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38號
TNDM,103,訴,338,201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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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福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6270號、103年度偵字第2568號、103年度偵字第
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清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從刑沒收部分);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施清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等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紀能文陳千惠張淙昱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所 示之王建文施建信等人。另施清福張見成(已歿)基於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施清福接到 陳千惠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話後,即轉告知張見成 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與陳千惠完成附表編號6之交易 。
二、施清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晚 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陳清城住處 ,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友人陳清城施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紀能文陳千惠張淙昱、王建 文、施建信陳清城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上揭證人紀能文陳千惠王建文施建信陳清城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所規定例外得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主 張,證人張淙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張淙昱到庭作證。 證人張淙昱雖經傳喚到庭,然對審判長之詢問低頭無回應, 經其家屬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證人張淙 昱患有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故無法回答法院之詢問。又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 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 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 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 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79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張淙昱經警傳喚 應訊時,對於警察詢問毒品來源時,主動告訴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弟仔」,並指認綽號「阿弟仔」即為被告施清福後, 一一依警方提示與被告施清福之通聯譯文,供述與被告施清 福交易毒品之過程,並於嗣後移送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向 被告施清福購買毒品,提示之通聯譯文的時間及對話就是向 被告施清福購買毒品。觀證人張淙昱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 未發現其有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陳述非出於任意之情形,且其 係向被告施清福買受毒品海洛因之人,於警詢中就案發當時 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為其親自見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施清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規定,本院認為 證人張淙昱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施清福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
