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號
TNDM,101,訴,3,201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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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魁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方文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
偵字第73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方文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柏魁因認其友人許玉鋒、張0銘於民國 99年11月7日凌晨 ,在臺南市永康區遭陳冠瑋(原名陳侑聖,綽號「阿聖」) 夥同其他不詳之人毆打受傷,竟因此心生不滿,其先查知陳 冠瑋之所在位置後,邱柏魁楊宗全邱俊傑、陳昱廷、周 辰蔚、黃勁凱張博翔劉才卿(上開七人均已另行判決)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其他成年人)共同基於 剝奪陳冠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邱柏魁於同日6、7時許指 示楊宗全邱俊傑、陳昱廷、周辰蔚駕乘一部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某大樓前,將在該處之陳冠瑋強押 上車並載往永康區大灣地區某鐵工廠(下稱鐵工廠)前,邱 柏魁且與黃勁凱張博翔劉才卿及其他成年人至鐵工廠前 等候。楊宗全邱俊傑、陳昱廷、周辰蔚遂至臺南市永康區 永二街某大樓前,將原本等候朋友前來搭載而無與其等同行 意願之陳冠瑋強拉入上開自小客車,再載至鐵工廠前,且陳 冠瑋下車後,邱柏魁楊宗全邱俊傑、陳昱廷、周辰蔚黃勁凱張博翔劉才卿及其他成年人即將陳冠瑋團團圍住 ,逼命陳冠瑋交代說出動手毆打許玉鋒、張0銘之人,然陳 冠瑋一再表示不知係何人所為,邱柏魁楊宗全邱俊傑、 陳昱廷、周辰蔚黃勁凱張博翔劉才卿及其他成年人為 逼使陳冠瑋說出係何人動手毆打許玉鋒、張0銘,除憤而強



陳冠瑋跪地,並有出手毆打及以腳踹陳冠瑋外(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渠等尚另萌生恐嚇之犯意聯絡,對陳冠瑋恫稱 「…剛才被我們找到的那幾個,已經被我們押走四個小時了 ,你今天人沒有找出來,不可能會讓你回去…」等語,並作 出欲將陳冠瑋推落路旁之大排水溝之恫嚇舉動,陳冠瑋因而 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直至同日8時許,陳冠瑋始 經邱柏魁等人載往臺南市仁德區某「太子廟」前釋放離去。二、陳志偉於99年11月22日上午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媜13汽 車旅館」之房間(下稱「媜13汽車旅館」)時,林0嫺(原 名林0萱,綽號「肉包」,84年7月生, 全名詳卷)、侯0 茹(綽號「蛋蛋」,82年7月生, 全名詳卷)因受邀「陪趴 」而於同日11時許至「媜13汽車旅館」,然林0嫺、侯0茹 到場後不久,覺得疑似有遭不詳器材暗中偷拍攝錄,遂撥打 電話求助友人至上址載送其等離開,嗣渠二女之友人吳鴻明 、劉0(83年5月生,全名詳卷, 已於101年5月間死亡)、 吳0亭( 83年5月生,全名詳卷)抵達「媜13汽車旅館」, 並在房間內找尋偷拍器材,過程中曾有翻找陳志偉所攜之斜 背包之舉,然因未尋得偷拍器材,林0嫺、侯0茹、吳鴻明 、劉0、吳0亭遂均離開「媜13汽車旅館」後,陳志偉明知 並無所謂置於上開被翻找之斜背包內之現金遭林0嫺、侯0 茹、吳鴻明、劉0、吳0亭取走之情事,竟萌生藉機索取金 錢之意:
陳志偉在同日以上開林0嫺、侯0茹等人至「媜13汽車旅館 」後,發生其所有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被取走而不見之情事 ,故要渠二女出面並至其友人邱柏魁開立之「皇阿瑪泡沫紅 茶店」(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與大安路口,下稱「皇阿 瑪泡沫紅茶店」)內商談為藉口,而與相信有此情節之方文 維及林0嫺之友人朱0凡(81年12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全名詳卷)共同基 於以開車將坐於車上之林0嫺、侯0茹強行載至「皇阿瑪泡 