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95
號、105 年度偵字第5764號、106 年度偵字第642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家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家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 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 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下午,在宜蘭縣羅東鎮竹林7-11便利商店,以宅 急便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羅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至雲林縣某處交付自稱「陳家樺」之成年女子,容忍他人藉 以實行犯罪。該不詳之人與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共三人以 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使朱蕙倫、黃詩婷、陳 肇閔、蔡儀貞、蔡斯涵、丁肇伶、黃浩翔陷於錯誤,先後匯 入附表所示金額於上述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二、案經朱蕙倫、黃詩婷、蔡斯涵、丁肇伶、黃浩翔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黃浩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 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將所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但否認幫助 詐欺取財,辯稱:是因想辦貸款買貨車及還欠債,在LINE看 到貸款的廣告,點進去就填寫個人資料及電話後,就有自稱 「陳家樺」代書之成年女子與伊聯絡貸款事宜,並要求伊提 供三個帳戶資料,伊乃於隔天即105 年7 月5 日申請開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連同彰化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雲林縣之對方收受。伊不知 對方會拿伊帳戶詐騙,伊是被騙,沒有幫助詐欺等語。二、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是被 告本人申請開立,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申請開立後,同日下午連同另二家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在羅東竹林便利商店,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寄至 雲林縣某處交付自稱「陳家樺」之成年女子,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坦承,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9 月6 日國世羅 東簡字第1050000025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可稽(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2777600 號卷第15至18頁)。被告 寄交之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所表所示理由訛詐各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朱蕙倫、黃詩婷、 陳肇閎、葉儀貞、蔡斯涵、丁肇伶、黃浩翔指證明確,並有 被害人朱蕙倫轉帳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星偵字第1050008912號 卷第9 至15頁)、被害人黃詩婷存款明細查詢、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警 星偵字第1050008912號卷第18至21頁)、被害人陳肇閔轉帳 之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警星 偵字第1050008912號卷第23至26頁)、被害人葉儀貞轉帳之 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星偵字第1050008912號卷第29至35頁 )、被害人蔡斯涵轉帳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紀錄表(警星偵字第1050008912號卷第37至40頁)、被害人
丁肇伶轉帳之台新銀行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警星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8 至14頁)、被害人黃浩翔轉帳之台新銀行 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2777600 號卷第10頁、 第41至42頁),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金融帳戶為個人專有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 情況,偶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也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開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辦,實無需大費 周章取用他人帳戶。因此,陌生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實已逾越常情而顯有可疑。況且近年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層出不窮,已經平面 或電子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且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民 眾。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工具,已屬一般人普遍之認知。
㈡被告為成年人且智識正常,且供稱:「(存款薄、金融卡及 密碼,且極具私密性,復於現實法律宣導之普及,一般民眾 所能預見提供自己存款薄、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他人可供 作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用,足見其對於第三人即使以你所 提供存款薄、金融卡及密碼轉作犯罪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 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你是否知道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應妥善保管,不可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知道) 。」(警星偵字第1050011169號卷第3 頁、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0572777600 號卷第6 頁)。「高職肄業。工作是泥作
。」(本院卷第33頁),顯然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清楚 知悉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用途。足認被告可預見交付提款 卡、存摺並告知密碼,供他人任意存提款項作為資金進出使 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當作供被害人匯款工具。被告復坦承 不認識自稱「陳家樺」之人,未曾謀面,僅以LI NE 聯繫, 僅知對方自稱代書以外,毫無所悉,竟僅因對方片面之詞, 即寄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實有違常情。被告又無法提出與 對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紀錄及宅急便貨運收據,更無從 佐證被告之辯解與事實相符,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可預見將其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 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 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明 ,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樺」之成年人,供該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 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 害人朱蕙倫、黃詩婷、陳肇閎、葉儀貞、蔡斯涵、丁肇伶、 黃浩翔財物,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陳家樺」,使陳家樺所屬犯罪集團輾轉取得,並得以詐 騙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 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 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
├──┼───┼────────────────────────┤
│1 │朱蕙倫│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6 日撥打電話給朱蕙倫,謊│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1 組鞋墊誤植為20組,將分期重覆扣│
│ │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期付款設定,致朱蕙倫陷│
│ │ │於錯誤,於同日17時24分在台北市南港區八德路4 段 │
│ │ │768 巷1 弄18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華南銀行│
│ │ │帳戶匯款29989 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
├──┼───┼────────────────────────┤
│2 │黃詩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6 日撥打電話給黃詩婷,謊│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須解除錯誤扣款設定,致│
│ │ │黃詩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4分,依指示利用網路自│
│ │ │其帳戶轉帳9981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3 │陳肇閔│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6 日撥打電話給陳肇閔,謊│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須解除錯誤分期扣款設定│
│ │ │,致陳肇閔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1分在高雄市三民區│
│ │ │自由一路100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彰化銀行 │
│ │ │帳戶轉帳29989 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8時│
│ │ │18分,在高雄三民區建興路,依指示操作自動存款機存│
│ │ │入現金11985 元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4 │葉儀貞│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6 日撥打電話給葉儀貞,謊│
│ │ │稱其先前網路購書發生錯誤,致葉儀貞陷於錯誤,於同│
│ │ │日17時30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依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匯款29963 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 │ │,再於同日17時54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
│ │ │匯款29985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5 │蔡斯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6 日撥打電話給蔡斯涵,謊│
│ │ │稱其先前報名多益考試發生錯誤,造成重覆報名扣款,│
│ │ │致蔡斯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建│
│ │ │國路36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匯款12012 │
│ │ │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6 │丁肇伶│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6 日撥打電話給丁肇伶,謊│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重覆扣款,致丁肇伶陷於錯誤,│
│ │ │於同日17時35分在府中捷運站旁全家超商,依指示操作│
│ │ │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匯款29981 元至被告彰化銀帳戶。│
├──┼───┼────────────────────────┤
│7 │黃浩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6 日撥打電話給黃浩翔,謊│
│ │ │稱其先前多益報告考試發生錯誤,造成重覆報名扣款,│
│ │ │致黃浩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8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大│
│ │ │昌二路517 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匯│
│ │ │款29986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8時24│
│ │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依指示操作│
│ │ │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匯款29985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
│ │ │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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