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76號
原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壹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壹萬伍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戴維變更為郭建忠 ,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民國101 年10月11日核准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33-14 0 頁);另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曾大仁變更為陳彥伯,並經聲明承受訴 訟,有行政院人事處103 年3 月17日令、交通部103 年3 月 19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103-104 、第106-108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兩造間就「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 01標霧峰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2,385,000,000 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尚有工
程款54,173,975元未給付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4,17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變更各該工項請求之工程 款金額,先於100 年3 月18日民事準備理由(三)暨爭點整 理狀變更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79,3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75頁);復於103 年3 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3,7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七第8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3年10月2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385,000,000 元,工期 為1140日曆天。原告業於93年11月17日開工,依原工期核 算,預定竣工日為96年12月31日,嗣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展延工期289 天及變更預定竣工日為97年10月15日, 原告亦如期完工,並於98年2 月12日驗收合格。然經原告 核算,系爭工程尚有「下構工程工作筋費用」、橋樑上構 「隔樑交控導線管過樑處工料費用」、「烏溪4 號橋墩柱 包護保麗龍費用」、「因烏溪4 號橋跨河段基礎變更設計 所生費用」、「因烏溪4 號橋P14-P16 地下廢棄物,致基 樁施作及基礎開挖施作成本增加」、「基本工資調漲所生 費用」、「台、泰工價差所生費用」等7 項工程項目,共 計54,993,763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茲分述如下: 1. 「下構工程工作筋費用」17,193,180元: (1)組立下構基礎鋼筋時所需之支撐架鋼筋:系爭工程 於施作下構基礎鋼筋綁紮時,因該基礎之體積龐大 ,高約2-3m高,且屬於雙排雙層鋼筋之排列方式, 致原告實際施工工序完成底層鋼筋之組立而於進行 上層鋼筋之組立作業前,須先設置「組立支撐架」 ,以支撐上層鋼筋之自重及避免施工過程因上層鋼 筋無支撐致發生坍塌之工安事故,是依施工技術規 範第03210 章4.1.1 (2 )節規定,被告應就「組 立支撐架」所需之工作筋,計價予原告。又本件基 礎設計係採「擴展基礎」及「樁基基礎」等兩種基 礎型式構築,依竣工圖標示之基礎尺寸,及工作筋 施工圖標示之工作筋使用量,可分別核算兩種基礎 型式之每基礎單位體積所實際使用之工作筋數量之