沫紅茶店」之強暴方式,迫使渠二女同至該店而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 由方文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搭載陳志偉、朱0凡,於同 日22時30分許至林0嫺、侯0茹同住之位於臺南市○○路00 0號租處(下稱本件租處)之樓下, 經朱0凡以可幫忙處理 前揭陳志偉所指其所有之現金遭取走之事務為由,誘使林0 嫺、侯0茹進入本件自小客車內後,即不顧渠二女之意願, 而於同日22時35分至22時40分許藉由方文維立即駕駛該車駛 離上址並直接前往「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強力手段,致使 原本均以為僅是在本件自小客車內商談,事先毫不知係要被



載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亦無隨同陳志偉方文維、朱 0凡前往他處之意願及義務之林0嫺、侯0茹,在驚愕中因 鑒於所坐之本件自小客車已在行駛而處於無從下車之狀態, 為己身安全之顧慮,只得忍受而無奈任由本件自小客車於同 日23時許載抵「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並下車隨同陳志偉方文維、朱0凡進入店內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 ㈡林0嫺、侯0茹進入「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後,該處除陳志 偉、邱柏魁在場外,尚有屬於陳志偉邱柏魁方面之人員約 二、三十人同在店內,且經侯0茹再將其餘曾至「媜13汽車 旅館」之吳鴻明、劉0、吳0亭均聯絡至「皇阿瑪泡沫紅茶 店」,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均被帶至該 店二樓處,而相信陳志偉所稱其所有之金錢在「媜13汽車旅 館」遭渠五人取走之邱柏魁,即與陳志偉一再質問並堅持渠 五人有在「媜13汽車旅館」取走陳志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14萬元現金而須共同償還陳志偉,然渠五人均堅稱並無取 走金錢之事,邱柏魁陳志偉見渠五人不從,為達逼使林0 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答應償還上開14萬元之 計,邱柏魁陳志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明知並 無所謂金錢遭渠五人取走情事之陳志偉另存有藉由恐嚇手段 使渠五人交付金錢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邱柏魁向渠 五人展現若渠五人未就前開被告陳志偉所指為渠五人取走之 14萬元共同分擔償還,即無從讓渠五人離開「皇阿瑪泡沫紅 茶店」此等恐嚇意旨,致使已置身於被告邱柏魁陳志偉所 掌控環境下之渠五人害怕無法離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 安全,為求能脫身離開,遂改變原本並無償還意願之態度, 只得承諾願共同分期償還之後,始經邱柏魁陳志偉同意而 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 1時許順利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 ,且吳0亭並因而先於隔天在其住處附近之7─便利商店 交付1萬元予陳志偉,嗣隔數日後於臺南市火車站附近之中 山公園再交付至少8千元予陳志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 ,其可信度極高,故陳冠瑋、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 0、吳0亭及被告方文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等陳述過 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 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柏魁認為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 查:
㈠劉0業於101年5月間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 可稽(見審二卷第140 頁),而吳鴻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 到,復經拘提亦未果,業有所在地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則劉0、吳鴻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 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且其等係本件犯罪事實 之親見親聞者,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符合 「必要性」要件;又觀察渠二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筆錄內 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蓋指 印以確認筆錄內容,而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 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 形,則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劉0、吳鴻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第3款「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 力要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吳0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邱柏魁而言本係審 判外陳述,且其否認有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 能力之情形,此等陳述對被告邱柏魁而言並無證據能力。至 於林0嫺、侯0茹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因與審判中之 陳述並無不符,該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 無須引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 甲之第二項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 、被告邱柏魁及其辯護人以及被告陳志偉方文維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柏魁對於該部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瑋於 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錄影光碟1片及該錄 影內容之翻拍照片10張以及本院102年3月28日、同年12月16 日勘驗上開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各1份可稽, 被告邱柏魁此 部犯行洵堪認定。
貳、關於事實欄第二項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文維對於此部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志偉對 於有如事實欄第二項㈠所述時地,以林0嫺、侯0茹等人至 「媜13汽車旅館」後,發生其所有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被取 走而不見之情事,故要渠二女出面並至被告邱柏魁開立之「 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內商談為由,經朱0凡聯絡及帶領,由 被告方文維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載其及朱0凡至本件租處樓 下,且在林0嫺、侯0茹陸續上車後,被告方文維即駕駛 本件自小客車搭載渠二女與其及朱0凡直奔「皇阿瑪泡沫紅 茶店」,抵達後並隨同進入該店等情,固為坦認,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以為林0嫺、侯0茹均坐上車 即表示渠二女願意隨我們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內商談, 故被告方文維才開車搭載渠二女與我及朱0凡直接至「皇阿 瑪泡沫紅茶店」,我並無強制渠二女與我同行之意云云。經 查:
㈠證人林0嫺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證稱:99 年11月22日上午,我與侯0茹同至「媜13汽車旅館」陪趴, 當時房內有三男一女,其中一名男子即為被告陳志偉,因我 發現一位不知名之男生持疑似V8或手機類之物品在拍攝, 侯0茹就打電話找吳鴻明過來,之後吳鴻明、劉0、吳0亭 過來,吳鴻明、劉0就在房內翻找拍攝之物,結果在類似陽 台之處找到一個裝有手槍之包包,我們把包包及槍還給對方 後就離開,之後有人打電話表示其有14萬元不見而叫我們把 這筆錢拿出來,且在同日晚上,我的朋友朱0凡打電話問我 發生什麼事而大家都在找我,其要來找我問我發生何事並幫 我處理這件事情,然後有一位很胖之男子開一台休旅車載朱 0凡到本件租處樓下一樓,朱0凡叫我下樓,我到一樓時見 朱0凡坐在副駕駛座,其叫我上車講話,我坐上後座講了一 段時間,他們就說叫侯0茹下來一起講,要問當時之情形,



我就用手機打電話叫侯0茹下來,侯0茹下來後,他們對其 說「外面好冷,妳上車講」,侯0茹一上車與我坐在後座同 一邊之後,該車就迅速開走且車門上鎖而直接駛至「皇阿瑪 泡沫紅茶店」,抵達後自己下車,與朱0凡同行走進「皇阿 瑪泡沫紅茶店」內等語外,尚稱:我自願上車,是要在靜止 之車上與朱0凡講話,而不是指去其他地方,我對於車子突 然開走是蠻訝異,我有問他們要去那裡,朱0凡說要帶我們 去找被告邱柏魁他們,我問為何要過去,朱0凡說事情不解 決會越來越嚴重而硬要我們過去,當時我與侯0茹本來均不 想與他們一起過去,是被強行帶去等語(見警卷第273至275 頁,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113至114頁,審二卷第199至 202、207、209、212頁)。
㈡證人侯0茹除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證稱: 99年11月22日11時許,林0嫺約我同至「媜13汽車旅館」陪 趴,當時看到房內有三男一女,其中一名男子即為被告陳志 偉,不久我就發現有一名不知名之男子持疑似V8或手機類之 物品在偷拍,我就打電話予友人請其來載我們,但接電話者 係吳鴻明,我向吳鴻明講遭偷拍之事,吳鴻明、劉0、吳0 亭就過來在房內,找尋偷拍之物而未尋到,但有找到一個男 用斜背包,發現內有一把槍,被告陳志偉馬上把斜背包搶走 ,約10分鐘後,我、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就一起 離開,我與林0嫺並一起返回本件租處,之後對方找我們當 天在場之人說上開斜背包內有14萬元不見,是我們拿走而要 我們返還,當日晚上朱0凡打電話給林0嫺說要幫我們處理 在「媜13汽車旅館」發生之事,林0嫺說好,朱0凡就說要 當面講,叫林0嫺下樓討論, 林0嫺下去約5至10分鐘後, 就打電話叫我下樓,我下去一樓就看到林0嫺坐在一台休旅 車之後座,且後座門有打開,當時朱0凡、被告方文維及一 名男生坐在車上,朱0凡搖下車窗叫我上車,對方並跟我說 上車講,這樣比較不會冷,我上車坐在後座林0嫺之旁邊, 車門關上後該車就開走,行駛途中我有用手機打電話予我姊 ,向其表示我突然被載走,姊問我是何人將我載走及要載至 何處,我回稱係朱0凡、被告方文維,但不知要載去何處, 姊就叫我到達目的地後再打電話,約10至15分鐘抵達「皇阿 瑪泡沫紅茶店」後,朱0凡走在前面領導我與林0嫺進入該 店內等語外,並稱:因為朱0凡有表示要幫林0嫺處理在「 媜13汽車旅館」之事,而該車上我只認識林0嫺而不認識其 他男子,我以為只是要在車上談,好好講就好了,所以才上 車,但我一上車而關上車門後,車子就開走,且剛起步即車 門上鎖,當時我並未想到車子會開走,故對車子突然開走有



所嚇到,我有詢問林0嫺為何會這樣,其表示也不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266至267頁, 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85至86 頁,審二卷第278至281、295頁)。
㈢被告方文維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因 為被告陳志偉與林0嫺、侯0茹在「媜13汽車旅館」開派對 ,進行一半時,林0嫺、侯0茹等人以被告陳志偉拿攝影機 拍攝林0嫺她們為由,闖入並搜被告陳志偉之物品,被告陳 志偉認其有14萬元現金遺失,就在99年11月22日下午打電話 問我是否認識林0嫺、侯0茹,但我並不認識,被告陳志偉 叫我去問其他女姓朋友是否認識渠二女,惟經我向女姓朋友 告知被告陳志偉要找渠二女之原因,女姓朋友都不願提供渠 二女之聯絡方式及住所,嗣係朱0凡打電話予我,表示其妹 妹林0嫺與被告陳志偉有生恩怨,而叫我出面講講看,我說 待下班後將過去「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找朱0凡、被告陳志 偉,之後我開車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與朱0凡、被告陳 志偉集合,三人談在「媜13汽車旅館」發生之事,朱0凡表 