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12號
ILDM,106,易緝,12,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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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
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玉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共陸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方玉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訂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99年9月20 日上午7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共6.07公克)後持有之。嗣因 另案,經警於上開時間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中華路口查 獲,於方玉麟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另於同日下 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玉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10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第73頁),本件扣案之毒品1 2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319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40頁),並經本 院調取被告前案全卷核閱無誤(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97號),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起訴書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總重量及查獲地點有所 誤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予被告確認無誤(見106年 度易緝字第12號卷第73頁),爰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風化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上訴字第179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70 號判決、95年度士交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



、4月、3月,分別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10月15日、3月確 定,於民國96年2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月2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總重量非鉅,兼衡 其目前從事連續壁電焊工工作,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 共6.07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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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