比例,是依此比例乘以同基礎型式之基礎體積,可 得同基礎型式之各橋墩所實際使用之工作筋數量, 故可核算各基礎型式實際採用之工作筋總數量。例 如:以橋墩編號P31 之擴展基礎,及橋墩編號P305 之樁基基礎為例,兩基礎之基礎體積分別為1,368. 5m 3、315 立方公尺,工作筋之使用量分別為15,9 08.42kg 、6,475.6kg ,核算每單位體積為所實際 使用之工作筋數量分別為11.6247kg/立方公尺(15 ,908.42/1,368.5 =11.6247 )、20.5575kg/立方 公尺(6,475.6/315 =20.5575 ),依此比例乘以 各基礎之體積核算及加總,可得擴展基礎及樁基基 礎等兩機礎型式之工作筋實際總使用量分別為722, 832kg 、220,848kg 。惟被告僅就擴展基礎估驗工 作筋數量314,361kg ,尚有未給付之工作筋數629, 319kg (722,832+ 220,848-314,361)。 (2)基礎墩柱鋼筋昇層組立時所需之支撐架及工作架鋼 筋:
因系爭工程工址位於地層變化夾侵邊緣,西側為3, 000 萬年漸新世水流長層之硬頁岩夾薄砂岩,東側 屬500 萬年更近世階地堆積層之礫石、砂、泥夾雜 ,致國道6 號南投段各標承包商於工區組立鋼筋屢 次發生鋼筋倒塌之工安情事。被告遂於95年10月24 日國工二工字第0950006473號函要求包含原告之各 標承包商徹底檢討改善,且經本件監造單位中興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同年11月 3 日以00-000-0000 號書函要求各標承商改善橋樑 墩柱鋼筋昇層組立施工作業時之內外支撐系統。是 原告為克服複雜嚴峻之施工地質環境,且為符合勞 檢所審查標準,及被告或中興公司上開書函之安全 衛生要求,原告於昇層組立基礎墩柱鋼筋時,必須 另外設置支撐架及工作架鋼筋,避免已組立之鋼筋 發生扭曲、變形或坍塌等情事致發生工安事故。然 上開審查標準及要求已超出設計圖說ST-61a及技術 規範第03210 章之要求,且造成原告鋼筋綁紮成本 增加甚鉅,故被告自應予以計價付款。又本件基礎 墩柱之設計,可分為「八角型柱(TYPE A~D )」 、「圓型柱(1 )(TYPE E~F )」及「圓型柱( 2 )(TYPE G)」等三種基礎墩柱型式構築,依竣 工圖標示之墩柱斷面積及墩柱柱筋總高,及工作筋 施工圖標示之工作筋使用量,可分別核算各基礎墩
柱型式之每基礎墩柱單位體積所實際使用之工作筋 數量之比例,依此比例乘以同基礎墩柱型式之基礎 體積,可得同基礎墩柱型式之各橋墩所實際使用之 工作筋數量,從而,可核算各基礎墩柱型式實際採 用之工作筋總數量。例如:以橋墩編號P31E之八角 型柱(TYPE A~D ),及橋墩編號P601之圓型柱( 1 )(TYPE E~F ),以及橋墩編號P608之圓型柱 (2 )(TYPE G)為例,三基礎墩柱之柱斷面積分 別為7.018 ㎡、38.48 ㎡、95.03 ㎡,每6m昇層( 一層)之工作筋使用量分別為351kg 、889.78 kg 、1157.9kg,核算每單位體積為所實際使用之工作 筋數量分別為8.3357kg/ 立方公尺〈351/(6*7.01 8 )=8.3357〉、3.8539kg /立方公尺〈889.78 / (6*38.48 )=3.8539〉、2.0308kg/ 立方公尺〈 1157.9/ (6*95.03 )=2.0308〉,依此比例乘以 各基礎墩柱之體積核算及加總,可得「八角型柱( TYPE A~D )」、「圓型柱(1 )(TYPE E~F ) 」及「圓型柱(2 )(TYPE G)」等三種基礎墩柱 型式之工作筋實際總使用量分別為149,58 7kg、21 ,471kg、70,929kg。
(3)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未付基礎及墩柱等工作筋總 數量應為871,306kg (629,319+149,587+ 21,471 +70,929 =871,306 ),以871 噸(噸以t 表示) 計價,乘以兩造約定之鋼筋單價18,793元/t,核算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未付工程款應為17,193,180元 〈871*18,793* (1+5%)=17,187,138,原告請求 金額為17,193,180〉。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 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
2. 橋樑上構「隔樑交控導線管過樑處工料費用」2,751,214 元:
(1)系爭工程C601標交控管線過樑施工地點,分為中橫 系統交流道(設置54點)、南霧峰高架橋(設置13 6 點)、烏溪4 號高架橋(設置30點)等三工區, 核算所有工區總施作過梁處計220 處(54+136+30 =220 )。又依各工區各橋墩隔樑交控管道開孔設 計圖說,每一施工地點需於隔樑處設置開孔及埋設 10cm及8cm ∮(∮表示直徑)PVC 預留套管,以橋 墩編號P33R為例,施作隔樑數為1 ,長度為1.3m / 支,管數12支,核算該處埋設之PVC 預留套管長度