示林0嫺係其妹妹而其想當調解人,我們三人就講好要開車 去載林0嫺、侯0茹而將渠二女強迫送至「皇阿瑪泡沫紅茶 店」,故由我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載朱0凡、被告陳志偉, 經朱0凡引導至本件租處樓下,朱0凡以電話聯絡林0嫺下 樓,其二人先在車外講一、二分鐘,嗣林0嫺先上車,之後 侯0茹下樓並上車,是朱0凡或是被告陳志偉叫渠二女上車 把事情講一講,且因我與朱0凡、被告陳志偉在事先就講好 待林0嫺、侯0茹上車後就將她們載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 」,故侯0茹一上車,我與被告陳志偉都未詢問林0嫺、侯 0茹是否要去「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我就直接將車開走, 且侯0茹一上車而尚未踩車子油門前進之前,被告陳志偉尚 叫我把車門上鎖開走,然因本件自小客車一踩油門起步幾秒 即會車門自動上鎖,故我未作手動上鎖而直接駕駛本件自小 客車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到達後被告陳志偉將渠二女 帶至該店二樓等語(見警卷第149頁,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 Ⅰ第247、248頁,審三卷第52、53、276至289頁)。 ㈣又朱0凡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在被 告方文維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載我及被告陳志偉至本件租處之 前,被告陳志偉就有講林0嫺、侯0茹都要帶去「皇阿瑪泡 沫紅茶店」,我們就說好要載林0嫺、侯0茹至「皇阿瑪泡 沫紅茶店」,抵達本件租處樓下,我打電話叫林0嫺下樓, 我有下車向她說要帶她去找在車上之方文維他們,問她要不 要跟他們說清楚,我與林0嫺一起上車後,我有問林0嫺發 生何事,且有什麼誤會就講清楚,林0嫺表示其不是很了解



而要問侯0茹,林0嫺就打電話叫侯0茹下來,侯0茹下樓 看到我與林0嫺坐在本件自小客車上,忘了是何人叫其上車 ,侯0茹一坐上車而關上車門,該車就開始行進,一下子就 車門上鎖,但我不知是手動上鎖還是自動上鎖,之後直接至 「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就下車跟著被告陳志偉方文維進 入該店內等語(見警卷第240頁,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 279、280頁,審二卷第303、307至311、315、320頁, 審三 卷第40至44、49、50、54頁)。
㈤依上所述,在被告方文維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志偉 及朱0凡至本件租處而與林0嫺、侯0茹見面之前,渠三人 即有達成屆時一定要以該車將林0嫺、侯0茹載至「皇阿瑪 泡沫紅茶店」之決意,且在抵達本件租處樓下,並經朱0凡 出面聯繫而邀使林0嫺、侯0茹依序坐上本件自小客車之時 ,當時已近約22時35分許之深夜時分,而渠二女既均為柔弱 之少女,林0嫺又僅認識朱0凡而對被告陳志偉方文維並 不熟識,侯0茹甚至對該三名男子完全陌生,本難認林0嫺 、侯0茹當此深夜時刻猶會不顧本身安全之考量而有隨同陌 生男子前往陌生地點之意願及必要,更況依前揭林0嫺、侯 0茹、朱0凡及被告方文維所述,朱0凡就經其聯絡而先下 樓之林0嫺,僅以係要帶林0嫺上本件自小客車說清楚為由 邀使林0嫺上車,且直至嗣後侯0茹一上車即迅速駛離本件 租處樓下而直奔「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過程中,一方面林 0嫺、侯0茹均未獲告知或徵詢意願,處於遭刻意隱瞞而完 全不知將要被載離本件租屋樓下前往「皇阿瑪泡沫紅茶店」 之情狀,一方面被告陳志偉在侯0茹一上車而關上車門之際 ,即馬上作出指示駕駛該車之被告方文維將車門上鎖並立刻 駛離之舉動,且被告方文維亦馬上聽令駕駛該車行駛並藉使 車門自動上鎖,而展現存有強使林0嫺、侯0茹因所坐之車 業已行駛並車門上鎖,無從下車而只得隨同併行之企圖等情 勾稽以觀,被告陳志偉方文維與朱0凡為達完成一定要將 林0嫺、侯0茹帶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作為,對林0 嫺、侯0茹刻意隱瞞實際上將要進行此等作為,而誘使均僅 以為只須在停於本件租處樓下之本件自小客車上商談,然無 隨同被告陳志偉方文維與朱0凡同行前往「皇阿瑪泡沫紅 茶店」之意願及義務之林0嫺、侯0茹坐上本件自小客車後 ,即馬上藉由將車駛離本件租處而使林0嫺、侯0茹無從下 車僅能隨行之強力手段,強行將林0嫺、侯0茹載赴「皇阿 瑪泡沫紅茶店」,致使本無離開本件租處樓下並隨同陳志偉方文維與朱0凡前往他處之意願及義務之林0嫺、侯0茹 ,因所坐之本件自小客車已在行駛而處於無從下車之狀態,