㈢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施清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施清福對上開事實二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陳清城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清城於偵查 中之證述以及其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施清福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施清福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城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施清福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2、3、5、7-11所示時 間、地點與紀能文陳千惠王建文施建信見面;有於附 表編號4所示之102年4月18日凌晨1時18分前與張淙昱電話聯 絡;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與陳千惠張見成相約 見面,然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紀能文陳千惠;否認有販賣 安非他命予王建文施建信。並否認102年4月18日凌晨1時 18分前與張淙昱電話聯絡後,有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停 車場販賣海洛因予張淙昱以及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指 示張見成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上小北百貨旁轉角巷內販 賣海洛因予陳千惠。被告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販賣 毒品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必須有兩個構成要件,第1 個是有販賣的意圖,第2個必須有營利之事實,所以不能單 從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或者一手交錢,收錢者過一段時間再 回來再交毒品,不能從外表前或後而予以認定,必須實際探 討其中之間的關係到底怎麼樣,才能認定是否該當販賣毒品 的構成要件。被告自始宣稱沒有販賣而是幫忙調貨或合資, 被告主觀上從頭到尾都是這樣講的,何況如被告所說的他一 個月才2萬多元,自己本身又深染吸毒的惡習,根本沒有經 濟來源去購買大批的貨來囤貨賣給別人,往往都是跟有惡習 的朋友間互相合資來調貨、買貨,這是事所常見。被告確實 主觀上並不是販賣的意思,而是調貨和合資。證人紀能文在 上次庭期時也講得很清楚是合資,至於張淙昱,被告根本沒 有跟他合資,合資未成。王建文的部份,被告說他真的是單 純幫他調貨,沒有跟他合資,可是王建文為什麼要說是跟被 告買,也許是對被告有嫌隙,有仇恨所以才會硬把他這樣講 。至於施建信安非他命的部份,我們認為被告他也是沒有賣 毒品安非他命給他,只是單純有一次是調貨,一次是根本都 沒有見到面,雖然有約要幫他去調貨,但後來就沒再互通電 話,根本沒有交貨,更遑論販賣了,編號11的部份他們確實 是合資的。綜上論述,被告確實只是單純的合資及代為調貨 ,並非販賣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施清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紀能文共3次部分:
⑴訊據被告施清福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紀 能文,辯稱是與紀能文合資購買海洛因,證人紀能文於本 院審理時亦配合被告於具結後證稱,是與被告施清福合資 購買海洛因云云。




⑵然查,證人紀能文前於102年10月7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 :「(問:海洛因之來源為何?)跟編號11買的」、「( 問:如何知可向編號11購買毒品?)在朋友那裡認識的」 、「(問:向被告施清福購買毒品情形為何?)買過三、 四次,都在安和路安順橋的堤防那裡交易,每次都買二千 元海洛因」、「(提示:102年8月28日下午6時13分35秒 、下午6時55分17秒、下午7時5分30秒行動電話000000000 0之通訊監察譯文等2通,問:是否為你跟他購買毒品?) 是。約在安順橋郡安路的堤防邊買2千元海洛因,是施清 福親自過來跟我交易,講完電話沒多久,他就出現了,我 先拿錢給他,他離開一下子約20分鐘拿海洛因再過來」、 「(問:譯文中"禮拜幾"及"禮拜二"代表何意?)星期幾 是要買多少錢海洛因。禮拜二是二千元海洛因」、「(提 示:102年9月12日下午1時33分51秒、下午5時6分32秒、 下午5時47分44秒、下午5時48分17秒、下午6時23分23秒 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等5通,問:是否為 你向他購買毒品?)是。我要跟他買2千元海洛因,我們也 是約在郡安路的堤防上,講完電話他約隔一下就到了,他 也是先跟我拿錢,再過約20分鐘他再拿海洛因過來,都是 施清福親自跟我交易」、「(問:譯文"跟上次一樣"係指 何意?)一一樣要二千元海洛因」、「(提示:102年9月13 日下午6時5分15秒、下午6時56分02秒、下午7時33分11秒 ,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等3通,問:是否 為你向他購買毒品?)是。我們也是約在郡安路的堤防上 ,講完電話他約隔一下子就到了,他也是先跟我拿錢,再 過約20分鐘他再拿海洛因過來,都是施清福親自跟我交易 」、「(問:你覺得你是要跟他一起買海洛因還是你要向 他買海洛因)我是要跟他買,我不管他要跟誰買」、「( 問:他拿來的海洛因有跟你對分?)沒有,他就是直接拿 海洛因給我」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261號卷第17頁背 面至第18頁背面)。依上揭證人紀能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102年8月28日、9月12日以及9月13日與被告施清福聯 絡,均是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此三次均是由被告 施清福親自與證人紀能文交易,證人紀能文並再次確認是 向被告施清福購買,而非與施清福合資。
