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緯
訴訟代理人 周天晟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叁拾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仟貳佰伍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叁萬壹仟零伍拾壹元,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肆佰叁拾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又破產 管理人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 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榮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 日經本院以一○一年度破字第四五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同 年四月十一日裁定選任任順律師為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見 本院卷六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嗣經任順律師於同年四月 二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五四頁),並提
出該公司債權人會議選任監查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施長寬及劉東啟出具續行本件訴訟之同意書(見本院 卷八第十七頁至第二○頁)到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禮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廖 文忠,再變更為任惠昌,又變更為羅守緯,業據渠等分別聲 明承受訴訟,並各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一 七九頁至第一八七頁、卷三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頁、卷五 第五九頁至第六五頁)為證,亦無不合,並應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第 一期至第九期遭不當扣款之工程估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 九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及第十期至第十三期之工程 估驗款五千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總計七千二百 零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 (見本院卷四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卷七第二二○頁) ,不變更訴訟標的,追加請求工程尾款及保固金,依序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一億零九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 元、一億一千一百零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一億一千一百 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均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追加工程尾款及保固金部分,與原訴聲明部分, 均係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其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聯合 承攬訴外人國防大學(下稱業主)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 體工程」,並以被告為代表廠商,將其中之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榮電公司施作,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簽訂「機電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九億六千零八十萬元(未稅,以下未標示「未稅」者均 為含稅金額);嗣被告以榮電公司為機電分包商資格呈報業 主,惟業主認被告有將工程全部轉包之虞而不予核可,被告 為免受罰,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業主未同意榮電公 司資格為由,要求榮電公司立即退場不得施作,榮電公司為
求商誼依指示辦理退場,並告知被告應考量此一停止期間對 榮電公司不利之影響,且告如被告將來再次要求榮電公司進 場,應提供經審查合格之完整施工圖以利榮電公司趕工,被 告乃將系爭工程中之配電盤設備、匯流排槽、中央監控系統 等十六項工程收回自辦,並要求榮電公司協助辦理發包採購 ,榮電公司為求工進順利遂予允諾,被告收回重新發包之總 金額計四億五千七百五十七萬元(未稅),經扣除後榮電公 司僅剩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空調工程及電氣工程得施作, 迄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始要求榮電公司再次進場施作,榮電公 司秉持工程體制上之責任,承受停工近三個月原物料暴漲之 虧損及下游廠商因解約之索賠,仍速進場重行採購發包,並 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簽訂工程變更同意書,縮減合約總價為五 億零三百二十三萬元(未稅),因被告收回之工程中,包含 部分空調工程,該局部收回工程中與榮電公司剩餘之空調工 程有整體連貫性,造成榮電公司重行發包及施工介面整合之 困難,被告遂偕榮電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召開協調 會,再要求榮電公司將空調工程全部交由被告自行處理,兩 造遂達成合意該部分由被告收回自辦,榮電公司並再次協助 