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煜豪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陳弘原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張佑烜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煜豪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陳弘原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張佑烜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被訴傷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煜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97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徐煜豪(綽號:大雄)、被告陳弘原(綽號:金剛)、 被告張佑烜(綽號:小班)係朋友關係。緣徐煜豪之友人即 少年林○秀(綽號:小西)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凌晨,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LASIHGT PUB」飲酒後 ,與該PUB之公關吳旭峰(綽號:小蜜蜂)及該PUB服務生吳
牧穗(綽號:熊貓)共同返回少年林○秀之住處,林○秀並 與吳旭峰發生性行為(少年林○秀指訴吳旭峰涉有妨害性自 主罪嫌部分,另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徐煜豪知悉上情後,因此心生不滿,傳話邀約吳 旭峰、吳牧穗2人於101年7月22日2時許,在「LASIHGT PUB 」一樓前談判。吳旭峰、吳牧穗依約到場後,徐煜豪即與少 年林○秀(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警移由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陳弘原、張佑烜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質問吳旭峰、吳牧穗為何與少年林 ○秀發生性行為,並分別出手毆打吳旭峰2人,因認被告徐 煜豪、陳弘原、張佑烜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徐煜豪、陳弘原、張佑烜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徐煜豪、陳弘原、張 佑烜已共同賠償告訴人吳旭峰、吳牧穗合計新台幣(下同) 8萬元完畢,並據告訴人吳旭峰、吳牧穗於103年6月17日準 備程序當庭撤回本件對被告三人之傷害告訴,此有103年6月 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44頁背面)、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一第15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 三人被訴傷害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被訴恐嚇取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煜豪(綽號:大雄)、陳弘原(綽號 :金剛)、張佑烜(綽號:小班)係朋友關係。緣徐煜豪之 友人即少年林○秀(綽號:小西)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凌晨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LASIHGT PUB」 飲酒後,與該PUB之公關吳旭峰(綽號:小蜜蜂)及該PUB服 務生吳牧穗(綽號:熊貓)共同返回少年林○秀之住處,林 ○秀並與吳旭峰發生性行為。徐煜豪知悉上情後,因此心生 不滿,傳話邀約吳旭峰、吳牧穗2人於101年7月22日2時許, 在「LASIHGT PUB」一樓前談判。