⑶證人紀能文於本院104年1月22日審理時具結後雖證稱:「 (辯護人問:在這十次你跟被告施清福見面都在做什麼? )我從頭講,當初因為我的前一個藥頭剛剛出事被抓,我 的貨源被斷掉,因此那幾天我一直找不到東西,剛好我去 找一個朋友,那個朋友也是施清福的朋友,我去找他,施



清福也剛好去找他,談話之中我就知道施清福也有在用, 因為我找不到貨源,所以我就跟施清福說想要透過他的藥 頭那邊購買這個東西。」、「(問:"這個東西"是什麼意 思?)海洛因。當初那個時候:"八一"即八分之一錢的價 格是4000元,剛開始的時候我跟施清福有一個默契,就是 一個人出2000元,然後我們拿一個"八一",這樣子會比較 划算,可是因為我藥頭剛出事,我被他出賣,因此我對藥 頭有點敏感,比較不想要接觸這種階級的關係,一來比較 安全,二來也比較單純,所以從頭到尾都是施清福出面, 我都沒有出面,因此監聽或是證據上面,表面上看起來, 施清福看起來都是販賣,我跟他買東西,可是其實我心裡 面我知道他有一點冤枉,因為我是當初跟他講好一個人出 2000元,可是變成說我錢是直接交給他,他去拿東西之後 ,再把一半的東西給我,這樣子看起來就變成是販賣關係 了,可是實際上我知道不是」、「(問:照你剛剛講你出 一半的錢,被告施清福出一半的錢,然後他去買東西。請 你詳細的說明細節到底是怎麼做的?從你跟他打電話,還 是他給你打電話?還是你們兩個什麼時候約好的?先講第 一次,你好像說有三次,你先講一下你們是怎麼樣子做這 樣的行為?)就我想要買東西的時候,我會打電話給施清 福,打電話給他之後,問他人在什麼地方,通常他都在河 旁邊的那條什麼路」、「(問:安和路?)安和路的旁邊 、河旁邊」、「(問:郡安路?)是,他一般都在那邊, 約在那邊之後,我們碰面之後,我會交2000元給他,交 2000元給他之後,他都會離開一下子,離開一下子之後, 再回來的時候,他就會拿大概是"八一"一半的東西給我, 第一次我有注意,看東西有沒有少,因為八分之一錢是40 00元,我出2000元,我應該得到一半的東西。第一次我有 很注意,我還故意秤一下,可是我發覺重量沒有少,確實 是八分之一錢的一半,所以第二次、第三次我就比較隨便 了,我就只是把錢拿給他,然後就不管他了,等他把東西 拿給我」、「(問:你剛剛有講到這三次,請問你講跟被 告施清福一起買毒品的模式,是否都是照你剛剛說的這樣 ?)一年多的事情了,印象中是」、「(問:都是你先跟 被告施清福聯絡電話完之後,約好見面,就在指定的地方 ,然後你拿一半的錢2000元給他,然後他離開,離開一段 時間就出現,就把合乎當時行情的毒品交給你,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至191頁)。依上揭 證人紀能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似證明被告施清福所交 付予證人紀能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是二人合資向他人



購買,而非被告施清福販賣給證人紀能文
⑷然查,依據被告施清福與證人紀能文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 ,證人紀能文每次與被告聯絡,都只是簡單告知被告有沒 有空,要過去,以及被告詢問禮拜幾之暗語,其間並未有 雙方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表示(見102年度他 字第3261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再者,依證人紀能文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與被告施清福不熟,雙方私下除 了為購買毒品外不會聯絡,私下也沒有共同出遊或吃飯等 社交活動,顯見二人並未有何私交,則合資購買毒品如此 隱密的事件,雙方是如何達成共識。又倘二人確有事前形 成合資購買毒品之合意,被告施清福又何須每次都詢問證 人紀能文要多少毒品,參以每人施用毒品之頻率不見一樣 ,證人紀能文透過電話與被告施清福聯絡購買毒品之時間 又不固定,如何能滿足倆人彼此對於毒品海洛因之需求, 凡此均足已顯示證人紀能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謂與被告施清 福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並非真實。況且,證人 紀能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所施用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被告施清福購買,雖於偵訊結束前檢 察官詢問證人紀能文是否有所補充時曾證稱:「他曾經跟 我講說是要跟我拿錢去跟對方買,但我沒見過對方,也沒 見過他拿錢出來,他說這樣比較便宜」、「沒有說誰要出 多少錢,要怎麼分」、「我是要跟他買,我不管他要跟誰 買」等語,由此可見,證人紀能文與被告施清福間,並不 存在所謂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事,雖證人紀能文於本 院審理時一再堅稱,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表示當初有跟施清 福講好是要合資,然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審理當日勘驗 證人紀能文於偵訊中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與偵訊筆錄之 記載完全相符,足見證人紀能文於檢察官偵訊中確實證稱 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被告施清福購買,並無合資情事 ,證人紀能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施清福 所為之虛偽陳述,不足採信(就證人紀能文於本院審理時 故為不實證述涉嫌偽證乙節,本院另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是以,依上所述,被告有於事實一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紀能文,應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施清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張淙昱1次部分,被告施清福固不否認有與張淙昱電話聯 絡,但否認有在通話後外出至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停車場販 賣海洛因給證人張淙昱,然查:證人張淙昱於警詢中供稱: 「編號11就是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我的"阿弟仔"(經警方查證