發包,被告乃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與第三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龍公司)簽訂契約,將該部分交由該公司承作 處理;迨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依約應給付第一期至第 九期工程款共二億九千九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卻 僅付款二億七千七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不當扣款二 千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減去榮電公司同意扣抵 部分(水電費二百零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辦公室組裝費 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電匯費三百三十元及消防幫浦 基礎座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後,被告尚應給付榮電公司第一 期至第九期遭不當扣款之估驗款一千九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 二十八元予榮電公司,又被告依約應給付榮電公司第十期至 第十三期共五千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尾款二千 七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保固金一千一百七十三萬 一千零五十一元,迄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五條b.1.項 估驗款及工程尾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保固金約定,及民法第 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總計一億一千一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另榮電公司就 上開工程款及不當扣款部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委請 律師以存證信函定期五日催告付款,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 收受後,仍未依限於該年月二十七日履行付款義務,則自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規定負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縱認保固金須待業主九十六
年八月十五日驗收合格次日起算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方 得請求被告返還,榮電公司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民事 陳報暨更正狀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則保固金之利息起算至 遲應由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第十三期工程估驗款已符合請款條件:
被告辯稱榮電公司未提送該期工程計價或結算單供其審核, 或未檢具符合規定之第十三期發票,榮電公司請領第十三期 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使用多年 ,榮電公司既有完工之事實,復提送工程計價或結算單供其 審核,被告卻拒絕給付,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 付該期工程估驗款。
⒉被告抗辯應自第一期至第九期工程款內,為安衛罰款、清安 費及廢棄物處理費、代雇工費之扣款,並無理由: ①安衛罰款十萬三千五百元部分:
⑴勞北簡授字第○○○○○○○○○○號之十五萬元罰鍰處分 書(被證9-2 ):受處分人為榮工公司非榮電公司,且違法 事實並未提及原告承作臨時用電未施做保護之相關缺失,顯 屬其他承包商所為,自不能轉嫁予榮電公司承受。 ⑵勞北簡授字第○○○○○○○○○○號之六萬元罰鍰處分書 (被證9-2 ):受處分人為榮工公司非榮電公司,違法事實 提及共有力甲、台昱、裕祥、榮電等四家公司,是以至多僅 能以四家平均分擔,每家一萬五千元。
⑶營管單位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督導紀錄表之一萬六千元罰款 (被證10-4):受處分人為榮工公司非榮電公司,且當時承 攬廠商家數眾多,處分內容未指明係由榮電公司所生缺失, 罰款金額亦與被告抗辯扣抵數額相差甚鉅。
⑷再者,榮電公司從未同意被告扣抵相關安衛罰款,係被告單 方面發文後逕自扣款,且被告於榮電公司未出席之勞安協議 組織會議中逕自做成扣款分擔之決議;又被告亦曾將已處罰 部分再為取消,足見被告扣款之標準不一,其錯誤扣款已成 常態,故其所主張之安衛罰款,自無理由。
②清安費四十一萬二千零七元、廢棄物費三百九十萬九千八百 三十元部分:
被告自承清安費即包含廢棄物費,且僅發包予騰昌公司「一 份」廢棄物處理契約,被告顯然浮灌兩筆費用而重複扣抵; 又被告未經榮電公司同意,逕自於第一期至第九期工程計價 或結算單上記載請代扣廢棄物及清安費用,其扣款自無憑據 ;被告所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多為單方片面舉辦,常於榮電
公司未參加下作成決議,其公信力自有可疑;退言之,縱榮 電公司有參加,亦僅同意清安費部分,尚無同意被告就廢棄 物費部分再為扣抵,即被告至多得扣抵四十一萬二千零七元 。
③第九期以前點工費七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代雇工費一 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部分:
被告並未舉證有將代雇工之項目限期催告榮電公司修補(或 僅催告一部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 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自不能逕自代為處理, 雖被告抗辯依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得收回自 辦,惟榮電公司是否確實有工程進度落後或瑕疵缺失已有疑 問,該條款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又被告既要求榮電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至九十三年十 月七日退場,屬可歸責被告致榮電公司無法施作,被告自行 雇工施作自不能向榮電公司請求;且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九日簽訂工程變更同意書,就原合約已辦理相關工項之減帳 ,即已包含變更契約前被告代雇工履行部分,被告就於工程 變更前發生之金額有重複扣款之虞;況被告尚有眾多下包商 同時進行工程,未舉證說明,其所為高額扣抵費用,與被告 施作範圍之關聯性,自不能逕自扣款;退步言,鑑定單位認 定屬榮電公司承攬之範圍或施工引致之瑕疵修補改善,其各 項代雇工及點工之合理費用,可估算之部分為三百六十六萬 二千六百二十八元,故被告至多僅能扣抵該數額之款項。 ⒊被告不得請求空調工程差價損害之費用:
兩造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合意將原由榮電公司施作之 空調工程交由被告自辦,並非被告依約單方終止,被告無由 依契約或法律規定請求另外發包所增加費用,況被告抗辯空 調工程價差損失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縱榮電公司須對被告收回自辦之空調 工程所產生之價差負賠償責任,斯時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 因已發生,時效即應起算,或至遲於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三 日重新發包正龍公司時,被告已有價差損害產生,時效亦應 起算,故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為抵銷或求償;退步言,被告因有轉 包疑慮而要求將工程收回自辦,又因施作介面問題將空調工 程全部收回,且系爭工程各階段之土建部分已先有遲延,造 成榮電公司所承攬之水電、空調工程無法推展,亦無法提送 材料型錄、施工計畫書等相關資料送審,皆非可歸責於榮電 公司,況被告指稱之遲延提出設備型錄對整體工程影響甚微 ,是提送設備型錄及施工計畫書並非契約之要素,依民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據以將 空調工程終止或請求賠償;再者,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 四款約定,係指與本體工程重要部分進度落後(如設備之製 造、安裝、試車等),而得以加派施工人員、機具完成之工 作而言,並非指提送設備型錄或施工計畫書等,其客體容有 不同,又該約定並未給榮電公司合理改善之時間,且不論是 否可歸責、情節嚴重程度,被告皆得單方認定收回自辦並由 榮電公司負責賠償,其效力已相當於部分終止,對照工程會 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可知,顯 有加重榮電公司之責任並使榮電公司有重大之不利益之虞, 且被告以相同條文與複數當事人訂約,該條文亦非為系爭工 程所特定,故該條文顯已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條第二 款、第四款情形,應屬無效;再退步言,依台灣省冷凍空調 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認定,為完成榮電公 司承攬範圍之空調工程所需之合理工程款為二億三千八百五 十八萬零七百零六元,而榮電公司原承攬空調工程之金額為 一億八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三元,價差至多為五千一 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十三元,縱被告可請求空調工程價差,惟 因被告違法轉包而收回工程在先,且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迭生 土建工程進度落後等情事,亦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規定應減輕榮電公司之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債務,被告 應就空調工程價差損失負十分之七與有過失責任,僅得請求 三千三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
⒋被告以代繪製施工圖差價、地下室預埋管費用、瑕疵修補代 雇工費(含保固)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①代繪製施工圖差價: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簽訂工程變更同意書前所完成之 施工圖,不應重覆向榮電公司請求,且工程變更同意書第四 點所稱「追減」係被告至多僅能就「施工圖繪製」該工項之 契約金額一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三十元之範圍內為追減,殊無 請求額外差價之理;退步言,本項費用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 合理費用四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元計算;又繪製施工圖費用 尚包含「B1棟教學大樓變更設計」,應屬變更設計所增加費 用,榮電公司並得以此費用主張與被告抵銷。
②地下室預埋管費用:
被告既已於兩造簽約前即先行施作地下室預埋管工程,被告 自應於簽約總價中扣除,方屬合理,被告未扣除,依系爭契 約第四條第二項總價契約精神,被告既未辦理契約變更追減 ,即應如實給付,不得恣意變更扣除;退步言,縱認被告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就此部分已辦理追減,應就此工項之契
約金額範圍內為追減,亦無更為請求之理。
③瑕疵修補代雇工費(含保固):
被告此部分抗辯,多為系爭工程完工後,由其代雇工修補瑕 疵之改善,惟被告未先行催告榮電公司進行修補,即逕自修 補,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系爭契約第七 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要件不合,自不能要求榮電公司為賠償; 且被告有眾多下包商同時進行工程,並未舉證其所為高額扣 抵費用,與榮電公司施作範圍之關聯性,逕自扣款即無理由 ;退步言,經鑑定單位認定屬榮電公司承攬範圍或施工引致 之瑕疵修補改善之合理費用,可估算之部分為七十二萬二千 三百八十一元,是被告抗辯之瑕疵修補代雇工費,實多非榮 電公司所承攬範圍且舉證明顯不足,故被告僅能請求上開鑑 定之合理金額。