應為15.6m (1 * 12* 1.3 =15.6)。核算中橫系 統交流道、南霧峰高架橋、烏溪4 號高架橋等三工 區於墩柱隔樑位置,分別埋設之PVC 預留套管總長 度分別應為1324m 、3,772.8m、2,828.8m,核算系 爭工程之PVC 預留套管之實際總長度應為7,925.6 m (1,324+3,772.8+2,828.8 =7,925.6 ),核算 平均每處之PVC 管材料施工長度為36.03m /處(7, 925.6/220 =36.03 ),按每一處交控導線管施工 費之單價8,825 元/ 處核算,核算每單位長度之PV C 管「施工」單價應為244.8 元/m(8,825/36.03 =244.8 )。
(2)另依原告實際購買之PVC管數量及統一發票支出明 細記載,核算實際購買材料之每單位長度之平均材 料費用僅為78元/m,加計10%之材料耗損後,核算 「材料」單價應為85.8元/m〈78*(1+10%)=85.8 〉。據此,被告應給付隔樑交控導線管過樑處之工 料費用,應為總長度乘以施工及材料單價之總和, 核算應為2,751,214元〈7,925.6*(244.8 +85.8) +(1+5%)=2,751,214〉。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
3. 「烏溪4 號橋墩柱包護保麗龍費用」905,981 元: (1)依烏溪四號橋橋墩設計詳圖,烏溪四號橋之橋墩編 號P601~603 、605 ~607 、609 ~611 、613 ~ 615 、617 ~618 、620 ~621 等計16墩之橋墩柱 外圍,於原地面線30㎝下至基礎面需用10㎝厚保麗 龍包覆,主要的目的係為保護墩柱表面,避免進行 回填工作時,造成墩柱表面的損傷,惟本件工程詳 細價目表之內容並無就墩柱包護所需之保麗龍編列 計價項目,故此項目係屬「漏項」,是被告自應增 加給付本項費用。復烏溪4 號橋墩柱有直徑3.5m及 5.5m之分,核算每包覆外圍一層須使用每片0.3m寬 * 0.9m長之保麗龍片數分別約為37片/ 層(π* 3. 5/0.3 =37,四捨五入至個位數)、58片/ 層(π * 5.5/0.3 =58,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又每支墩 柱依設計需要包覆之層數分別為9 到11層、7 到12 層不等,全部設計包覆面積分別為652.69㎡、1,31 8.82㎡,須使用的保麗龍面積分別為689.31㎡、1, 362.42㎡,是每層設計面積分別為(π*3.5*0.9) 、(π* 5.5*0.9 )㎡/ 層,按原告所提每層施工
之單價分析表之單價3,354 元/ 層、5,253 元/ 層 計算,核算每單位面積之「施工」單價為338.92元 /m 2〈3,354/(π*3.5*0.9)=338.92〉、370.59 元/m 2〈5,763/(π*5.5* 0.9 )=370.59〉。 (2)另依原告依實際購買之保麗龍材料數量及統一發票 支出明細記載,核算平均每單位面積支出之材料費 用為74.52 元/ ㎡,加計4%損耗後,核算「材料」 單價應為77.55 元。據此,依兩造合意之直徑3.5m 設計數量為652.69㎡、直徑5.5m設計數量為1,318. 82㎡計算,被告應給付烏溪4 號橋墩柱包護保麗龍 費用,應為設計數量乘以施工及材料單價之總和, 核算應為905,981 元{〈652.69* (77.55+338.92 )+1,318.82*(77.55+370.59)〉* (1+5%)=90 5,981 }。
(3)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 4. 「烏溪4 號橋跨河段基礎變更設計所生費用」10,661,397 元:
系爭工程烏溪四號橋跨河段基礎,因現場最低河床面高程 下降,為符合跨河構造物設置規範之規定,被告於94年4 月13日函頒變更設計圖說,將烏溪四號橋基礎重新加以檢 討,變更基礎高程、尺寸、基樁深度及支數,致開挖深度 加深及施作之基礎尺寸加大,以致連帶須進行之邊坡保護 面積增大、開挖及回填之預計超挖填數量增加、機具設備 須更換為較大型之機具或延長工作時間,並擴大路權外之 租地面積,導致原告需負擔額外費用,核算本件被告應增 加給付因變更設計衍生之相關項目及費用,分別應為:( 1)邊坡保護工程施工面積6,321,128 元;(2)預計超 挖填方之施工數量3,359,813 元;(3)吊車設備施工天 數472,770 元;(4)租地及地上物賠償成本增加374,28 3 元。被告應增加給付之費用為10,661,397元〈(6,321, 128+3,359,813+472,770+ 374,283)* (1+5%)=10,661 ,397〉。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 章第E .5節、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