施清福)」、「我於102年4月18日1時18分3秒與施清福通話 後,我前往我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租屋處旁的停車場與 施清福碰面,施清福將1包重量不詳價值3000元的毒品海洛 因販賣給我,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102年度他字 第3261號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又證人張淙昱於檢察 官偵訊時亦證稱:「(問:海洛因之來源為何?)跟施清福 買的」、「(問:如何知可向被告施清福購買毒品?)朋友 介紹」、「(問:向被告施清福購買毒品情形為何?交易時 問、地點、次數、數額等)很多次,每次都買三千元,約在 我永康奇美醫院附近租屋處停車場交易」、「(提示: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102年4月17日20時47分45秒、21時34分35 秒、23時57分31秒、4月18日1時18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否為係向他購買毒品?)是。我們講完電話沒多久,施清福 就到了,約在我住在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租屋處旁的停車場 ,是施清福親自拿海洛因給我,我跟他買3000元的海洛因,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譯文「晚點在跟你聯絡, 你要等我」係指何意?)也是要跟他買海洛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261號卷第147頁背面)。依證人張淙昱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被告確實有在與張淙昱通話後,在臺 南市永康區南台街租屋處旁的停車場與證人張淙昱進行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交易,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 式完成交易。證人張淙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核與卷附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張淙昱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2年度 他字第3261號卷第14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施清福有於 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張淙昱,應堪以認定。 ㈢就事實一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千惠 共2次部分:被告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 千惠,辯稱是幫忙陳千惠向他人調貨,並非販賣海洛因給陳 千惠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千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海洛困之來源 為何?)跟編號1l、29買」、「(問:向被告施清福、張 見成購買毒品情形為何?交易時間、地點、次數、數額等 )我跟施清福買過二次,其中一次我跟施清福聯絡,是張 見成去的。跟張見成買過4、5次」、「(提示監察門號00 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102年8月8日下午6 時11分54秒監察譯文,問:是否為你向施福購買毒品?) 是。我們約在102年8月8日下午2、3時許,在茄萣區茄萣 路7-11交易,我一次跟他買6千元海洛因,是施清福親自



跟我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因為我覺得他 給我的量不夠,我才打電話跟他講說東西比較少」、「( 問:譯文"你現在那個東西都比較少"係指何意?)我跟他 買的海洛因量不夠,我打電話跟他抱怨」、「(提示監察 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於102年8月 13日下午6時26分54秒、下午6時31分27秒、下午6時32分 35秒、下午6時34分00秒、下午6時54分40秒、下午7時1分 26秒、下午7時9分30秒、下午7時18分05秒監察譯文,問 :是否為你向施清福購買毒品?)是。我要跟施清福買4千 元海洛因,我是打電話給施清福,約在文賢路小北百貨前 ,是施清福聯絡他朋友張見成,是張見成拿海洛因給我, 我錢是拿給張見成,我拿到海洛因沒多久,就看到施清福 也有開車過來,我就跟他說我要先走了,他們兩個怎樣我 不清楚」、「(問:那天你是要跟誰買海洛因?)