為己身安全之顧慮,只得忍受而任由本件自小客車載至「皇 阿瑪泡沫紅茶店」,並下車隨同被告陳志偉方文維及朱0 凡進入店內而被迫進行無義務之事,則被告陳志偉方文維 及朱0凡以強暴之方式使林0嫺、侯0茹行無義務之事,不 容被告陳志偉推諉,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參、關於事實欄第二項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偉邱柏魁對於有如事實欄第二項㈡所述時地 ,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均係因被告陳志 偉所指其所有之14萬元於「媜13汽車旅館」遭渠五人取走之 事,被會聚於由被告邱柏魁所經營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 之二樓處,且渠五人在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前,係 均有允諾願共同分期償還14萬元予被告陳志偉等情,固均為 坦認,惟被告陳志偉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邱柏魁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陳志偉辯稱:侯0茹、林0嫺、吳 鴻明、劉0、吳0亭在「媜13汽車旅館」翻找其所有之斜背 包後,確實發生其所有置於該包內而預備供賭博用之現金14 萬元遭人取走之情形,且係渠五人共同討論而同意要共同分 期償還該筆款項予我,我與被告邱柏魁並未施以恐嚇作為, 而且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在答應共同償 還14萬元而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後,亦無人對其給 付云云,被告邱柏魁則以:我並未參與被告陳志偉向渠五人 催討償還上開款項之事務,也未曾有對渠五人為恐嚇之行為 云云置辯。經查:
㈠林0嫺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與侯0茹進入「皇阿瑪泡 沫紅茶店」就看到被告邱柏魁陳志偉等將近二十人在場, 被告邱柏魁問我們在「媜13汽車旅館」內發生之狀況,並問 我們14萬元不見了,要如何處理,我們向其表示沒有拿錢, 但他們硬要我們賠錢,並要我們打電話叫當天有去「媜13汽 車旅館」之人過來,我們就聯絡吳鴻明、劉0、吳0亭過來 「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後,被告邱柏魁就叫我們五人平均 分擔賠這14萬元,因其口氣很兇而硬要我們還錢,並說處理 完才能走,我們因為害怕而且為了要儘快離開,所以才答應 說會付這筆錢,被告邱柏魁就讓我們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 店」,後來我並未付錢,但吳0亭好像有給錢等語(見 100 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114至115頁,審二卷第201至205、21 4至216頁)。
㈡侯0茹迭於偵訊及審理中除證稱:我與林0嫺進入「皇阿瑪 泡沫紅茶店」就看到被告邱柏魁、被告陳志偉及二、三十名 男子在場,其中有人出聲問我及林0嫺就被告陳志偉在「媜 13汽車旅館」遺失之14萬元要如何處理,我及林0嫺並被叫



至二樓,被告邱柏魁要我們打電話叫當時有去「媜13汽車旅 館」帶走我們之人前來「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我就打電話 予吳鴻明而要他們過來,之後吳鴻明、劉0、吳0亭就過來 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二樓,被告陳志偉一直說其不見了 14萬元,要我們一定要處理還錢,且剛開始對方就有講到我 們五個要不要一起分擔上開14萬元,被告邱柏魁並口氣兇地 問我們怎麼處理,期間吳鴻明、劉0尚遭被告邱柏魁帶至隔 壁另外一個房間,又被帶回原來房間與我、林0嫺、吳0亭 在一起之後,被告邱柏魁就說如果我們付這筆錢,決定如何 處理好這件事才可以讓我們離開之話,因為對方口氣不好, 我們怕對方動手打我們,又只想儘快離開,所以我們五人經 討論後,就就只好先答應會分攤付錢,被告邱柏魁才讓我們 離開,然因對方知道我與林0嫺之住處,我也怕對方來要錢 ,故我與林0嫺在隔幾天後就搬離本件租處等語外,尚稱: 在發生上開事情之後,我有跟我姊姊講關於對方「皇阿瑪泡 沫紅茶店」要求分攤14萬元之事,姊姊問我們有無拿被告陳 志偉這筆錢,我說沒有,姊姊經向其認識之黃勁凱聯絡後, 