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魁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方文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
偵字第73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方文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柏魁因認其友人許玉鋒、張0銘於民國 99年11月7日凌晨 ,在臺南市永康區遭陳冠瑋(原名陳侑聖,綽號「阿聖」) 夥同其他不詳之人毆打受傷,竟因此心生不滿,其先查知陳 冠瑋之所在位置後,邱柏魁與楊宗全、邱俊傑、陳昱廷、周 辰蔚、黃勁凱、張博翔、劉才卿(上開七人均已另行判決)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其他成年人)共同基於 剝奪陳冠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邱柏魁於同日6、7時許指 示楊宗全、邱俊傑、陳昱廷、周辰蔚駕乘一部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某大樓前,將在該處之陳冠瑋強押 上車並載往永康區大灣地區某鐵工廠(下稱鐵工廠)前,邱 柏魁且與黃勁凱、張博翔、劉才卿及其他成年人至鐵工廠前 等候。楊宗全、邱俊傑、陳昱廷、周辰蔚遂至臺南市永康區 永二街某大樓前,將原本等候朋友前來搭載而無與其等同行 意願之陳冠瑋強拉入上開自小客車,再載至鐵工廠前,且陳 冠瑋下車後,邱柏魁、楊宗全、邱俊傑、陳昱廷、周辰蔚、 黃勁凱、張博翔、劉才卿及其他成年人即將陳冠瑋團團圍住 ,逼命陳冠瑋交代說出動手毆打許玉鋒、張0銘之人,然陳 冠瑋一再表示不知係何人所為,邱柏魁、楊宗全、邱俊傑、 陳昱廷、周辰蔚、黃勁凱、張博翔、劉才卿及其他成年人為 逼使陳冠瑋說出係何人動手毆打許玉鋒、張0銘,除憤而強
迫陳冠瑋跪地,並有出手毆打及以腳踹陳冠瑋外(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渠等尚另萌生恐嚇之犯意聯絡,對陳冠瑋恫稱 「…剛才被我們找到的那幾個,已經被我們押走四個小時了 ,你今天人沒有找出來,不可能會讓你回去…」等語,並作 出欲將陳冠瑋推落路旁之大排水溝之恫嚇舉動,陳冠瑋因而 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直至同日8時許,陳冠瑋始 經邱柏魁等人載往臺南市仁德區某「太子廟」前釋放離去。二、陳志偉於99年11月22日上午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媜13汽 車旅館」之房間(下稱「媜13汽車旅館」)時,林0嫺(原 名林0萱,綽號「肉包」,84年7月生, 全名詳卷)、侯0 茹(綽號「蛋蛋」,82年7月生, 全名詳卷)因受邀「陪趴 」而於同日11時許至「媜13汽車旅館」,然林0嫺、侯0茹 到場後不久,覺得疑似有遭不詳器材暗中偷拍攝錄,遂撥打 電話求助友人至上址載送其等離開,嗣渠二女之友人吳鴻明 、劉0(83年5月生,全名詳卷, 已於101年5月間死亡)、 吳0亭( 83年5月生,全名詳卷)抵達「媜13汽車旅館」, 並在房間內找尋偷拍器材,過程中曾有翻找陳志偉所攜之斜 背包之舉,然因未尋得偷拍器材,林0嫺、侯0茹、吳鴻明 、劉0、吳0亭遂均離開「媜13汽車旅館」後,陳志偉明知 並無所謂置於上開被翻找之斜背包內之現金遭林0嫺、侯0 茹、吳鴻明、劉0、吳0亭取走之情事,竟萌生藉機索取金 錢之意:
㈠陳志偉在同日以上開林0嫺、侯0茹等人至「媜13汽車旅館 」後,發生其所有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被取走而不見之情事 ,故要渠二女出面並至其友人邱柏魁開立之「皇阿瑪泡沫紅 茶店」(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與大安路口,下稱「皇阿 瑪泡沫紅茶店」)內商談為藉口,而與相信有此情節之方文 維及林0嫺之友人朱0凡(81年12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全名詳卷)共同基 於以開車將坐於車上之林0嫺、侯0茹強行載至「皇阿瑪泡 沫紅茶店」之強暴方式,迫使渠二女同至該店而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 由方文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搭載陳志偉、朱0凡,於同 日22時30分許至林0嫺、侯0茹同住之位於臺南市○○路00 0號租處(下稱本件租處)之樓下, 經朱0凡以可幫忙處理 前揭陳志偉所指其所有之現金遭取走之事務為由,誘使林0 嫺、侯0茹進入本件自小客車內後,即不顧渠二女之意願, 而於同日22時35分至22時40分許藉由方文維立即駕駛該車駛 離上址並直接前往「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強力手段,致使 原本均以為僅是在本件自小客車內商談,事先毫不知係要被