是施清 福跟我說他朋友那邊東西很好,要介紹給我」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3261號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依上揭 證人陳千惠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千惠 有分別在102年8月8日以及8月13日向被告施清福購買6000 元及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證人陳千惠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在辯護人及檢察官交 互詰問時證稱是「拜託他幫我找東西」、「我是叫他幫我 介紹一下、「阿弟仔身上沒有,我是叫他幫我找」、「因 為我知道他有門路,我打給他時他說身上剛好沒東西,我 說要不然你幫我找看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4 頁背面)。依上揭證人陳千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陳千惠似乎一改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有關向被告施清福購買 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改稱是透過被告施清福幫忙調貨云云 。然而,嗣經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證人陳千惠,經提示其 卷附102年8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陳千惠始改稱我 剛開始是要跟他買,他說他身上沒有,他要打電話給他的 朋友拿,幫我處理,我不知道是要介紹他的朋友賣我還是 向上游批來賣我,我就是直接找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 頁背面)。故依證人陳千惠前後之證述綜合觀之,證人陳 千惠是要向被告施清福購買海洛因,因為被告施清福身上 剛好沒有毒品海洛因,故才轉向張見成,由被告施清福通 知張見成前去交易。另依被告施清福張見成之通訊監察 譯文,「我跟你講,你就用1百粒蘋果給他就好,我跟他 開4,1張我要」、「嘿,不過第1次你要會做人聽得懂嗎 ,第1次吃虧沒關係聽得懂嗎?這個你絕對會嚇到。阿1仟 我的哦」、「他會拿4千給你的啦,1千我的啦,聽得懂嗎



」(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由證人陳千惠 之證述以及被告施清福張見成之通聯內容以觀,可見證 人陳千惠欲向被告施清福購買海洛因,而被告施清福沒有 ,故轉而指示張見成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千惠,被告施清 福並從中獲利1000元。
⑶另證人陳千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8日18時11分54 秒該次與被告施清福之通聯,是向被告施清福說東西不 夠,是說上一次買的海洛因數量不夠,但不確定是何時 購買的。不可能跟別人買卻跟他說(見本院卷㈡第28頁 背面至第29頁)。是以,證人陳千惠於本院審理時,依 其記憶只記得在該次通聯之前曾向被告施清福購買海洛 因,並在該次通聯中向被告施清福抱怨所購買的海洛因 數量不足,但無法確定是在何時所購買的海洛因。然證 人陳千惠另證稱,在警察局時離那時比較近所以我記得 ,現在我忘記了,是以依證人陳千惠前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述:「我們約在102年8月8日下午2、3時許,在茄萣區 茄萣路7-11交易,我一次跟他買6千元海洛因,是施清福 親自跟我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因為我 覺得他給我的量不夠,我才打電話跟他講說東西比較少 」(見102年度他字第3261號卷第68頁背面)。是以,被 告施清福確有在102年8月8日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販賣6千元海洛因給證人陳千惠
⑷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在事實一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 、地點單獨或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5、6所示數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千惠之犯行已臻明確。證人陳千 惠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試圖為被告脫罪,而故為迴護 之不實證述,然最終仍據實證述,是以證人陳千惠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被告施清福有利證述部分,因屬故為不實 陳述企圖迴護被告,其就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㈣就事實一附表編號7至9所示被告施清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王建文部分,被告施清福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建文之犯行,並辯稱只是幫忙調貨 云云。然查:
⑴訊據證人王建文前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問:安非他 命之來源為何?)跟阿弟仔買的」、「(問:向被告施清 福購買毒品情形為何?交易時間、地點、次數、數額等) 我跟他買過七、八次,每次買1500至2000元不等,有在我 家樓下、西港交流道旁、大成國中對面萊爾富前交易」、 「(提示: 102年8月13日16時51分11秒、下午9時58分22 秒、下午10時29分40秒至同月14日1時27分13秒、上午1時