表示對方只是想要拗我們的錢而已,而要我們不要理會,故 我未付錢,但聽說吳0亭有付錢,且在我們離開「皇阿瑪泡 沫紅茶店」之後隔一段時間,被告陳志偉有打電話叫我們付 錢,也有換被告邱柏魁接聽,被告邱柏魁並有說若不還錢就 不要被他們抓到之話,之後被告邱柏魁尚有打電話約我見面 ,我們相約在海安路之一間喝咖啡之地方,當時我姊姊有請 其朋友陪我過去,被告邱柏魁也是跟我說被告陳志偉確實有 遺失這筆錢,但我方說沒有而一直爭執,上開朋友建議可否 包個紅包就好而不要拿這麼多錢,但被告邱柏魁就直接離開 等語(見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86頁,審二卷第282至 285、287至291、293至295、298至301頁)。 ㈢證人吳鴻明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除證稱:99年11月 某日上午,侯0茹打電話予吳峰志,因其在睡覺而由我接聽 ,侯0茹說其在「媜13汽車旅館」而要我過去載她離開,我 即與吳0亭、劉0過去「媜13汽車旅館」,當時侯0茹、林 0嫺在場,侯0茹表示有人拿V8偷拍而叫我們幫忙找,我 們即在房內找而未找到V8,但有找到一個側背包,經劉0 打開後發現內有一把銀色之槍,我就將槍放回斜背包內並交 還被告陳志偉,我們就帶侯0茹、林0嫺離開後,對方有一 名男子打電話向侯0茹表示我們上開找到之側背包內有現金 失竊而要我們賠償,之後當日晚上侯0茹就打電話予我而要 我約吳0亭、劉0過去位於臺南市永康大灣廟後方之一間飲 料店(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我找吳0亭、劉0過去



該店,店內約有二、三十名年輕人在場,二樓擠有滿滿的人 ,其中「子偉」即被告陳志偉說我們有拿走14萬元並問這筆 錢要如何處理,「魁仔」即被告邱柏魁並有帶我及劉0至隔 壁房間問我們有沒有拿錢而要我們賠錢出來,我們回稱未拿 ,但被告邱柏魁堅持說錢不見了,而只有我們去「媜13汽車 旅館」,所以錢一定是我們拿的,並叫我們要把錢拿出來才 要讓我們離開,我們當時會害怕,感覺不給錢就無法離開, 由於我們想要趕快離開,所以就同意要賠錢,向被告邱柏魁 表示隔日先拿5萬元給他, 其餘再分期付款而總共要給付14 萬元,被告邱柏魁答應後就讓我們離開,但之後我並未付錢 等語外,尚稱:從「皇阿瑪泡沫紅茶店」離開後,被告邱柏 魁有打電話給我而要我拿錢,我將電話交給我母親與其談, 但我不清楚後來我母親有無拿錢等語(見警卷第278至280頁 ,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95至97頁) ㈣證人劉0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證稱:侯0茹、林0 嫺於99年11月間某日至「媜13汽車旅館」陪趴時,侯0茹曾 打電話予友人吳峰志,因吳峰志在睡覺而由吳鴻明代為接聽 ,侯0茹向吳鴻明表示她們在該旅館遭偷拍,吳鴻明就跟我 及吳0亭至「媜13汽車旅館」,在房內尋找拍攝之V8但未 找到,反而是吳鴻明有找到一個包包,我和吳鴻明打開發現 內有槍,因「子偉」即被告陳志偉說該包包係其所有,我們 就將包包及槍返還被告陳志偉,繼續找V8但未找到,我們 就與侯0茹離開之後,被告陳志偉以電話聯絡說他們有14萬 元不見而要我們把這筆錢拿出來,我們表示並未拿錢,但對 方說一定要有人把這筆錢拿出來,嗣於同日晚上,侯0茹打 電話給吳鴻明,表示對方說上開包包內本來有14萬元但不見 了,要我們當天至「媜13汽車旅館」的人都要到永康大灣廟 後之一家泡沫紅茶店(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我與吳 鴻明、吳0亭至該店內,發現約有二、三十名年輕人在場, 對方要我們上樓談,我們上樓就看到侯0茹、林0嫺已在該 處,被告陳志偉問我們有沒有拿走14萬元,我們回答沒有, 被告陳志偉就說包包本來有錢但不見了,一定是我們拿走, 並問我們要如何處理,「魁仔」即被告邱柏魁並有帶我及吳 鴻明至隔壁房間,問我們有無把錢拿走,我們說沒有,但被 告邱柏魁堅持說就是我們拿的,如果我們沒有還,他們就不 會讓我們離開,我們因為害怕而想要離開,所以才跟被告邱 柏魁說會給這筆錢,被告邱柏魁並要我們隔天先給他們5萬 元,其餘要在一個禮拜內還,我們為了要離開就予以答應, 並留下自己之姓名及電話之後才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 ,但之後我與侯0茹都未付款等語(見警卷第284至285頁,