5. 「因烏溪4 號P14-P16 地下廢棄物,致基樁施作及基礎開 挖施作成本增加」3,557,782 元:
(1)系爭工程烏溪四號橋基礎P14-P16 位置於施工時發 現埋有大量垃圾,原告於94年11月3 日通知中興公 司,訂於94年11月8 日試挖確認數量及垃圾種類,
並於同月11日辦理會勘。是兩造及中興公司會勘發 現垃圾數量達15,600立方公尺,且原告亦因地下廢 棄物之增加影響致基樁鑽掘工作之工率大幅降低, 致原告P14-16基樁租機天數增加成本費用,經統計 於該三座基礎基樁之施作天數較依烏溪四號橋之其 他基礎基樁之施作天數增加189 天,惟原告僅請求 100 天之設備租用補償費用。是依原告所提之基樁 設備租用之單價分析記載,基樁鑽掘設備每日租用 單價為30,831元/ 日,故原告增加之設備成本費用 應為計3,083,100 元(100 *30,831 =3,083,100 )。
(2)另P14 基礎施工因處理清運前述大量廢棄物,致延 後至夏季汛期始得進行構築,以致須於基礎外以打 設鋼板樁方式施作圍堰始得施工,經統計原告於P1 4 基礎額外增設鋼板樁圍堰所增加成本計357,414 元。據此,核計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因基樁鑽掘工 率降低所增設備成本及P14 基礎額外增設鋼板樁圍 堰之成本計3,557,782 元〈(3,083,100+357,414 )* (1+5%)=3,612,540 ,原告請求金額為3,55 7,782 〉。
(3)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2 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 6.「基本工資調漲所生費用」2,469,900元: 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基本工資自96年7 月1 日起自15,840 元調高為17,280元,時薪自66元調高為95元,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F .9(4 )節前段規定,原告應依基本工資調 漲規定增加給付僱傭之工人工資,以致原告執行系爭工程 之成本大幅增加,核算原告增加之成本費用應為2,469,90 0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本項費用。
7. 「台、泰工價差所生費用」17,454,309元: 原告投標時,係以全部採用台籍勞工之工資為報價及執行 基礎,惟93年11月17日開工後,嗣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國內 營造市場勞動力市場不足等事由,經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配合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多次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陳情,勞委會方同意原告自95年1 月3 日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並經被告工程師同意,是該勞工替 代自屬施工資源之替代及係屬契約變更之情形,依系爭契 約第E 章第E .5約定,被告自應辦理契約變更及增加給付
僱工之工資差額。就工資之金額計算,台籍勞工部分,依 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按日計酬部分編列之普通工單價140 元 /時,以每月工作22天、每天8 小時計算,每月勞資成本 應為24,640元/ 月(140*8 * 22=24,640)。另泰籍勞工 部分,考量工資、回程機票、體檢費、住宿設施費等相關 費用,核算每月勞資成本為33,533元,則核算兩者勞資價 差為8,893 元/ 月(33,533-24,640 =8,893 ),是核算 自96年7 月1 日起至完工為止,原告實際總使用之泰籍勞 工之人月數為1,869.24人月,核算差額應為17,454,309元 〈8,893*1,869.24* (1+5%)=17,454,309〉。爰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E 章第E .5約定、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本項費用。