27分57秒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 為你向他購買毒品?)是。在102年8月13日下午10時40分 在臺南市南區大成國中對面的萊爾富超商前,我跟他買2 千元安非他命,是施清福親手交安非他命給我,他把安非 他命放在衛生紙裡包起來,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譯文"跑車"係指何意?)是施清福口中的安非他命」 、「(問:譯文"薑母鴨"係指何意?)是安非他命的品質 好不好」、「(提示:於102年8月16日1時14分38秒、上午 5時46分05秒、上午5時47分13秒、上午5時49分10秒、上 午6時2分02秒,上午6時5分56秒、上午6時10分39秒、上 午6時13分23秒、上午7時3分39秒、上午7時45分27秒、上 午8時2分31秒、上午8時18分02秒,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向他購買毒品?)102年8月16 日上午1時14分是他要向我借錢,同日上午5時46分我跟他 說我只剩下700元,我怕他借錢不還,所以我問他有沒有 700元的安非他命,他說沒有,我有借他錢,他上午8時30 分來西港加油站跟我拿錢,同時我跟他買1500元安非他命 ,我總共給他2200元,是施清福親自拿安非他命給我,當 時是一手交錢」、「(譯文"有辦法籌500或一張嗎"係指 何意?)他要跟我借錢,看有沒有500元或1千元」、「( 譯文"我這只剩700還是你那裡有禮券嗎"係指何意?)他要 跟我借錢,我怕他借錢不還;所以我跟他說要不要拿700元 安非他命給我,我錢借他」、「(譯文"那隻走山雞是不 錯吃但是你好像沒清潔乾淨吃了人有給他不舒服"係指何 意?)那隻走山雞是不錯是指安非他命的品質不錯,但是 安非他命不乾淨,燒起來會黑黑的。我吸了人不舒服」、 「(提示:102年8月23日15時50分34秒、下午3時54分15秒 、下午4時42分10秒、下午6時37分47秒、下午11時43分55 秒、同月24日1時24分27秒,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 監察譯文,問:是否為你向他購買毒品?)是。是他先傳 簡訊給我說他那裡有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身上只剩下15 00元,他說沒關係,102年8月23日下午5時30分左右,他 來我家樓下,是施清福親自跟我交易,當時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譯文"新跑車、優"係指何意?)安非他命 品質很好」、「(譯文"晚餐菜色"係指何意?)我們已經 交易完了,他問我安非他命品質好不好,我回說品質不太 好」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261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 頁)。依證人王建文上揭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 以觀,被告施清福有主動向證人王建文兜售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形,證人王建文確實有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的時



間以電話與被告施清福聯絡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施清福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建文後,尚 會主動詢問購毒者是否滿意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 且從證人王建文之證述以及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無 被告施清福所稱代為調貨之情事。
⑵再者,證人王建文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經其具結後 亦證稱:「(辯護人問:那時你施用的是什麼毒品?)安 非他命」、「(問:你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哪裡?)跟"阿 弟仔"拿的」、「(問:你怎麼知道可以跟他拿?)透過 朋友介紹的」、「(問:朋友怎麼介紹的?)朋友就帶我 去找他,然後電話給我叫我找他」、「(問:找他然後你 就可以跟他買貨還是拿貨還是怎樣?)買4、5次」、「( 問:你還記得買貨的時間、地點嗎?)我筆錄都有寫,現 在不可能記得住」、「(問:你買安非他命都是怎麼跟他 聯絡的,直接的對買是如何?)打他的電話找他」、「( 問:你打電話給他然後呢?)有時候他在我家樓下不然就 是」、「(問:電話中是怎麼講的?)電話中就說要還他 錢」、「(問:然後呢?)金額如果是2500元,我就說要 還他2500元,這樣他就知道意思了」、「(問:你們是用 暗語就對了,你說要還他2500元,他就知道意思是你要跟 他買安非他命?)對」、「(問:然後他怎麼說?詳細的 情形告訴我。)看要約在哪邊等」、「(問:約時間、地 點,然後就在那邊等?)到的時候他會打電話給我,說他 到了」、「(問:見面時是怎麼交貨?)他東西給我,我 錢給他我就走了」、「(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 多逗留,因為我們就是這種關係而已」等語(本院卷㈡第 30頁至第31頁)。是以,依證人王建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其與被告施清福間的關係就僅止於販賣者與購毒 者,彼此聯絡都是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證 人王建文一手交錢,被告施清福一手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雙方都不會多做停留。證人王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已明白指出就是向被告施清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亦無被告施清福所辯只是幫忙調貨之情事。 ⑶證人王建文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其所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施清福所購買,且 有卷附證人王建文與被告施清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被告施清福有關幫忙調貨云云之辯詞明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被告施清福有事實一附表編號7至9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建文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㈤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施建信共2次之犯行部分:被告施清福固辯稱,只是幫忙 調貨,且其中附表編號10該次,於電話聯絡後,因調不到貨 ,所以並未與施建信見面云云。然查:
⑴證人施建信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問:安非他命 之來源為何?)跟阿弟仔買的。」、「(問:如何知可向 被告施清福購買安非他命?)他傳簡訊給我,我們之前就 認識,他可能知道我有用安非他命」、「(問:向被告施 清福購買毒品情形為何?交易時間、地點、次數、數額等 )二次,102年8月、9月各一次,每次買2千元安非他命, 一次在公學路,一次在郡安路交易」、「(提示: 102年 8月14日1時28分37秒、1時54分25秒、2時15分34秒及2時2 8分45秒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 為你向他購買毒品?)是。我們約在公學路三段十二佃路 邊,講完電話過沒多久他就到了,是阿弟仔親自拿安非他 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譯文「那杯薑母 鴨真的讚的」係指何意?)他自己說他的安非他命品質很 好」、「(問:譯文「你不要禮拜一就好」係指何意?) 禮拜一是指一千元安非他命,他的意思是叫我不要只買一 千元」、「(問:譯文「禮拜二好嗎?」係指何意?)我要 買二千元安非他命」、「(提示: 102年9月13日23時49分 13秒、同月14日0時11分59秒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 監察譯文,問:是否為你向他購買毒品?)我們約在臺南 市安南區郡安路四段路上碰面,講完電話後約5分鐘他就 到了,我跟他買2000元安非他命,是施清福親自拿安非他 命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他如何知 道你要買多少的安非他命?)見面後才跟他說,我跟他講 完後,他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拿錢給他」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261號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依證人施 建信上揭偵查中之證述,其與被告均是透過電話聯絡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通聯中以「薑母鴨」、「禮拜一」 、「禮拜二」等暗語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 、「二千元」,且被告施清福還會要求證人施建信不要只 買1000元,希望證人施建信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⑵證人施建信在本院審理庭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時,固 曾證稱:是請被告施清福幫忙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 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然在檢察官詰問其為何審 理中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時,證人施建信始表示,是怕 人家日後會找他,並表示被告施清福在庭,伊無法自由陳 述,經本院命被告施清福暫時離庭後,證人施見信始證稱



:「我如果當面這樣講,日後他出獄,難保不會來找我, 我之前證述那樣,我哪有可能忘記,可是我不能那樣講」 、「(檢察官問:你是否覺得你現在再指認被告,你心裡 會有壓力,怕他日後會去找你?)這是一定的,你如果這 樣講的話,人家哪有不會來找我,我當場指證說他在賣, 你認為他會不會來找我」、「(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那裡 證述的,是否屬實?)是」、「(辯護人問:那次你們電 話中約定要見面,之後你們在郡安路四段那裡見面,這是 你在檢察官那裡說過的話,還有公學路3段十二佃路那裡 見面的這兩次,你們在那裡見面時,是否當場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還是如同剛才說的,你拿錢給他,他離開之後 ,經過半小時之後再回來,再交貨給你?)他都先打簡訊 給我,我到那裡之後再打電話給他,他下來時,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現拿,兩次都這樣,都是我拿錢給他,他拿東 西給我」、「(問:你剛才說是你先打簡訊給他?)是他 打給我的」、「(問:你剛才有說到簡訊,是否你發簡訊 給他的?)是他發給我的」、「(問:他發給你的內容是 如何寫的?)他說他那裡有那個,叫我如果需要的話可以 找他」、「(問:之後你就打電話給他?)不是馬上打, 他打很多通簡訊,我是隔很久才打的」、「(問:你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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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