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97號
TPDV,99,重訴,197,201504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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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張佳容律師
      丁英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博良
      劉彥谷
被   告 王令僑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陳文棟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吳國楨
      王達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譚伯郊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俞欣
      温閔喬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謝秋華
      李政家
      黃金堆
      王令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李德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 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 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 滬聲字第14號判例、91年度台抗第631號、87年度台抗第633 號、81年度台抗第336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前以被告有犯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在刑 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所涉刑事訴訟即將審 結,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 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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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