吳旭峰、吳牧穗依約到場 後,徐煜豪即與少年林○秀(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案經 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陳弘原、張佑烜及其他在場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質問吳旭峰、 吳牧穗為何與少年林○秀發生性行為,並分別出手毆打吳旭 峰2人,嗣徐煜豪並恫嚇要求吳旭峰2人需交付金錢處理該事 ,吳旭峰、吳牧穗2人表示無法支付後,旋再遭陳弘原、張
佑烜及其他在場之人毆打(被告徐煜豪、陳弘原、張佑烜涉 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吳旭峰遭毆打受傷後 因之心生畏懼,遂依指示簽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本票共25紙,及書立金額為200萬元之借據乙紙,另吳 牧穗遭毆打受傷後亦因之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在吳旭峰前揭 書立之200萬元借據內簽名擔任保證人,嗣徐煜豪等人取得 上開本票、借據後,始讓吳旭峰、吳牧穗離去。因認被告徐 煜豪、陳弘原、張佑烜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徐煜豪、陳弘原、張佑烜涉有前揭犯行,係以 :⑴告訴人兼證人吳旭峰(綽號:小蜜蜂)之證述;⑵告訴 人兼證人吳牧穗(綽號:熊貓)之證述;⑶證人柯崇文即吳 旭峰乾爹(綽號:教授)之證述;⑷證人何仲博(綽號:十 三)之證述;⑸何仲博於101年7月24日凌晨3時許傳送如附 表一所示簡訊予吳旭峰;⑹0000000000(陳弘原使用門號) 與0000000000(柯崇文使用門號)之通話明細帳單(偵卷第 36頁背面);⑺吳旭峰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⑻吳牧穗提出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 依據。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有於101年7月21日晚間至翌日凌 晨出現在上開PUB,及被告徐煜豪於101年7月21日晚間有利 用被告陳弘原之0000000000門號與柯崇文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通話,請柯崇文轉告吳旭峰在101年7月21日晚間出面處 理與少年林○秀發生性行為一事等情(本院卷一第148頁背 面),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被告 三人均辯稱:未強迫吳旭峰、吳牧穗簽立本票、借據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四、被訴對告訴人吳旭峰恐嚇取財部分,經查: ㈠少年林○秀(綽號:小西)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凌晨,在上 揭PUB飲酒後,與該PUB之公關吳旭峰(綽號:小蜜蜂)及該
PUB服務生吳牧穗(綽號:熊貓)共同返回少年林○秀之住 處,林○秀並與吳旭峰發生性行為,嗣林○秀對吳旭峰提出 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49號全卷查核屬 實,並有吳旭峰(偵卷第165、166頁)、吳牧穗(偵卷第16 9至171頁)此部分證述及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8、 1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①告訴人吳旭峰於10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101年07月22 日凌晨2時許,在上揭PUB騎樓下,綽號「大雄」徐煜豪就向 伊表示伊與林○秀發生性關係,這件事要如何處理,伊就跟 綽號「大雄」徐煜豪表示林○秀有說要給伊一個禮拜的時間 ,對方聽不下去,其中一名男子叫陳弘原就說伊為何要對林 ○秀這樣,當時伊就一直道歉,而被告陳弘原就抓住伊讓林 ○秀打巴掌,其中有人說伊的誠意有多少,伊說看你們的意 思,綽號「大雄」徐煜豪就向伊說100萬元能不能處理,伊 就說伊可能沒辦法,然後被告陳弘原就開價200萬元,他們 就一行人毒打我,直到伊開口答應,他們就有人去買本票, 在他們的車上強逼伊簽立125萬元(25張、1張5萬元)的本 票,還另外逼伊簽立一張200萬元借據,等伊簽完後,才讓 伊離開等語(警卷第25至28頁);②其於101年10月5日偵訊 時證稱:101年7月22日凌晨2點,一個綽號大雄的人徐煜豪 約伊在上揭PUB外見面說要談判林○秀的事情,後來又逼伊 簽了125萬元的本票及2百萬元的借據等語(偵卷第167頁) ;③其於102年1月3日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被告徐煜豪透 過柯崇文打電話給伊,晚上去上揭PUB外面談伊欺負少年林 ○秀的事,而吳牧穗也在上揭PUB上班,被告徐煜豪就把伊 及吳牧穗叫到騎樓下談判,他們有六、七人,而伊這邊是伊 與吳牧穗二人,對方伊只認識徐煜豪與陳弘原及林○秀,林 ○秀先打我幾個巴掌,然後就換徐煜豪處理,談賠償的價錢 ,後來徐煜豪到pub地下室喝酒,而由他的小弟陳弘原處理 ,陳弘原叫伊下跪,後來他說一個價錢給伊,伊說可以,所 以伊就簽本票及借據。伊簽本票及借據是被逼迫的等語(偵 卷第128頁至128頁背面);④其於102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 :101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伊到上揭PUB門口,就有人通知大 雄徐煜豪上來,大雄就跟我說如果我2點前沒到,他就要直 接到我家找我,大雄跟我說完後,大雄的小弟陳弘原、小斑 張佑烜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就上來了,林○秀當時也有在場 ,林○秀就先動手打伊,其他人就跟著過來打伊,陳弘原並 說要伊拿出l00萬或200萬出來處理,伊因為被打,所以只好
答應他們,他們才停手,伊在被打前,吳牧穗也被大雄從pu b叫上來,所以吳牧穗也被打,大雄在他們打伊的時候有先 下去喝酒,後來大雄上來問陳弘原說要處理多少,陳弘原說 200,大雄說可以,之後才放我們走等語(偵卷第118頁至11 8頁背面)。依告訴人吳旭峰於警詢、偵訊中前開所述,其 指稱係遭被告陳弘原、張佑烜毆打後,由被告陳弘原、徐煜 豪出口開價令其承諾付款後,再逼迫其簽立本票、借據。 ㈢證人吳牧穗於103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現 場有無人對你出言恐嚇?)有。」、「(你現在可否回憶起 來是誰?)我不知道是誰講的,可是我記得有很多,你本票 不簽,我不知道大雄徐煜豪會對你怎樣。」、「(說這句話 的人是否在庭的三位被告之一?)我忘記了。」(本院卷二 第15頁)、「(後來你說有人跟你說你不簽的話,不曉得大 雄徐煜豪會對你怎麼樣,後來他們有無押你上車去簽這些東 西?)有。」、「(誰押你上車?)這個我也忘記了。」、 「(徐煜豪有無押你上車?)沒有,他那時候在地下室。」 、「(他什麼時候下去的?)他就話講一講,就把事情交給 小弟處理,他就下去了。」(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 你現在有無辦法回憶起來說徐煜豪有對你講過什麼話?)我 剛到場的時候,他有說『你這樣做對嗎?』,他就講一些好 像說我的錯這樣。」、「(他有無跟你講說要怎麼處理這件 事情?還是只是口頭就是訓誡你,講完人就下去了?)他講 完然後就交給他的小弟處理,然後他就下去了。」(本院卷 二第15頁背面)、「(你說的交給小弟,小弟是指誰?)就 是交給陳弘原。」、「(你說你有被押上車去簽這個本票跟 借據,你是否記得說車上有誰在?)事後有人跟我講說車上 是李哲宇,他一開始是把我先押去。」、「(我先跟你確認 一下,你被押上車的時候,車上有幾個人?)三個。」、「 (是否包括你在內?除了你以外是否還有三個人?)如果包 括我,好像三個還是四個。」、「(包括你在內大概三到四 個人,你說有一個叫哲宇的,還有呢?)一個叫張力仁。」 、「(還有呢?)我只記得這兩個而已。」、「(少年林○ 秀有無在車上?)沒有。」、「(她有無上車?)她也沒有 上車。」(本院卷二第16頁)、「(你本票跟借據是否在車 上簽的?)對,是在車上。」、「(那個車子是什麼樣子的 車子?)一台銀色的還是白色的車子。」(本院卷二第17頁 )、「(你在車子裡面是坐在哪裡寫?)右前的副駕駛座。 」、「(車子上還有誰?)李哲宇。」(本院卷二第19頁) 、「(在駕駛座上坐的是誰?)李哲宇。」、「(你是否認 識哲宇?)認識。」(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你在簽