載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亦無隨同陳志偉、方文維、朱 0凡前往他處之意願及義務之林0嫺、侯0茹,在驚愕中因 鑒於所坐之本件自小客車已在行駛而處於無從下車之狀態, 為己身安全之顧慮,只得忍受而無奈任由本件自小客車於同 日23時許載抵「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並下車隨同陳志偉、 方文維、朱0凡進入店內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 ㈡林0嫺、侯0茹進入「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後,該處除陳志 偉、邱柏魁在場外,尚有屬於陳志偉、邱柏魁方面之人員約 二、三十人同在店內,且經侯0茹再將其餘曾至「媜13汽車 旅館」之吳鴻明、劉0、吳0亭均聯絡至「皇阿瑪泡沫紅茶 店」,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均被帶至該 店二樓處,而相信陳志偉所稱其所有之金錢在「媜13汽車旅 館」遭渠五人取走之邱柏魁,即與陳志偉一再質問並堅持渠 五人有在「媜13汽車旅館」取走陳志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14萬元現金而須共同償還陳志偉,然渠五人均堅稱並無取 走金錢之事,邱柏魁、陳志偉見渠五人不從,為達逼使林0 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答應償還上開14萬元之 計,邱柏魁、陳志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明知並 無所謂金錢遭渠五人取走情事之陳志偉另存有藉由恐嚇手段 使渠五人交付金錢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邱柏魁向渠 五人展現若渠五人未就前開被告陳志偉所指為渠五人取走之 14萬元共同分擔償還,即無從讓渠五人離開「皇阿瑪泡沫紅 茶店」此等恐嚇意旨,致使已置身於被告邱柏魁、陳志偉所 掌控環境下之渠五人害怕無法離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 安全,為求能脫身離開,遂改變原本並無償還意願之態度, 只得承諾願共同分期償還之後,始經邱柏魁、陳志偉同意而 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 1時許順利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 ,且吳0亭並因而先於隔天在其住處附近之7─便利商店 交付1萬元予陳志偉,嗣隔數日後於臺南市火車站附近之中 山公園再交付至少8千元予陳志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 ,其可信度極高,故陳冠瑋、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 0、吳0亭及被告方文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等陳述過 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 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柏魁認為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 查:
㈠劉0業於101年5月間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 可稽(見審二卷第140 頁),而吳鴻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 到,復經拘提亦未果,業有所在地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則劉0、吳鴻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 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且其等係本件犯罪事實 之親見親聞者,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符合 「必要性」要件;又觀察渠二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筆錄內 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蓋指 印以確認筆錄內容,而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 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 形,則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劉0、吳鴻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第3款「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 力要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吳0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邱柏魁而言本係審 判外陳述,且其否認有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 能力之情形,此等陳述對被告邱柏魁而言並無證據能力。至 於林0嫺、侯0茹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因與審判中之 陳述並無不符,該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 無須引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 甲之第二項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 、被告邱柏魁及其辯護人以及被告陳志偉、方文維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柏魁對於該部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瑋於 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錄影光碟1片及該錄 影內容之翻拍照片10張以及本院102年3月28日、同年12月16 日勘驗上開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各1份可稽, 被告邱柏魁此 部犯行洵堪認定。
貳、關於事實欄第二項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文維對於此部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志偉對 於有如事實欄第二項㈠所述時地,以林0嫺、侯0茹等人至 「媜13汽車旅館」後,發生其所有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被取 走而不見之情事,故要渠二女出面並至被告邱柏魁開立之「 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內商談為由,經朱0凡聯絡及帶領,由 被告方文維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載其及朱0凡至本件租處樓 下,且在林0嫺、侯0茹陸續上車後,被告方文維即駕駛 本件自小客車搭載渠二女與其及朱0凡直奔「皇阿瑪泡沫紅 茶店」,抵達後並隨同進入該店等情,固為坦認,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以為林0嫺、侯0茹均坐上車 即表示渠二女願意隨我們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內商談, 故被告方文維才開車搭載渠二女與我及朱0凡直接至「皇阿 瑪泡沫紅茶店」,我並無強制渠二女與我同行之意云云。經 查:
㈠證人林0嫺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證稱:99 年11月22日上午,我與侯0茹同至「媜13汽車旅館」陪趴, 當時房內有三男一女,其中一名男子即為被告陳志偉,因我 發現一位不知名之男生持疑似V8或手機類之物品在拍攝, 侯0茹就打電話找吳鴻明過來,之後吳鴻明、劉0、吳0亭 過來,吳鴻明、劉0就在房內翻找拍攝之物,結果在類似陽 台之處找到一個裝有手槍之包包,我們把包包及槍還給對方 後就離開,之後有人打電話表示其有14萬元不見而叫我們把 這筆錢拿出來,且在同日晚上,我的朋友朱0凡打電話問我 發生什麼事而大家都在找我,其要來找我問我發生何事並幫 我處理這件事情,然後有一位很胖之男子開一台休旅車載朱 0凡到本件租處樓下一樓,朱0凡叫我下樓,我到一樓時見 朱0凡坐在副駕駛座,其叫我上車講話,我坐上後座講了一 段時間,他們就說叫侯0茹下來一起講,要問當時之情形,
我就用手機打電話叫侯0茹下來,侯0茹下來後,他們對其 說「外面好冷,妳上車講」,侯0茹一上車與我坐在後座同 一邊之後,該車就迅速開走且車門上鎖而直接駛至「皇阿瑪 泡沫紅茶店」,抵達後自己下車,與朱0凡同行走進「皇阿 瑪泡沫紅茶店」內等語外,尚稱:我自願上車,是要在靜止 之車上與朱0凡講話,而不是指去其他地方,我對於車子突 然開走是蠻訝異,我有問他們要去那裡,朱0凡說要帶我們 去找被告邱柏魁他們,我問為何要過去,朱0凡說事情不解 決會越來越嚴重而硬要我們過去,當時我與侯0茹本來均不 想與他們一起過去,是被強行帶去等語(見警卷第273至275 頁,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113至114頁,審二卷第199至 202、207、209、212頁)。
㈡證人侯0茹除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證稱: 99年11月22日11時許,林0嫺約我同至「媜13汽車旅館」陪 趴,當時看到房內有三男一女,其中一名男子即為被告陳志 偉,不久我就發現有一名不知名之男子持疑似V8或手機類之 物品在偷拍,我就打電話予友人請其來載我們,但接電話者 係吳鴻明,我向吳鴻明講遭偷拍之事,吳鴻明、劉0、吳0 亭就過來在房內,找尋偷拍之物而未尋到,但有找到一個男 用斜背包,發現內有一把槍,被告陳志偉馬上把斜背包搶走 ,約10分鐘後,我、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就一起 離開,我與林0嫺並一起返回本件租處,之後對方找我們當 天在場之人說上開斜背包內有14萬元不見,是我們拿走而要 我們返還,當日晚上朱0凡打電話給林0嫺說要幫我們處理 在「媜13汽車旅館」發生之事,林0嫺說好,朱0凡就說要 當面講,叫林0嫺下樓討論, 林0嫺下去約5至10分鐘後, 就打電話叫我下樓,我下去一樓就看到林0嫺坐在一台休旅 車之後座,且後座門有打開,當時朱0凡、被告方文維及一 名男生坐在車上,朱0凡搖下車窗叫我上車,對方並跟我說 上車講,這樣比較不會冷,我上車坐在後座林0嫺之旁邊, 車門關上後該車就開走,行駛途中我有用手機打電話予我姊 ,向其表示我突然被載走,姊問我是何人將我載走及要載至 何處,我回稱係朱0凡、被告方文維,但不知要載去何處, 姊就叫我到達目的地後再打電話,約10至15分鐘抵達「皇阿 瑪泡沫紅茶店」後,朱0凡走在前面領導我與林0嫺進入該 店內等語外,並稱:因為朱0凡有表示要幫林0嫺處理在「 媜13汽車旅館」之事,而該車上我只認識林0嫺而不認識其 他男子,我以為只是要在車上談,好好講就好了,所以才上 車,但我一上車而關上車門後,車子就開走,且剛起步即車 門上鎖,當時我並未想到車子會開走,故對車子突然開走有
所嚇到,我有詢問林0嫺為何會這樣,其表示也不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266至267頁, 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85至86 頁,審二卷第278至281、295頁)。
㈢被告方文維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因 為被告陳志偉與林0嫺、侯0茹在「媜13汽車旅館」開派對 ,進行一半時,林0嫺、侯0茹等人以被告陳志偉拿攝影機 拍攝林0嫺她們為由,闖入並搜被告陳志偉之物品,被告陳 志偉認其有14萬元現金遺失,就在99年11月22日下午打電話 問我是否認識林0嫺、侯0茹,但我並不認識,被告陳志偉 叫我去問其他女姓朋友是否認識渠二女,惟經我向女姓朋友 告知被告陳志偉要找渠二女之原因,女姓朋友都不願提供渠 二女之聯絡方式及住所,嗣係朱0凡打電話予我,表示其妹 妹林0嫺與被告陳志偉有生恩怨,而叫我出面講講看,我說 待下班後將過去「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找朱0凡、被告陳志 偉,之後我開車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與朱0凡、被告陳 志偉集合,三人談在「媜13汽車旅館」發生之事,朱0凡表 示林0嫺係其妹妹而其想當調解人,我們三人就講好要開車 