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山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仲山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妻林康貴美,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灣路109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遵守交通號 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適高靜俞(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上開交 岔路口東側之大灣路路肩(原村麵包店前,起訴書誤載為在 上開交岔路口待轉區)停等大灣路方向之紅燈,欲待大灣路 1090巷(以下簡稱1090巷)之南北向綠燈後,沿1090巷由北 往南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進入崑山科技大學校園。嗣1090 巷之燈號顯示為綠燈時,高靜俞旋即起駛。沿大灣路闖越紅 燈之林仲山見狀煞閃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高靜 俞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造成高靜俞、林仲山及林康貴 美均人車倒地,高靜俞受有左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林康貴美則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 下腔出血、肺部鈍挫傷、左側肋骨骨折、顱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延至102年12月22日15時28分許不治死亡。林 仲山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康事 故處理小組警員戴元章,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高靜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證人蔡巧玲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無證 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之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對於該陳述之內容 並不爭執而放棄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 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之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 據能力。查證人高靜俞於偵查中,檢察官以其為犯罪嫌疑人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該證人於本院 已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復無顯不可信 之情狀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上述列舉以外之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 (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仲山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即其妻 林康貴美與高靜俞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事故,因之造成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為爭執,但矢口否認可歸責於己而 應負過失責任,辯稱:我是在綠燈的情況下緩慢前行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是高靜俞闖越紅燈,並非 我闖紅燈云云。辯護意旨除重申被告之主張外,另以:本件 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況依證人蔡巧玲 所述,另一方機車騎士高靜俞並非在1090巷口停等紅燈,而 係在大灣路上之原村麵包店等待大灣路東西向道路為紅燈時 ,始穿越大灣路,故本件應係高靜俞紅燈左轉失當而肇事, 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肇事之 二輛機車比對撞擊痕跡蒐證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本無疑義。
三、【被告有無闖越紅燈】
本件係被告與高靜俞分別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事故而肇事,且 被告與高靜俞於偵審中均始終主張己方為綠燈通行之狀態。 且事故發生地並無監視錄影設備,本件復無任何車輛配備之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可供判斷。故首要釐清者,厥為依相關 在場者之供述及其他事證,判斷車禍事故發生時,何方為綠 燈而有通行系爭交岔路口之權利。經查:
㈠系爭交岔路口設置有交通號誌,其時制計畫係:①第一時相 :大灣路雙向通行,綠燈88秒、黃燈3秒、全紅2秒。②第二 時相:大灣路979巷及1090巷通行,綠燈22秒、黃燈3秒、全 紅2秒。且車禍發生當日並無故障維修紀錄,大灣路號誌轉 換時有黃燈及全紅時段共5秒可資緩衝;又1090巷之路寬僅 6.5公尺。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29日南市交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及警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之時速 為20-30公里(見警卷第11頁),在上述黃燈及全紅時段共5 秒之時間內,應可行進27公尺以上,已遠超過系爭交岔路口 之寬度,故本件應可排除行駛於大灣路之被告於綠燈之情況 下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並於轉換紅燈後在該路口發生撞擊事 故之可能,合先敘明。
㈡證人高靜俞於偵查中陳稱:「(車禍發生後,你們雙方各倒 在什麼地方?)我倒在中線處,林仲山及死者被機車壓住, 倒在慢車道上」(見相驗卷第5頁),且依卷存現場圖及照 片所示,車禍現場地面並無刮地痕,故被告與被害人倒地之 位置應極接近撞擊地點。而依據辯護人提出事故後現場翻拍 放大照片(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交岔路口位於1090巷口