本票,還有在簽借據的時候,這兩個人即被告陳弘原、張佑 烜有無在你身邊?)沒有。」(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 (你在簽本票的時候,還有無人再打你?)沒有。」、「( 旁邊還有無人圍著你?)也沒有。」、「(哲宇在車上他什 麼動作都沒做嗎?)他都沒做。」(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 、「(你在簽本票的時候是否被強迫的?)我就是在簽的時 候,就是好像有人說你不簽大雄徐煜豪會對你怎麼我不知道 。」、「(到底是誰講的?因為那時『大雄』徐煜豪已經不 在場了,你剛講的『大雄』那時候,他的人都不在,你認識 的這幾個人都已經不在旁邊了?)我就不知道是誰講的。」 (本院卷二第22頁)。是依告訴人吳旭峰於本院審理時前揭 證述,其明確指稱其在白色或銀色「自小客車上」簽立本票 、借據時,係李哲宇、張力仁同在車內,被告三人未在其身 旁等情,已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由被告陳弘原、徐煜 豪出口開價令其承諾付款、脅迫其簽立本票、借據之過程, 大相逕庭,告訴人吳旭峰就此命其簽立本票、借據加害行為 人之指述既為如此迥異證述,實為可疑;又告訴人吳旭峰前 揭證述其有親耳聽聞「不詳人士」告知「如果你不簽『大雄 』徐煜豪會對你怎樣,我不敢保證」等情,則被告徐煜豪、 陳弘原、張佑烜與該「不詳人士」間,究竟為何種關係,抑 或被告三人是否有指示李哲宇或張力仁出面令吳旭峰簽立本 票、借據,均無從得知,而告訴人吳旭峰於本院審理時既稱 其於案發前已認識李哲宇,其卻於案發(101年7月22日凌晨 )後逾2年,遲至本院審理時(103年12月15日)方供出行為 人李哲宇、張力仁,則告訴人吳旭峰歷經多次警、偵訊,何 以未向檢察官陳明此關鍵人物李哲宇或張力仁?在在均顯示 告訴人吳旭峰就其指稱遭逼簽立本票、借據乙事,有刻意隱 瞞實情之嫌,自難憑其指述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㈣①又證人吳旭峰於103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現場,當天的時候,你是有看到他即吳牧穗被打?)有。」 、「(他即吳牧穗在被打的過程,因為是重疊的,據你這樣 講起來,你們兩個被打的時間其實是重疊,所以當外面有人 在講說,在討論本票、借據、金額多少的時候,他即吳牧穗 可能應該也是有聽到的,對不對?)有。」、「(就是這件 事情就是要用簽本票、借據這種方法來處理,他即吳牧穗也 有聽到?)他也有聽到。」(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②證 人吳牧穗於104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聽到是『 大雄』徐煜豪叫別人去買本票,『金剛』陳弘原在打吳旭峰 ,並且在過程中有跟他講價錢?)是。」、「(你有聽到價 錢約多少?)從十萬講到兩百萬才肯停手。」、「(意思是
說大家一直有在討價還價?)不是討價還價,越打讓他價錢 越喊越高他才停手。」、「(直到吳旭峰答應他才停手?) 沒有,直到吳旭峰喊到兩百萬才停手。」(本院卷二第157 頁)、「(他讓吳旭峰自己去喊價,吳旭峰開始只喊十萬, 後來他們覺得不滿意,就繼續打,直到喊到兩百萬?)是。 」(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你剛剛提到說是吳旭峰 自己講出賠償一個金額,從十萬吳旭峰自己講到兩百萬?) 是,在被打的狀況下。」、「(吳旭峰在被打的狀態下,吳 旭峰自己從十萬慢慢講到兩百萬過程中,陳弘原他有無開口 提到金額數目?)他只有提到開這種價錢,你價錢開漂亮一 點。」、「(吳旭峰被打,吳旭峰自己講出金額過程中,陳 弘原有無提到說叫吳旭峰要拿兩百萬出來處理?)他是打到 兩百萬,他喊到那個價錢時,他說這個價錢也才對,比較漂 亮,之後才停手。」、「(所以陳弘原並沒有開口講到兩百 萬這個數目?)沒有。」