去載林0嫺、侯0茹而將渠二女強迫送至「皇阿瑪泡沫紅茶 店」,故由我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載朱0凡、被告陳志偉, 經朱0凡引導至本件租處樓下,朱0凡以電話聯絡林0嫺下 樓,其二人先在車外講一、二分鐘,嗣林0嫺先上車,之後 侯0茹下樓並上車,是朱0凡或是被告陳志偉叫渠二女上車 把事情講一講,且因我與朱0凡、被告陳志偉在事先就講好 待林0嫺、侯0茹上車後就將她們載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 」,故侯0茹一上車,我與被告陳志偉都未詢問林0嫺、侯 0茹是否要去「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我就直接將車開走, 且侯0茹一上車而尚未踩車子油門前進之前,被告陳志偉尚 叫我把車門上鎖開走,然因本件自小客車一踩油門起步幾秒 即會車門自動上鎖,故我未作手動上鎖而直接駕駛本件自小 客車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到達後被告陳志偉將渠二女 帶至該店二樓等語(見警卷第149頁,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 Ⅰ第247、248頁,審三卷第52、53、276至289頁)。 ㈣又朱0凡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在被 告方文維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載我及被告陳志偉至本件租處之 前,被告陳志偉就有講林0嫺、侯0茹都要帶去「皇阿瑪泡 沫紅茶店」,我們就說好要載林0嫺、侯0茹至「皇阿瑪泡 沫紅茶店」,抵達本件租處樓下,我打電話叫林0嫺下樓, 我有下車向她說要帶她去找在車上之方文維他們,問她要不 要跟他們說清楚,我與林0嫺一起上車後,我有問林0嫺發 生何事,且有什麼誤會就講清楚,林0嫺表示其不是很了解
而要問侯0茹,林0嫺就打電話叫侯0茹下來,侯0茹下樓 看到我與林0嫺坐在本件自小客車上,忘了是何人叫其上車 ,侯0茹一坐上車而關上車門,該車就開始行進,一下子就 車門上鎖,但我不知是手動上鎖還是自動上鎖,之後直接至 「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就下車跟著被告陳志偉、方文維進 入該店內等語(見警卷第240頁,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 279、280頁,審二卷第303、307至311、315、320頁, 審三 卷第40至44、49、50、54頁)。
㈤依上所述,在被告方文維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志偉 及朱0凡至本件租處而與林0嫺、侯0茹見面之前,渠三人 即有達成屆時一定要以該車將林0嫺、侯0茹載至「皇阿瑪 泡沫紅茶店」之決意,且在抵達本件租處樓下,並經朱0凡 出面聯繫而邀使林0嫺、侯0茹依序坐上本件自小客車之時 ,當時已近約22時35分許之深夜時分,而渠二女既均為柔弱 之少女,林0嫺又僅認識朱0凡而對被告陳志偉及方文維並 不熟識,侯0茹甚至對該三名男子完全陌生,本難認林0嫺 、侯0茹當此深夜時刻猶會不顧本身安全之考量而有隨同陌 生男子前往陌生地點之意願及必要,更況依前揭林0嫺、侯 0茹、朱0凡及被告方文維所述,朱0凡就經其聯絡而先下 樓之林0嫺,僅以係要帶林0嫺上本件自小客車說清楚為由 邀使林0嫺上車,且直至嗣後侯0茹一上車即迅速駛離本件 租處樓下而直奔「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過程中,一方面林 0嫺、侯0茹均未獲告知或徵詢意願,處於遭刻意隱瞞而完 全不知將要被載離本件租屋樓下前往「皇阿瑪泡沫紅茶店」 之情狀,一方面被告陳志偉在侯0茹一上車而關上車門之際 ,即馬上作出指示駕駛該車之被告方文維將車門上鎖並立刻 駛離之舉動,且被告方文維亦馬上聽令駕駛該車行駛並藉使 車門自動上鎖,而展現存有強使林0嫺、侯0茹因所坐之車 業已行駛並車門上鎖,無從下車而只得隨同併行之企圖等情 勾稽以觀,被告陳志偉、方文維與朱0凡為達完成一定要將 林0嫺、侯0茹帶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作為,對林0 嫺、侯0茹刻意隱瞞實際上將要進行此等作為,而誘使均僅 以為只須在停於本件租處樓下之本件自小客車上商談,然無 隨同被告陳志偉、方文維與朱0凡同行前往「皇阿瑪泡沫紅 茶店」之意願及義務之林0嫺、侯0茹坐上本件自小客車後 ,即馬上藉由將車駛離本件租處而使林0嫺、侯0茹無從下 車僅能隨行之強力手段,強行將林0嫺、侯0茹載赴「皇阿 瑪泡沫紅茶店」,致使本無離開本件租處樓下並隨同陳志偉 、方文維與朱0凡前往他處之意願及義務之林0嫺、侯0茹 ,因所坐之本件自小客車已在行駛而處於無從下車之狀態,
