時候全部都跳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 頁正面),觀之卷附被告邱惠津謝東臣邱祥銘之支票戶往來明細,在101 年9 月之前均 長期存在大量「轉帳匯入」及「票據兌現」之交易情形,且 上開帳戶分別於退票前夕之101 年9 月28日、28日、27日, 仍分別有230,000 元、930,000 元、1,000,000 元之大筆金 額匯入,且分別於101 年9 月28日、28日、27日有票據兌現 等情(見101 年度他字第4560號卷第239 頁,103 年度偵字 第1165號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足見被告邱惠津 在101 年10月1 日跳票3 日之前,仍在盡力籌措資金,以避 免支票遭到銀行退票。告訴人雖稱被告邱惠津於101 年9 月 25日、26日時,仍催促伊匯款,在最後一個星期的時候被告 邱惠津說他急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第153 頁 背面),此與被告邱惠津供稱在101 年9 月27日、28日時仍 有向告訴人方素絹借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 正面),但此亦合於前述被告邱惠津於101 年9 月底當時, 仍在盡力週轉票款之情形。再被告邱惠津借款之日期通常在 發票日前2 、3 個月乙情,係經告訴人方素絹證述在卷,且 為被告邱惠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觀之附表一編號1 至77票據之發票日期,分佈在 101 年9 月29日至101 年12月30日之間,其中發票日在101



年10月30日前高達60張,若以向前回溯2 至3 月之方式推算 被告邱惠津借款日期,距其101 年10月1 日跳票之時間實非 短,在此期間,被告邱惠津亦持續支付告訴人方素絹利息, 要難認為被告邱惠津當時已明知其無資力、無意願還款,而 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⒊又告訴人方素絹雖指訴被告邱惠津曾佯稱認識市政府的承包 商,要在安南區做投資,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述:土地 投資的部分,被告邱惠津對我佯稱他認識一些市政府的承包 商,但是沒有拿過任何書面資料給我,匯款的部分是沒有利 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背面至第154 頁正面,10 1 年度他字第4560號卷第114 頁)。然所謂之投資,係將資 金投入標的之上,再依標的之價值收取利益,投資本身伴隨 不同程度之風險,損益當由投資人事先評估、自行承擔。但 本件依告訴人方素絹所述之投資模式,係以被告邱惠津開票 擔保告訴人出資之方式,在票據兌現之日,資金即全額返還 ,並無需承擔投資失利之風險,亦無何獲利多寡之計算,與 一般觀念之投資差異甚大,而悖於常理。此外,告訴人方素 絹亦無法提出被告邱惠津曾以何資料博取其信任、如何施以 詐術,致其誤以為將獲利而出資之相關事證,此情復為被告 邱惠津所否認。從而,告訴人方素絹指述被告邱惠津佯以投 資之名詐騙伊匯款等節,非但與常情有違,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性質上乃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仍應以被告邱 惠津所述即上開票據均係用於借款等語較屬可信。 ⒋據此,本件告訴人方素絹出於收取利息之目的借款給被告邱 惠津,並收取利息多年,足徵兩造為借貸關係,要屬正常之 交易行為,被告方素絹借款之行為,實係衡量利害得失後之 決定,尚難認定被告邱惠津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且告訴人方 素娟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因被告邱惠津附表一編號1 至77之支票事後跳票,據以推斷被告邱惠津借款之初即有詐 欺取財之故意。至於告訴人方素絹指稱被告邱惠津將不動產 移轉(脫產)、離婚等行為,因其時間均在跳票之後,同理 亦無從反推被告邱惠津借款時之主觀犯意。本件告訴人方素 絹與被告邱惠津之票款問題,應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告訴人 方素絹宜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被告邱惠津被訴詐欺罪嫌 既未經嚴格證明構成犯罪,告訴人方素絹指稱謝東臣、邱祥 銘就此部分應與被告邱惠津成立共同正犯等語,亦無從認定 ,要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邱惠津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均無從排 除合理之懷疑,致本院形成有罪確信,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揆之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邱惠津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支票金額 │借款人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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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惠津│AF0000000 │101年9月29日 │2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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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惠津│AF0000000 │101年9月30日 │2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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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惠津│AF0000000 │101年9年30日 │50萬元 │方素絹
├──┼───┼─────┼───────┼─────┼────┤
│ 4 │邱惠津│AF0000000 │101年10月4日 │50萬元 │方素絹
├──┼───┼─────┼───────┼─────┼────┤
│ 5 │邱惠津│AF0000000 │101年10月1日 │50萬元 │方素絹
├──┼───┼─────┼───────┼─────┼────┤
│ 6 │邱惠津│AF0000000 │101年10月2日 │30萬元 │方素絹
├──┼───┼─────┼───────┼─────┼────┤
│ 7 │邱惠津│AF0000000 │101年10月4日 │11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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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邱惠津│AF0000000 │101年10年5日 │10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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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邱惠津│AF0000000 │101年10月8日 │18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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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邱惠津│AF0000000 │101年10月8日 │5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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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邱惠津│AF0000000 │101年10月10日 │10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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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邱惠津│AF0000000 │101年10月11日 │7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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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邱惠津│AF0000000 │101年10年16日 │8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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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邱惠津│AF0000000 │101年10月18日 │25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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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邱惠津│AF0000000 │101年10月21日 │5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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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邱惠津│AF0000000 │101年10月7日 │10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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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邱惠津│AF0000000 │101年10月11日 │6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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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邱惠津│AF0000000 │101年11年28日 │3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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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邱惠津│AF0000000 │101年12月30日 │25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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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邱惠津│AF0000000 │101年11月18日 │27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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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9月29日 │2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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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9月30日 │5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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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9年30日 │5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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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9月30日 │29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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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月2日 │3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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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月3日 │6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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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9月30日 │5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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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年1日 │5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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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月2日 │8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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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月2日 │19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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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月3日 │10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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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月5日 │7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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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年6日 │8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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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月8日 │9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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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月8日 │4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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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月9日 │5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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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月12日 │6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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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年5日 │2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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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月8日 │4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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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月10日 │25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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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月12日 │18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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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月13日 │7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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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年17日 │10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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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月15日 │21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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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月30日 │28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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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1月10日 │23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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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1月13日 │19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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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2年12日 │25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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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謝東臣│EA0000000 │102年1月10日 │32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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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月25日 │23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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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月30日 │32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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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1月8日 │3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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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1年15日 │27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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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謝東臣│EA00000000│101年11月15日 │19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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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1月18日 │28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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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1月22日 │22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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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2月20日 │28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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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1年25日 │18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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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1月30日 │27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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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邱祥銘│AF0000000 │101年10月2日 │13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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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邱祥銘│AF0000000 │101年10月3日 │2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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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邱祥銘│AF0000000 │101年10月4日 │6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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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邱祥銘│AF0000000 │101年10年5日 │10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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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邱祥銘│AF0000000 │101年10月8日 │2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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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邱祥銘│AF0000000 │101年10月8日 │23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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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邱祥銘│AF0000000 │101年10月8日 │12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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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邱祥銘│AF0000000 │101年10月8日 │7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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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邱祥銘│AF0000000 │101年10年12日 │8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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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邱祥銘│AF0000000 │101年10月11日 │14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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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邱祥銘│AF0000000 │101年10月13日 │20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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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邱祥銘│AF0000000 │101年10月13日 │7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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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邱祥銘│AF0000000 │101年10月15日 │60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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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邱祥銘│AF0000000 │101年10年25日 │19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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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邱祥銘│AF0000000 │101年10月13日 │90萬元 │方素絹
├──┼───┼─────┼───────┼─────┼────┤
│ 75 │邱祥銘│AF0000000 │101年10月22日 │23萬元 │方素絹
├──┼───┼─────┼───────┼─────┼────┤
│ 76 │邱祥銘│AF0000000 │101年12月5日 │14萬7,000 │方素絹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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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邱祥銘│AF0000000 │101年12月8日 │28萬元 │方素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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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邱祥銘│AF0000000 │101年11年2日 │10萬元 │何日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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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月19日 │19萬元 │何日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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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謝東臣│EA0000000 │101年10月10日 │30萬元 │何日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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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