(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則告 訴人吳旭峰雖證稱因其與吳牧穗一起遭毆打,所以吳牧穗有 在場聽聞其遭恐嚇取財經過等情,然經比對告訴人吳旭峰、 吳牧穗之證述,吳旭峰稱係被告陳弘原、徐煜豪出口開價, 而吳牧穗卻稱係吳旭峰自行喊價,被告陳弘原、徐煜豪並未 提及具體金額數字,果若告訴人吳旭峰、吳牧穗所述渠等親 身經歷見聞遭恐嚇取財等過程為真,渠等就金額數字等關鍵 事項,理應記憶深刻為是,何以事實真相會有如此不同版本 ,益徵告訴人吳旭峰、吳牧穗之指述,均有可疑。 ㈤①又證人吳旭峰於103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 那天被圍,在那邊談判的時候,也就是說你們店長陳泰穎有 出來?)有」(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這個載你回去 的人即劉宇庭,在你簽本票時,人有無在場?)應該有」( 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②證人陳泰穎於104年1月12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聽到陳弘原也就是『金剛』跟他 們恐嚇說要賠多少錢,或者在喬這樣子的事情?)沒有,那 情況那麼混亂,中間哪來講那麼多話,他們就直接就打了。 」、「(陳弘原有講什麼嗎?)沒有,就是打,就打。」( 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你一整個過程目擊,因為這一 部分有吳旭峰他是證稱說他在這個過程,他在被陳弘原打的 過程當中,陳弘原有跟他威脅說要給200萬,否則就要怎麼 樣,你在旁邊你有聽到這些話嗎?)沒有。」、「(你確定 沒有?)我確定沒有。」(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我 們可以想像那個情況,打的時候如果有1、20個人,然後『 小西』林○秀這樣打完之後,大家一起打的時候,你就是在 旁邊看,你就在他們的外圍看,所以他們中間如果有講什麼
話,你有確定這1、20個人有講什麼話,你都有聽得到嗎? )全部都是在罵髒話。」、「(都是在罵髒話,很大聲?) 對,都很大聲。」、「(中間你聽到這些罵髒話的話裡面, 有沒有聽到說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的話,簽本票的話,你說 沒有,你剛才回答律師說沒有,但是總共就是有1、20個人 就對了,然後大家都是在譙來譙去就對了?)對」、「(主 要是在譙什麼,就是說怎麼可以做這件事情?)是,就罵髒 話,打了就譙,打就譙,大家就在譙這樣。」、「(譙的事 情就是說吳旭峰怎麼可以對『小西』林○秀做這種事情,對 不對?)對。」(本院卷二第81頁);③檢察官聲請傳喚之 證人劉宇庭即上揭PUB公關於104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天是否你騎摩托車載吳旭峰去?)是」、「(那天也 是你載他回去?)是」、「(你載他到現場之後,你是否也 一直留在那邊?)是」(本院卷二第218頁)、「(在這過 程中除聽到要去買本票、借據之外,有無聽到任何人或那群 人跟吳旭峰講金額的事情?有無講到具體數字的情形?)這 部分我沒有聽到」(本院卷二第233頁背面)。是依證人陳 泰穎店長、劉宇庭公關及吳旭峰前揭證述,足見證人陳泰穎 、劉宇庭確有目睹案發經過;則證人陳泰穎、劉宇庭既明確 證稱未在場聽聞被告三人有對吳旭峰出口開價,益見被告三 人辯稱:沒有參與脅迫吳牧穗簽立本票、借據等語,尚非無 據。
㈥證人林○秀於103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你 前男友過去時,你前男友還有另外帶人過去?)是。」、「 (他即被告徐煜豪那天有在你前男友約一起過去的名單中嗎 ?)沒有。」(本院卷一第208頁)、「(另外兩位在庭被 告指陳弘原、張佑烜,有無在你剛才所說的你前男友帶他們 去的五、六個名單中?)沒有。」(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 )、「(是誰叫他們倆即吳旭峰、吳牧穗簽本票跟借據?) 我前男友之前他們那一掛的朋友。」(本院卷一第209頁背 面)、「(叫何名字?)我不記得,只知道他胖胖的。」、 「(是本票跟借據都是在車上簽的嗎?)是。」、「(簽本 票過程中,徐煜豪有無在現場?)沒有。」、「(另外兩位 被告有無在現場?)沒有。」、「(在車上總共有幾人?) 我跟我前男友還有胖胖的男生。」、「(還有呢?)還有吳 旭峰。」(本院卷一第210頁)、「(你當時2月16日在檢察 官偵訊時你也是說是一個胖胖的男生要吳旭峰簽本票,該胖 胖男子外號是否叫哲宇?)是。」(本院卷一第211頁)、 「(在你要去之前,有無跟你前男友說要求他們要簽本票、 借據?)沒有。」、「(所以簽本票、借據在當場臨時突發