為己身安全之顧慮,只得忍受而任由本件自小客車載至「皇 阿瑪泡沫紅茶店」,並下車隨同被告陳志偉、方文維及朱0 凡進入店內而被迫進行無義務之事,則被告陳志偉、方文維 及朱0凡以強暴之方式使林0嫺、侯0茹行無義務之事,不 容被告陳志偉推諉,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參、關於事實欄第二項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偉、邱柏魁對於有如事實欄第二項㈡所述時地 ,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均係因被告陳志 偉所指其所有之14萬元於「媜13汽車旅館」遭渠五人取走之 事,被會聚於由被告邱柏魁所經營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 之二樓處,且渠五人在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前,係 均有允諾願共同分期償還14萬元予被告陳志偉等情,固均為 坦認,惟被告陳志偉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邱柏魁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陳志偉辯稱:侯0茹、林0嫺、吳 鴻明、劉0、吳0亭在「媜13汽車旅館」翻找其所有之斜背 包後,確實發生其所有置於該包內而預備供賭博用之現金14 萬元遭人取走之情形,且係渠五人共同討論而同意要共同分 期償還該筆款項予我,我與被告邱柏魁並未施以恐嚇作為, 而且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在答應共同償 還14萬元而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後,亦無人對其給 付云云,被告邱柏魁則以:我並未參與被告陳志偉向渠五人 催討償還上開款項之事務,也未曾有對渠五人為恐嚇之行為 云云置辯。經查:
㈠林0嫺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與侯0茹進入「皇阿瑪泡 沫紅茶店」就看到被告邱柏魁、陳志偉等將近二十人在場, 被告邱柏魁問我們在「媜13汽車旅館」內發生之狀況,並問 我們14萬元不見了,要如何處理,我們向其表示沒有拿錢, 但他們硬要我們賠錢,並要我們打電話叫當天有去「媜13汽 車旅館」之人過來,我們就聯絡吳鴻明、劉0、吳0亭過來 「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後,被告邱柏魁就叫我們五人平均 分擔賠這14萬元,因其口氣很兇而硬要我們還錢,並說處理 完才能走,我們因為害怕而且為了要儘快離開,所以才答應 說會付這筆錢,被告邱柏魁就讓我們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 店」,後來我並未付錢,但吳0亭好像有給錢等語(見 100 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114至115頁,審二卷第201至205、21 4至216頁)。
㈡侯0茹迭於偵訊及審理中除證稱:我與林0嫺進入「皇阿瑪 泡沫紅茶店」就看到被告邱柏魁、被告陳志偉及二、三十名 男子在場,其中有人出聲問我及林0嫺就被告陳志偉在「媜 13汽車旅館」遺失之14萬元要如何處理,我及林0嫺並被叫
至二樓,被告邱柏魁要我們打電話叫當時有去「媜13汽車旅 館」帶走我們之人前來「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我就打電話 予吳鴻明而要他們過來,之後吳鴻明、劉0、吳0亭就過來 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二樓,被告陳志偉一直說其不見了 14萬元,要我們一定要處理還錢,且剛開始對方就有講到我 們五個要不要一起分擔上開14萬元,被告邱柏魁並口氣兇地 問我們怎麼處理,期間吳鴻明、劉0尚遭被告邱柏魁帶至隔 壁另外一個房間,又被帶回原來房間與我、林0嫺、吳0亭 在一起之後,被告邱柏魁就說如果我們付這筆錢,決定如何 處理好這件事才可以讓我們離開之話,因為對方口氣不好, 我們怕對方動手打我們,又只想儘快離開,所以我們五人經 討論後,就就只好先答應會分攤付錢,被告邱柏魁才讓我們 離開,然因對方知道我與林0嫺之住處,我也怕對方來要錢 ,故我與林0嫺在隔幾天後就搬離本件租處等語外,尚稱: 在發生上開事情之後,我有跟我姊姊講關於對方「皇阿瑪泡 