10 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104至105頁)。 ㈤證人吳0亭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證稱:99 年11月22日上午,在「媜13汽車旅館」陪趴之侯0茹發現遭 人拍攝,本來是打電話給吳峰志前去營救,然吳峰志在睡覺 ,就由我、吳鴻明及劉0過去「媜13汽車旅館」,因侯0茹 表示遭偷拍,我們就在該處尋找V8,被告陳志偉站在一旁 看我們找,過程中吳鴻明有找到一個小包包,並交予劉0打 開發現內有一把槍,劉0就將槍交還被告陳志偉之後,我們 就將侯0茹、林0嫺帶離,確實未曾拿走被告陳志偉之物或 金錢,然嗣於同日23時、24時許,侯0茹打電話給我而要我 跟吳鴻明、劉0過去「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我就騎車過去 該店,當時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已在場,侯0茹 跟我說她是被人帶過來的,被告陳志偉將我們五人帶至二樓 ,其說有14萬元在「媜13汽車旅館」不見了,且是我們拿的 ,但我們真的沒有拿,我也有問侯0茹他們有沒有拿,他們 都說沒有,被告陳志偉一直堅持說是我們拿的,還問我們五 人當中誰之經濟能力最好,我回答是我,被告陳志偉說我就 14萬元可以拿多少錢出來還,我說最多3萬元, 被告陳志偉 還問其他人可以支付多少,但其他人都沒講話,「魁仔」即 被告邱柏魁有到樓上問我們有沒有偷14萬元,我答稱沒有, 之後被告邱柏魁陳志偉並有將吳鴻明、劉0帶至另一個房 間,不久後我與侯0茹、林0嫺為了要看吳鴻明、劉0有沒 有事,就跟過去該另個房間,我為了要保護侯0茹他們,才 跟被告陳志偉說我個人願意擔2萬元並隔天再給付, 要其先 放我們走,其才同意讓我們走,之後隔天我在我家附近之7- 11便利商店先拿1萬元予被告陳志偉,並向其表示另外1萬元 待下個月再給而希望他們不要再找其他人麻煩,嗣過了幾天 ,我連絡被告陳志偉,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之中山公園又拿 了8千或1萬元予被告陳志偉,而侯0茹、林0嫺、吳鴻明、 劉0本來說會給付,但後來好像都未付等語( 見警卷第289 至291頁,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Ⅱ第82至83頁,審三卷第21 1至215、218、223至229、232頁)。 ㈥由上所述,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均係因 被告陳志偉所指其所有之14萬元於「媜13汽車旅館」遭渠五 人取走而受損失一事之緣故,始被會聚於由被告邱柏魁所經 營主控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內,且除依前開侯0茹、林 0嫺、吳鴻明、劉0、吳0亭所述,被告邱柏魁不僅有就被 告陳志偉所指其所有之14萬元於「媜13汽車旅館」遭渠五人 取走一事,與被告陳志偉同對渠五人進行質問並要求償還予 被告陳志偉之作為,甚至在渠五人答應分攤償還而離開「皇



阿瑪泡沫紅茶店」之後,被告邱柏魁猶出面向未為給付之侯 0茹、吳鴻明持續執行催討給付之舉動,足見被告邱柏魁實 際上就前開被告陳志偉向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 吳0亭索求給付償還之事,係有參與而與被告陳志偉共同執 行,非如被告邱柏魁辯稱其均置身事外而毫無參與云云可為 搪塞外,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待於「皇 阿瑪泡沫紅茶店」內之時,當時對方除有被告邱柏魁、陳志 偉外,尚有其餘屬於被告邱柏魁陳志偉方面之約達二、三 十名人員同在店內,則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 0亭確實均已置身於被告邱柏魁陳志偉所掌控之環境並面 對彼我雙方人數懸殊而難予抽身之場景,且由原本即否認有 何在「媜13汽車旅館」取走被告陳志偉財物之行為,即便已 身在「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內遭被告邱柏魁陳志偉一再質 問,猶仍堅持否認而毫無償還意願之侯0茹、林0嫺、吳鴻 明、劉0、吳0亭,最後卻是態度完全翻轉,在答應共同償 還之後,才因而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情狀,突顯侯 0茹、林0嫺、吳鴻明、劉0所稱渠等與吳0亭係因被告邱 柏魁向渠五人展現若渠五人未就前開被告陳志偉所指為渠五 人取走之14萬元共同分擔償還,即無從讓渠五人離開「皇阿 瑪泡沫紅茶店」此等意旨話語之壓迫,致使已置身於被告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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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