狀況?)是。」(本院卷一第213頁)、「(當時你男友叫 什麼名字?)林偉志。」、「(林偉志是否認識在庭三位被 告?)沒有。」(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後來你說 有人就叫吳旭峰簽本票、借據,該友人是否指哲宇?)是。 」(本院卷一第221頁)、「(你們準備要去談判這件事, 但你忘記是誰帶本票、借據過去?)他們之後在車上跑去買 的。」、「(是你前男友還是哲宇叫人家去買本票?)哲宇 。」(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你說你前男友叫林偉 志,林偉志會否跟你一起去LASIHGT PUB喝酒?)不會。」 、「(林偉志從來沒有跟你一起去過LASIHGT PUB?)是。 」、「(你前男友林偉志認識徐煜豪、陳弘原、張佑烜嗎? )不認識。」、「(為何認為他們不認識?)因為那個圈子 不一樣。」(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29頁背面)、「(他即 吳旭峰被打是在何處被打?)一樓。」、「(打完之後才到 車上去?)是。」(本院卷一第230頁)、「(吳旭峰上車 之後,在車內吳旭峰坐在車內何位置?)副駕駛座。」、「 (駕駛座坐誰?)我前男友。」、「(你坐哪裡?)後座。 」、「(車上還有誰?)哲宇。」、「(只有你們四人而已 ?)是。」(本院卷一第231頁)、「(吳旭峰上車之後, 這輛車四個人先去文具行買本票嗎?)沒有,他們叫其他人 去買。」、「(其他人買完本票之後,拿進車內給誰?)哲 宇。」、「(哲宇就叫吳旭峰簽嗎?)是。」(本院卷一第 231頁)、「(那輛車子是你前男友林偉志開去的車子?) 是。」、「(那輛車子是自小客車還是休旅車?)自小客車 。」、「(是何顏色?)銀色。」(本院卷一第231頁背面 )等語。是依證人林○秀、吳旭峰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 可知案發現場確有李哲宇及林○秀前男友林偉志帶來之數名 不詳人士,又林○秀、吳旭峰所述有關吳旭峰簽立本票、借 據之地點均係「銀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且車內有李哲 宇等情,互為吻合;則林○秀明確證稱其前男友所夥同之李 哲宇及其他數名人士與被告三人間並不相干,益徵告訴人吳 旭峰於本院審理時方供出令其簽立本票、借據之行為人係李 哲宇,而李哲宇究竟與被告三人間係何種關係,抑或是林○ 秀前男友一方之人馬,確屬有疑而難認定。況證人吳旭峰於 104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你在車上被逼簽本 票的時候你是坐在副駕駛座?)對。」(本院卷二第87頁背 面)、「(你坐在副駕駛座,外面有人押住副駕駛座的車門 不讓你出去嗎?)應該沒有。」、「(你說在車上逼你簽本 票的那些人跟在座的三個被告是同夥的嗎?)同夥的。」( 本院卷二第88頁)、「(你是依照什麼樣去認為他們是同夥
,你的理由可以講一下嗎?還是是你猜的,還是你依照什麼 來覺得他們是同夥?)因為他們都有在聯繫。」、「(誰跟 誰在聯繫?)『小西』林○秀還有哲宇。」、「(『小西』 林○秀跟哲宇兩個人在聯繫?)還有『大雄』徐煜豪。」、 「(『小西』林○秀跟哲宇跟『大雄』徐煜豪聯繫,是不是 ?)是。」、「(這一點你是怎麼知道他們三個彼此間有聯 繫?)我猜的,要不然『小西』林○秀怎麼會叫『大雄』徐 煜豪出來處理這個事情。」、「(你是因為『小西』叫『大 雄』出來處理這件事情,所以你認為他們是同夥?)是。」 、「(你怎麼知道『小西』叫『大雄』出來處理這件事情? )他就說要幫他乾妹妹處理這個事情。」(本院卷二第88頁 背面)、「(你說『大雄』跟你這樣講的嗎?)對,那時候 來的時候。」、「(『大雄』親口跟你講什麼,你還原一下 ,他用什麼用語跟你講什麼?)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們就 說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而已。」