沫紅茶店」要求分攤14萬元之事,姊姊問我們有無拿被告陳 志偉這筆錢,我說沒有,姊姊經向其認識之黃勁凱聯絡後, 表示對方只是想要拗我們的錢而已,而要我們不要理會,故 我未付錢,但聽說吳0亭有付錢,且在我們離開「皇阿瑪泡 沫紅茶店」之後隔一段時間,被告陳志偉有打電話叫我們付 錢,也有換被告邱柏魁接聽,被告邱柏魁並有說若不還錢就 不要被他們抓到之話,之後被告邱柏魁尚有打電話約我見面 ,我們相約在海安路之一間喝咖啡之地方,當時我姊姊有請 其朋友陪我過去,被告邱柏魁也是跟我說被告陳志偉確實有 遺失這筆錢,但我方說沒有而一直爭執,上開朋友建議可否 包個紅包就好而不要拿這麼多錢,但被告邱柏魁就直接離開 等語(見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86頁,審二卷第282至 285、287至291、293至295、298至301頁)。 ㈢證人吳鴻明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除證稱:99年11月 某日上午,侯0茹打電話予吳峰志,因其在睡覺而由我接聽 ,侯0茹說其在「媜13汽車旅館」而要我過去載她離開,我 即與吳0亭、劉0過去「媜13汽車旅館」,當時侯0茹、林 0嫺在場,侯0茹表示有人拿V8偷拍而叫我們幫忙找,我 們即在房內找而未找到V8,但有找到一個側背包,經劉0 打開後發現內有一把銀色之槍,我就將槍放回斜背包內並交 還被告陳志偉,我們就帶侯0茹、林0嫺離開後,對方有一 名男子打電話向侯0茹表示我們上開找到之側背包內有現金 失竊而要我們賠償,之後當日晚上侯0茹就打電話予我而要 我約吳0亭、劉0過去位於臺南市永康大灣廟後方之一間飲 料店(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我找吳0亭、劉0過去
該店,店內約有二、三十名年輕人在場,二樓擠有滿滿的人 ,其中「子偉」即被告陳志偉說我們有拿走14萬元並問這筆 錢要如何處理,「魁仔」即被告邱柏魁並有帶我及劉0至隔 壁房間問我們有沒有拿錢而要我們賠錢出來,我們回稱未拿 ,但被告邱柏魁堅持說錢不見了,而只有我們去「媜13汽車 旅館」,所以錢一定是我們拿的,並叫我們要把錢拿出來才 要讓我們離開,我們當時會害怕,感覺不給錢就無法離開, 由於我們想要趕快離開,所以就同意要賠錢,向被告邱柏魁 表示隔日先拿5萬元給他, 其餘再分期付款而總共要給付14 萬元,被告邱柏魁答應後就讓我們離開,但之後我並未付錢 等語外,尚稱:從「皇阿瑪泡沫紅茶店」離開後,被告邱柏 魁有打電話給我而要我拿錢,我將電話交給我母親與其談, 但我不清楚後來我母親有無拿錢等語(見警卷第278至280頁 ,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95至97頁) ㈣證人劉0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證稱:侯0茹、林0 嫺於99年11月間某日至「媜13汽車旅館」陪趴時,侯0茹曾 打電話予友人吳峰志,因吳峰志在睡覺而由吳鴻明代為接聽 ,侯0茹向吳鴻明表示她們在該旅館遭偷拍,吳鴻明就跟我 及吳0亭至「媜13汽車旅館」,在房內尋找拍攝之V8但未 找到,反而是吳鴻明有找到一個包包,我和吳鴻明打開發現 內有槍,因「子偉」即被告陳志偉說該包包係其所有,我們 就將包包及槍返還被告陳志偉,繼續找V8但未找到,我們 就與侯0茹離開之後,被告陳志偉以電話聯絡說他們有14萬 元不見而要我們把這筆錢拿出來,我們表示並未拿錢,但對 方說一定要有人把這筆錢拿出來,嗣於同日晚上,侯0茹打 電話給吳鴻明,表示對方說上開包包內本來有14萬元但不見 了,要我們當天至「媜13汽車旅館」的人都要到永康大灣廟 後之一家泡沫紅茶店(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我與吳 鴻明、吳0亭至該店內,發現約有二、三十名年輕人在場, 對方要我們上樓談,我們上樓就看到侯0茹、林0嫺已在該 處,被告陳志偉問我們有沒有拿走14萬元,我們回答沒有, 被告陳志偉就說包包本來有錢但不見了,一定是我們拿走, 並問我們要如何處理,「魁仔」即被告邱柏魁並有帶我及吳 鴻明至隔壁房間,問我們有無把錢拿走,我們說沒有,但被 告邱柏魁堅持說就是我們拿的,如果我們沒有還,他們就不 會讓我們離開,我們因為害怕而想要離開,所以才跟被告邱 柏魁說會給這筆錢,被告邱柏魁並要我們隔天先給他們5萬 元,其餘要在一個禮拜內還,我們為了要離開就予以答應, 並留下自己之姓名及電話之後才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 ,但之後我與侯0茹都未付款等語(見警卷第284至285頁,