(二)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3,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 .6節第3 、4 條約定,原告得按 月向被告辦理各期估驗計價以請求承攬報酬,是原告請求 承攬報酬之時效起算,應自各期估驗計價時起算。查本件 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係屬承攬報酬,惟系爭工程業於93年 11月17日開工,於97年10月15日竣工,倘原告認為被告按 期未給付各項費用,則原告自得於竣工前之各項費用發生 之當期估價計價請求給付。然被告遲至99年10月15日始起 訴請求給付,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二年時效 ,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 「下構工程工作筋費用」部分:
(1)依系爭工程之烏溪四號橋樁帽配筋圖,業於基礎設 置垂直剪力鋼筋,而原告於設置組立鋼筋支撐架所 綁紮之工作筋,係用以固定鋼筋支撐架,確保施工 過程中組立鋼筋支撐架之牢固,依施工技術規範第 03210 章「鋼筋」第4.1.1 (2 )節規定:「組立 鋼筋支撐架…若已設計垂直剪力鋼筋時或承包商自 行設置之斜撐鋼筋則均不予計付:…」,及ST-61a 「鋼筋彎鉤,埋置,搭接,支撐及版開孔補強,人 孔標準圖」記載之組立鋼筋支撐架採用原則及計價 標準第6 、7 點規定「若已設計垂直剪力鋼筋者,
則不再供給組立支撐架鋼筋數量」、「斜撐鋼筋應 由承商自行依需設置,不另計價」,原告不得請求 烏溪四號牆之組立鋼筋支撐架之工作筋費用。
(2)本工程契約一般條款F .5節「安全維護」第1 項規 定:「承包商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公共 安全及其人員生命與健康,並應防止財產、材料、 補給品及設備遭受毀損或滅失,以避免本工程或工 作施工中斷」、第F .12 節「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 保護」第1 項規定:「承包商必須遵照勞工安全衛 生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 …」,原告本應依約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維護勞動安 全。惟原告施作本工程期間,曾有三次柱筋倒塌紀 錄,是被告及監造單位遂於95年10月24日及95年11 月3 日要求原告檢討、改善其所需之內外支撐系統 及加強檢查安全成效及狀況後,原告採用設置組立 鋼筋支撐架之施工方法,利用工作筋加強固定鋼筋 架以維護勞工安全,自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 故被告及監造單位之上述要求,並非額外指示變更 原告完成契約外之工作,是原告自不得額外請求被 告給付指示變更追加組立鋼筋支撐架之工作筋費用 。
(3)縱認被告應給付工作筋之工程款,惟就系爭工程之 南霧峰交流道、中橫系統交流道等基礎未設置垂直 剪力筋橋墩基礎位置,被告業於核算基礎鋼筋數量 時加計工作筋之數量予原告,是原告自不得重複請 求南霧峰交流道及中橫系統交流道等基礎之工作筋 費用。
2. 橋樑上構「隔樑交控導線管過樑處工料費用」部分: (1)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橋樑上部結構,係以「支撐先 進工法及場鑄逐垮工法」及「場鑄懸臂工法」進行 施工構築,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383 章(支撐先進 工法及場鑄逐垮工法)第4.2 節規定:「計價:『 支撐先進及場鑄逐垮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 』契約單價已包含預力混凝土橋樑之製造…及按設 計圖、本章規定及工程司指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一 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另無其他給付」 ,及第03384 章(場鑄懸臂工法)第4.2 節規定: 「『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契約 單價已包含墩柱頂之箱型梁鋼支撐架…及按設計圖 、本規範規定與工程司指示完成本項所需一切材料