、「(你說『大雄』有這樣 講?)是,然後他就說『你這樣做對嗎?』」、「(你為什 麼認為『金剛』陳弘原跟在車上逼你簽本票那些人是同夥? 你剛剛講說你認為『大雄』徐煜豪跟在車上逼你簽本票那群 人是同夥,是因為『大雄』在你被打的那一天有跟你講說『 小西』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所以你認為他跟那些逼你簽本 票的人是同夥的,現在法官接下來要問『金剛』,你為什麼 認為『金剛』跟在車上逼你簽本票那些人是同夥?)因為他 好像他們就是有在連繫。」、「(誰跟誰?他們是指誰?你 講的他們是指誰?)『大雄』他們,他們很怪。」、「(所 以你說『金剛』跟『大雄』有聯絡,是不是?)是。」(本 院卷二第89頁)、「(你是怎麼樣認為『金剛』跟『大雄』 有聯絡?)『大雄』應該不用透過柯崇文再打給我。」、「 (你說就是一開始約你出來,『大雄』跟『金剛』叫柯崇文 去聯絡你,所以你認為他們是同夥的,接下來法官想請教你 是『小班』張佑烜的部分,你是為什麼認為『小班』跟車上 逼你簽本票那些人是同夥的?)應該說當天他們應該都出現 在同一個地方。」、「(你說因為你被打的那天,小班即張 佑烜也出現在LASIHGT PUB?)對。」、「(還有其它的理 由認為小班即張佑烜是同夥的嗎?)沒有。」(本院卷二第 89頁背面);則告訴人吳旭峰前證稱本件案發時序係「其被 打」、「被要求進入車內副駕駛座簽立本票、借據」,可見 告訴人吳旭峰「被打」、「被逼簽立本票、借據」顯屬不同 時段之事,而案發現場又有林○秀及其前男友帶來之數名不 詳人士,自難徒憑吳旭峰被打時被告三人在場,即認為被告 三人與吳旭峰其後遭逼簽立本票、借據乙事有關連,告訴人
吳旭峰此部分證述,自有臆測之嫌。
㈦證人劉宇庭於104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後來整 個事發之後,你載吳旭峰回去之後,他才跟你提到說他有簽 本票、借據這些事情?)到後面是我再上來之後,我再打電 話給他,他說他在旁邊一台車上。」、「(你打電話給吳旭 峰,他說他在旁邊一台車上?)是。之後我走過去時,我知 道那台車好像是哲宇的。」、「(你之前有見過?)我是後 面聽他們說,他們是說哲宇的。」(本院卷二第235頁背面 )、「(一開始他跟你說在那台車上,你也不知道是誰的車 ,你是後面聽人家說才知道說原來那天那一台是哲宇的車? )是。」、「(然後呢?)到後面我也不知道中間發生什麼 事,到後面他即吳旭峰從車子走出來,我就先帶他離開,因 為當時就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三位被告也都不在 場?)是,當時都已經不在場。」(本院卷二第236頁)、 「(他就說他在一台車上?)是。」、「(他是跟你描述車 的外型還是有說車號?)車子的外型。」、「(大約是何外 型?)其實我印象中是銀色。」、「(你印象中吳旭峰跟你 說銀色的?)是。」、「(何型號、款式的車?)我看到印 象中好像是LIVINA。」、「(吳旭峰大約在電話中跟你說銀 色的?)他就跟我說好像是銀色的車,我就直接走過去。」 (本院卷一第236頁背面)、「(你有看到車上的人嗎?) 哲宇一人。」、「(他坐在哪一個位置?)駕駛座。」、「 (吳旭峰呢?)副駕駛座。」、「(吳旭峰後來是從副駕駛 座走下來?)是。」、「(後座有誰?你確定沒有人還是沒 有看到?)沒有人。」(本院卷二第237頁)、「(你認識 哲宇嗎?)認識。」、「(姓什麼?)李。」(本院卷二第 242頁背面)、「(你跟他認識多久?)不久。」、「(他 也是你們夜店的同事?)是。」、「(他也是公關?)是。 」(本院卷二第243頁)、「(你看到吳旭峰下車是他自己 開車門下車還是有人幫他開車門?)他自己開車門。」(本 院卷二第247頁背面)、「(換句話說跟一般乘客坐在汽車 上,車門一拉就下車?)是。」、「(所以當時吳旭峰照你 說法應該是沒有被人限制行動在車子上面,因為他自己拉車 門下車,是否如此?)是。」(本院卷二第248頁)、「( 吳旭峰認識哲宇?)是。」(本院卷二第248頁)。是依證 人劉宇庭、吳旭峰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可知案發現場確 有李哲宇,又劉宇庭尋獲吳旭峰之地點係「銀色自小客車之 副駕駛座」,且車內有李哲宇等情,已與林○秀前揭證述互 為吻合;則劉宇庭既稱吳旭峰當時未被限制行動自由,自己 拉開副駕駛座車門下車,益徵告訴人吳旭峰究竟有無被脅迫
而簽立本票、借據,更顯有疑。