偏西逾斑馬線位置(被告係自東側駛來),留存血跡一灘, 旁邊則停放被告騎乘之機車(已架起,非倒地狀態)。當時 據報派員到場處理之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亦函覆 確認該血跡即為被害人林康貴美受傷後之血跡(見本院卷二 第52頁),被告並據以主張該處即為撞擊及機車倒地位置( 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被告此等供述,核與證人蔡巧玲於 本院所證:被告之機車在事故發生後曾經移動「一點點」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正反面)。依上事證,堪認被告 陳明之撞擊地點與事實相符。故沿大灣路由東向西行駛進入 交岔路口之被告,係依序通過1090巷口及斑馬線之後,始與 證人高靜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㈢當時就讀於崑山科技大學之證人高靜俞,原係於大灣路由東 向西行駛(與被告同向),並於1090巷口附近停等大灣路轉 換為紅燈後,穿越大灣路以進入崑山科技大學,此經證人高 靜俞、蔡巧玲一致供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而同 亦就讀於崑山科技大學,且與證人高靜俞相同行駛路線之證 人蔡巧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有一個跟我同校的女學 生在我的車前一起等綠燈要通過,我看到我旁邊的車輛已經 有在動,我看到的燈號是綠燈,我就準備要往前走時,就聽 到碰的一聲.....我先看到我的行向是綠燈,我準備起步時 ,就聽到碰的一聲,就看到發生車禍。起步時,已有機車通 過等語(見相驗卷第45頁正反面)。該證人復於審理時到庭 證述:高靜俞起步的比我早,她起步時是紅燈還是綠燈我沒 有看到,「我看到綠燈之後我約隔二、三秒走」、「我剛要 起步我就聽到碰一聲,我就看已經車禍了」,當時我左右都 有機車往前移動,他們啟動後約二、三秒我才抬頭查看燈號 。當時一起停等的機車不止我和高靜俞二部,我是停在前面 的二、三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2頁)。由證人蔡巧玲 於偵審中之證詞可知,原停等紅燈之高靜俞起步穿越大灣路 時,1090巷是否已轉換為綠燈,證人蔡巧玲雖未親眼目睹。 但系爭車禍係在蔡巧玲確認1090巷係綠燈(即大灣路紅燈) 之後約二、三秒後發生。
㈣據此,本件既可排除行駛於大灣路之被告於綠燈之情況下進 入系爭交岔路口,並於轉換紅燈後在該路口發生撞擊事故之 可能;且可確認被告撞擊時東西向之大灣路係處於紅燈至少 四、五秒後之狀態(全紅燈2秒+蔡巧玲確認綠燈後2-3秒) ,已足確定被告係於已轉換為紅燈之情況下進入系爭交岔路 口。被告辯稱其係綠燈正常通行,核與調查所獲之證據不符 ,無從憑採。是被告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並於甫通 過1090巷口及斑馬線後與高靜俞騎乘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
受傷倒地之事證已明。
四、【證人高靜俞是否紅燈違規左轉】
㈠依證人蔡巧玲及高靜俞一致之供述,大灣路鄰近1090巷口, 東側為原村麵包店,西側為異人館餐廳,且其等原均係沿大 灣路由東往西行駛至1090巷口附近等語。其等所述相關位置 ,核與卷存1090巷口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警卷第36頁下方 照片)。
㈡證人蔡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高靜俞均係在原村麵包 店前停等紅燈待轉,待大灣路轉為紅燈、1090巷轉為綠燈後 ,直接斜穿大灣路進入崑山科技大學。因為1090巷口有時候 會有車子出入,如果我們都停在1090巷口,車子不好出入, 大灣路的車子如果要轉進1090巷,我們在巷口會擋到,所以 我們崑山科技大學的學生都是在原村麵包店和異人館停等紅 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第42頁正反面)。證人高 靜俞雖陳稱其係將機車停置於1090巷口云云,然高靜俞就本 案之過失責任之負擔而言,與被告係互處於非此即彼之地位 ,本即難期為中立客觀的證言。而證人蔡巧玲則係單純之現 場目擊者,與本案過失責任之判斷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自以 蔡巧玲所述較為可信。況高靜俞經質以證人蔡巧玲前揭「兩 人均在原村麵包店停等」之證言後,亦供承其機車停等位置 為「車尾在原村麵包店前,車頭在1090巷口」(見本院卷二 第87頁背面及88頁正面)。故證人蔡巧玲所述,其與高靜俞 均在原村麵包店前停等,即屬實情。
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述兩段方式 左轉,並未明確規定「應在待轉方向之車道上左轉」,且依 現場照片所示,1090巷口前方,亦未畫有機車待轉區(見警 卷第36頁所附二幀照片),故證人高靜俞將機車在緊臨1090 巷口處之原村麵包店前停等,尚難認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前揭規定,不應視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㈣依證人蔡巧玲所述,車禍發生前,「當時一起停等的機車不 止我和高靜俞二部,我是停在前面的二、三部」(見本院卷 二第42頁背面),而1090巷口寬度僅6.5公尺(見警卷第19 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上述三部以上之機車均停等 於1090巷口,的確將造成綠燈通行中之大灣路轉彎車輛難以 進入1090巷內之困難。故證人蔡巧玲所述:如果我們都停在 1090巷口,車子不好出入,大灣路的車子如果要轉進1090巷 ,我們在巷口會擋到等語,應屬實情,益難苛求證人蔡巧玲
、高靜俞等欲從大灣路1090巷口附近左轉進入崑山科技大學 之機車騎士在原村麵包店停等大灣路紅燈之舉措。 ㈤綜上,辯護意旨認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乃證人高靜俞「紅 燈左轉」肇致,應無可取,本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為證人 高靜俞與有過失。
五、又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之人(見警卷第28頁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對於此項規 定,不能諉以不知。本件被告既係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 口後與高靜俞騎乘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受傷倒地,且查無 高靜俞有何過失情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 失責任。而被害人林康貴美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引發之車禍 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存相當之 因果關係。至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六、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康 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戴元章坦承其為事故機車之駕駛人,並接 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係對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但年齡較長,騎乘機車之專注 力較低於年輕力盛之人,且因此不幸事故頓失至親,悲慟逾 恆,刑罰輕重對之已無意義;雖始終否認闖越紅燈,但非無 可能係因記憶的誤差而為此主張,不能認為犯後態度欠佳, 參酌檢察官亦認為應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誤,偶罹刑典,且因之失其所愛 ,本院認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