、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另無其他給付」,足 見「支撐先進及場鑄逐垮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 /c㎡」及「場鑄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 」等兩價目表工項之計價範圍,業已涵蓋依設計圖 完成工作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 。是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細部設計圖已於橋樑上構箱 型梁隔梁位置設計應預埋10cm及8cm ∮PVC 套管, 依上述施工技術規範規定,原告請求之埋設10cm及 8cm ∮PVC 套管之工料費用自包括於「支撐先進及 場鑄逐垮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場鑄 懸臂工法預力混凝土,350kgf/c㎡」之計價範圍中 ,此亦可由原告施工構築橋樑上構期間,原告於計 量相關預力混凝土之工作項目時,並未將埋設PVC 套管而減省之混凝土體積其扣除,而係併同整體計 算混凝土數量及估驗計價為證。故原告自不得重複 請求被告埋設之10 cm 及8cm ∮PVC 套管之工料費 用。
(2)次查,縱認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惟依原告所提之 計算方式,原告係「交控導線管」之單價作為核算 PVC 管之工料費用,然「交控導線管」之單價係包 括導線管及各式接頭與彎管、黏著劑、尼龍繩等配 管零件一切費用,其精緻度及施作難度較原告使用 之PVC 管複雜,是原告自不得以「交控導線管」之 單價作為請求本項費用之參考單價及計算依據。 3.「烏溪4號橋墩柱包護保麗龍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之烏溪四號橋P1~P7、P9~P11 、P14 、 P15 、P17 、P18 、P20 、P21 等16座橋墩,因施 作位置係與堤防共構,若橋墩與堤防回填土間無任 何縫隙或填充彈性物質,則橋墩於震動時,易發生 短柱效應,產生結構安全之問題,為避免發生短柱 效應,被告遂要求原告使用保麗龍包護橋墩,作為 填充墩柱與堤防回填土間之縫隙及隔離墩柱與堤防 回填土之材料措施,故保麗龍自屬成型填縫板之材 料種類之一,此有施工技術規範第03150 章混凝土 附屬品第2.1.2 節規定:「成型伸縮縫填縫板:其 材料依設計圖所示,浸柏油蔗板應符合CN S2179A2 033 或ASTM D1751規定,保麗龍板之比重不得小於 0.015 」為證。又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3150 章混凝 土附屬品第4.1.1 節規定:「填縫劑、『成型填縫 板』、止水帶、人造橡膠防震版、防水膜、鉸接板
頂防水層(含板底面加襯3mm 厚鍍鋅鋼鈑)及裝置 於固定接點之鐵件與鋼件(不論是否需熱浸鍍鋅處 理)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已包含 於相關混凝土工作項目契約單價內,不另計價」, 成型填縫板之工料費用已包含於相關混凝土工作項 費契約單價內,且經中興公於司95年5 月9 日函覆 原告澄清包護之保麗龍費用已於施工技術規範第03 150 章混凝土附屬品第4.1.1 節規定包含於混凝土 相關工作項目單價內,是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本項 包護烏溪4 號橋墩柱之保麗龍板之工料費用。
4. 「因烏溪4 號橋跨河段基礎變更設計所生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之烏溪四號橋跨河段基礎變更設計所生邊 坡保護成本、開挖回填施作成本、機具設備成本、 租地及地上物賠償成本等各項細部工程項目,均屬 基礎開挖工程之相關細部費用,業經兩造於98年2 月6 日就基礎開挖工程變更設計相關費用之爭議調 解成立及合意由被告增加給付結算工程款之差額33 5,458 元,且經原告捨棄其餘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 或請求本項費用。
(2)縱非既判力所及,則因原告請求之各項細部工程項 目,其子項「掛網(材料、機具、人工)」、「噴 漿(材料、機具、人工)」、「土方(機具、人工 )」、「岩方(機具、人工)」、「混凝土(機具 )」、「模板(機具)」、「鋼筋(機具)」等, 均屬基礎開挖工程之細項,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31 6 章「構造物開挖」第4.2.1 節規定:「契約詳細 價目表之『構造物開挖』及『構造物開挖,(含擋 土設施)』契約單價已包含各類材料之開挖、運棄 或利用、抽排水及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材料、人工 、機具設備等費用,另無其他給付。」,則已包含 於基礎之「構造物開挖」及「構造物開挖,(含擋 土設施)」之費用範圍,原告自不得再行額外請求 增加給付。