㈧證人黃柏棟即上揭PUB服務生於103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101年7月22日凌晨一、兩點左右,吳旭峰、吳牧 穗他們那時候算是你同事?)是。」、「(他們是公關還是 何職務?)一個是公關,一個是外場,是我底下的員工,因 為當時我中間有一段時間是去當兵。」、「(當時一個叫『 小蜜蜂』吳旭峰、一個『熊貓』吳牧穗,誰是你的員工?) 兩個都是,我算是老輩,他們算是新人。」(本院卷一第 234頁)、「(他們倆在101年7月22日在你們LASIHGT PUB一 樓門口有被毆打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你當時為何會知道?)因為我在場。」、「(你工作地點不 是在地下一樓?)因為我們也會上去,有發生狀況我們要去 理解或勸阻,或叫他不要在店內處理這種事。」(本院卷一 第234頁背面)、「(現在問你是親眼所見,你剛開始看到 是吳旭峰被圍,後來你有看到吳牧穗也有上去,但吳牧穗上 去有無被圍你不清楚?)是,這我不清楚。」(本院卷一第 236頁背面)、「(你在場子內有無看見自己認識的?)還 有哲宇。」、「(你是否認識?)那也是『小蜜蜂』吳旭峰 的朋友,因為大家都認識。」、「(你曾經在店內看過哲宇 ?)看過。」、「(他也認識『小蜜蜂』吳旭峰?)因為『 小蜜蜂』是我們店的公關,都認識。」(本院卷一第238頁 )。是依證人黃柏棟、吳旭峰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可知 案發現場確有李哲宇該人,又證人林○秀、吳旭峰既均證稱 實係李哲宇令吳旭峰簽立本票、借據,則被告三人與李哲宇 間究竟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關係,尚無從證明而難認 定。
㈨至證人柯崇文即吳旭峰乾爹(綽號:「教授」)於101年10 月23日警詢時固證稱:被告陳弘原於101年7月21曰晚間晚餐 過後以手機0000000000電話撥打伊手機0000000000號連絡, 陳弘原於電話中向伊表示:綽號「大雄」徐煜豪之男子要與 伊討論有關伊乾兒子吳旭峰事情,然後電話就由綽號「大雄 」徐煜豪之男子與伊談話,綽號「大雄」之男子於電話中稱 :「你乾兒子強姦我乾妹妹」,叫伊要叫吳旭峰於晚上出來 至臺南市健康路夜店(LASIGHT-PUB)談這件事情,伊向綽 號「大雄」之男子表示:「好,我會叫吳旭峰出來至夜店( LASIGHT-PUB)與你碰面」,雙方就掛掉電話了,然後伊就 打電話給吳旭峰,叫吳旭峰於晚上至夜店(LASIGHT-PUB)與 綽號「大雄」之男子碰面等語(警卷第50、51頁),且有00 00000000(陳弘原使用門號)與0000000000(柯崇文使用門 號)之101年7月21日晚間10時04分許通話明細帳單(偵卷第
36頁背面)附卷可憑。然吳旭峰與林○秀於101年7月21日晚 間在上揭PUB飲酒,其後共同返回林○秀住處,吳旭峰與林 ○秀有發生性行為,林○秀有對吳旭峰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吳旭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在警卷裡面講說看你們的意思,你講這句話是指你本身也 想要對於『小西』林○秀做一點補償,還是什麼意思?你有 這樣的用意嗎?)有。」、「(因為你剛剛講有,我再請你 解釋一下,你的意思是心裡面覺得你跟『小西』林○秀有發 生性關係,你也想對她做一點補償?)對,可是在他們的那 種恐懼下,我也是說看他們的意思。」、「(所以你的意思 是說?)我也想對『小西』林○秀做補償,他們的那種就是 那種很多人,我就是也會有害怕。」(本院卷二第87頁)、 「(『大雄』徐煜豪親口跟你講什麼,你還原一下,他用什 麼用語跟你講什麼?)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們就說這件事 情要怎麼處理而已。」、「(你說『大雄』有這樣講?)是 ,然後他就說『你這樣做對嗎?』」(本院卷二第89頁)、 「(就你自己心裡面的認知,就是說跟『小西』發生性關係 這件事情,你自己心裡面想要補償她多少錢?)可能差不多 1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則依吳旭峰於本 院審理時前揭證述,其既因上揭時地與林○秀發生性行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