10 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104至105頁)。 ㈤證人吳0亭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證稱:99 年11月22日上午,在「媜13汽車旅館」陪趴之侯0茹發現遭 人拍攝,本來是打電話給吳峰志前去營救,然吳峰志在睡覺 ,就由我、吳鴻明及劉0過去「媜13汽車旅館」,因侯0茹 表示遭偷拍,我們就在該處尋找V8,被告陳志偉站在一旁 看我們找,過程中吳鴻明有找到一個小包包,並交予劉0打 開發現內有一把槍,劉0就將槍交還被告陳志偉之後,我們 就將侯0茹、林0嫺帶離,確實未曾拿走被告陳志偉之物或 金錢,然嗣於同日23時、24時許,侯0茹打電話給我而要我 跟吳鴻明、劉0過去「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我就騎車過去 該店,當時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已在場,侯0茹 跟我說她是被人帶過來的,被告陳志偉將我們五人帶至二樓 ,其說有14萬元在「媜13汽車旅館」不見了,且是我們拿的 ,但我們真的沒有拿,我也有問侯0茹他們有沒有拿,他們 都說沒有,被告陳志偉一直堅持說是我們拿的,還問我們五 人當中誰之經濟能力最好,我回答是我,被告陳志偉說我就 14萬元可以拿多少錢出來還,我說最多3萬元, 被告陳志偉 還問其他人可以支付多少,但其他人都沒講話,「魁仔」即 被告邱柏魁有到樓上問我們有沒有偷14萬元,我答稱沒有, 之後被告邱柏魁、陳志偉並有將吳鴻明、劉0帶至另一個房 間,不久後我與侯0茹、林0嫺為了要看吳鴻明、劉0有沒 有事,就跟過去該另個房間,我為了要保護侯0茹他們,才 跟被告陳志偉說我個人願意擔2萬元並隔天再給付, 要其先 放我們走,其才同意讓我們走,之後隔天我在我家附近之7- 11便利商店先拿1萬元予被告陳志偉,並向其表示另外1萬元 待下個月再給而希望他們不要再找其他人麻煩,嗣過了幾天 ,我連絡被告陳志偉,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之中山公園又拿 了8千或1萬元予被告陳志偉,而侯0茹、林0嫺、吳鴻明、 劉0本來說會給付,但後來好像都未付等語( 見警卷第289 至291頁,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Ⅱ第82至83頁,審三卷第21 1至215、218、223至229、232頁)。 ㈥由上所述,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均係因 被告陳志偉所指其所有之14萬元於「媜13汽車旅館」遭渠五 人取走而受損失一事之緣故,始被會聚於由被告邱柏魁所經 營主控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內,且除依前開侯0茹、林 0嫺、吳鴻明、劉0、吳0亭所述,被告邱柏魁不僅有就被 告陳志偉所指其所有之14萬元於「媜13汽車旅館」遭渠五人 取走一事,與被告陳志偉同對渠五人進行質問並要求償還予 被告陳志偉之作為,甚至在渠五人答應分攤償還而離開「皇
阿瑪泡沫紅茶店」之後,被告邱柏魁猶出面向未為給付之侯 0茹、吳鴻明持續執行催討給付之舉動,足見被告邱柏魁實 際上就前開被告陳志偉向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 吳0亭索求給付償還之事,係有參與而與被告陳志偉共同執 行,非如被告邱柏魁辯稱其均置身事外而毫無參與云云可為 搪塞外,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待於「皇 阿瑪泡沫紅茶店」內之時,當時對方除有被告邱柏魁、陳志 偉外,尚有其餘屬於被告邱柏魁、陳志偉方面之約達二、三 十名人員同在店內,則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 0亭確實均已置身於被告邱柏魁、陳志偉所掌控之環境並面 對彼我雙方人數懸殊而難予抽身之場景,且由原本即否認有 何在「媜13汽車旅館」取走被告陳志偉財物之行為,即便已 身在「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內遭被告邱柏魁、陳志偉一再質 問,猶仍堅持否認而毫無償還意願之侯0茹、林0嫺、吳鴻 明、劉0、吳0亭,最後卻是態度完全翻轉,在答應共同償 還之後,才因而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情狀,突顯侯 0茹、林0嫺、吳鴻明、劉0所稱渠等與吳0亭係因被告邱 柏魁向渠五人展現若渠五人未就前開被告陳志偉所指為渠五 人取走之14萬元共同分擔償還,即無從讓渠五人離開「皇阿 瑪泡沫紅茶店」此等意旨話語之壓迫,致使已置身於被告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