5. 「因烏溪4 號橋P14 ~P16 地下廢棄物,致基樁施作及基 礎開挖施作成本增加」部分:
(1)兩造業於95年4 月14日就因烏溪4 號橋P14 ~P16 基礎遭掩埋廢棄物一事達成協議及辦理契約變更, 由被告增加給付42,499,471元及工期增加0 日,是 兩造已對烏溪4 號橋基礎遭掩埋廢棄物而生之全部
費用及工期達成合意,則原告原應於預訂工程進度 內完成烏溪四號橋P14 ~P16 墩柱之基礎施作及開 挖,不得於工程完工後,再行主張原訂於非夏季洪 汛期施作之基礎工程延至夏季汛期後,需額外增設 鋼板樁圍堰增加成本,要求被告額外增加給付本項 費用。
(2)於94年11月3 日發現烏溪四號橋基礎P14-P16 位置 存有大量垃圾及通報監造單位前,原告早於94年5 月10日開始施作P14 墩柱之基樁,並於同年11月10 日完成施作,是縱烏溪四號橋下之該墩柱位置存有 大量廢棄物,應不影響原告打設P14 墩柱之基樁工 作。另原告實際施作P15 、P16 基樁之時間分別為 79天及38天,施工作業期間並未高於其餘P5~P13 、P17 ~P19 各墩之實際施作天數,足見原告施作 烏溪4 號橋P14 ~P16 墩柱之基樁施作及開挖,並 未因地下存有大量廢棄物而降低施工工率,兩者無 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故原告不得 請求本項工期增加之相關租機設備及衍生遲延施工 而增加打設之鋼板樁等成本費用。
(3)縱認原告確實因烏溪4 號橋P14 ~P16 地下廢棄物 ,致基樁施作及基礎開挖施作成本增加,而得請求 本項費用,被告亦否認原告請求費用之計算方式及 金額為正確。
6. 「基本工資調漲所生費用」部分:
(1)依一般條款F .9第(4 )項(基本工資)約定:「 承包商給付員工之薪資,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 基本工資,並不得因工資調整而要求主辦機關增加 契約金額」,及第S .1條(契約單價不得調整)約 定:「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承 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 『工資』或津貼、僱用條件或材料…或因任何法規 之施行而發生成本變動等,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 目表內之單價」,兩造已於締約時預見履約過程存 有調整基本工資之可能,並約定原告不得要求被告 增加給付工程款。又本項原告主張請求因基本工資 調漲致增加之未稅成本為2,352,286 元,核算僅佔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0 .9% ,足見原告並未因基本 工資調漲而受有相當大之成本增加之不利益,據此 ,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本項費用。
(2)次查,原告請求之本項金額係按行政院核定之調漲 前後之基本工資之人力成本差額計算,惟依96年7 月1 日基本工資調漲前之公共工程資料庫系統所載 中部地區雜工之每日工資為1,320 元,按每月工作 22天計算,核算每月平均工資為29,040元,均高於 行政院調漲前之基本工資,則原告是否因基本工資 調漲而有額外支出,已非無疑。況原告未舉證計算 之基礎、確實支出請求之調漲前後之工資及受有實 際支出工資之差額損害,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項費 用。
7. 「台、泰工價差所生費用」部分:
(1)查一般條款第F .9節(勞工)第2 款及L .7節(承 包商之僱用人員)第1 款均規定,原告為興建本契 約工程所需之勞工,除因需要並經被告工程司同意 外,應優先僱用中華民國之國民,是系爭契約並未 指定原告應使用泰籍勞工施作工程項目,原告得自 行決定僱用泰籍勞工與否及負擔所生之成本支出, 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因僱傭泰籍勞工增加之成本 費用給付。
(2)次查,勞委會於95年1 月3 日核准原告引進外勞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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