④上開代繪製施工圖差價、地下室預埋管費用、瑕疵修補代雇 工費,係於九十六年八月系爭工程完工前原因已發生,被告 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七月前提出請求,惟被告遲至九十七年八 月七日始提起反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且兩造係合意終止 契約,非可歸責於榮電公司,系爭契約並已構成民法第二百 四十七之一條之事由,故被告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七條 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為請求權基礎,皆無理由。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一千一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 二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因榮電公司就相關施工圖說及材料送審作業遲遲未 能依約完成,經伊於歷次施工進度會議中提出檢討並發文促 其改善,惟榮電公司始終無法履行其承諾,致嚴重影響後續 工程之推動,嗣經退輔會於九十三年七月居間協調,兩造乃 合意就本工程部分工作項目辦理減帳,將榮電公司本來應依 約執行之十六項工作自本工程切割,由伊另行辦理採購作業 發包予他人承作,並於結算後自榮電公司辦理估驗計價之工 程款中予以扣還,其餘工作則由榮電公司負責加速執行,兩 造並就伊代執行之工作究應如何辦理移交及結算另為約定, 為此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之簽 認,經縮減後之本工程範圍僅為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空調 工程及電氣工程,金額縮減為五億零三百二十三萬元(未稅 ),且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第四點載明,由伊代為協助執行 工作,如中央區預埋管工程、施工圖繪製及代購預埋管材料 等,俟工程完成後,依實際支出辦理追減;然榮電公司於減 帳後,就應施作之空調工程工進仍嚴重落後,其餘排水工程
、消防工程、及電氣工程復發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致 嚴重影響主體工程整體工程之進度,兩造遂再於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七日召開協調會議,榮電公司於會議中同意將空調工 程,由伊依合約規定辦理重新發包和代為執行,所產生之費 用則自榮電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伊依此發函向榮電 公司重申上情,嗣伊將空調工程重新發包,由正龍公司得標 ,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與正龍公司簽訂空調工程承攬契約, 契約總價為二億五千八百萬元(未稅),則依系爭契約第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 定,自應由榮電公司負擔重新發包後之價差一億四千二百三 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損失,經伊主張抵銷後,榮電公司 已無工程款得以請求;另伊係依兩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協調會決議之共識、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榮 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非屬因榮電公司施作本工程之瑕疵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短期時 效之適用;又重新辦理發包之空調工程係由正龍公司負責施 作,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業主國防大學正式驗收合格 ,是就空調工程所應支付正龍公司之實際金額直至此時方告 確定,伊始能據以計算空調工程因重新發包所受之差價損失 ,並開始計算時效期間,故伊向榮電公司請求差價損失,並 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顯未罹於時效。 ㈡榮電公司主張伊尚欠如附表一項目(A4)所示第十三期工程 估驗款一千零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八元未給付,惟榮電公司檢 具第十三期工程計價/結算單,未經伊審核,且榮電公司檢 具第十三期發票,已經伊退回榮電公司,自不符系爭契約第 五條第二項約定之付款條件,故榮電公司請求第十三期工程 款,於法無據。
㈢伊於第一期至第九期工程估驗款內,為安衛罰款、清安費及 廢棄物處理費、代雇工費(含點工費)之扣款,均有理由; 且榮電公司請領第一期至第九期之各期款項時,對伊依約所 為上開扣款金額從未表示異議,臨訟方主張不當扣款,亦無 理由,茲就榮電公司爭議之扣款項目說明如下: ⒈安全衛生罰款十萬三千五百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益鼎公司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管理特別條 款」及「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工地安全衛生暨環境保 護檢查罰(扣)款執行要點(子要點)」第二章罰則第一條 約定,遭勞檢單位或業主罰鍰或扣款項目,經查證屬實者, 該員工(含外籍員工)之隸屬單位、或廠商一律按罰鍰或扣 款金額辦理轉罰(扣)款作業,是如榮電公司有違反安衛條
款之情形,依約即應由榮電公司負擔罰款之責,並得以扣款 方式辦理,本件因榮電公司之工地管理不當、施工督導缺失 或其他違規行為,而遭業主或主管安全裁罰之安全衛生罰款 共計十萬三千五百元,伊依約於各期估驗計價時予以扣款, 實有所據,且榮電公司於請領各期款項時,亦未對此一扣款 項目及其金額表示異議,自不容事後空言否認。 ②依被證9-2 號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安全衛生罰鍰處分書所載 ,本項安全衛生罰款係因北檢所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派員 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榮電公司於是日施作F1棟及F2棟水電 工程時,其臨時用電之延伸未予高架或其他保護而有感電之 虞,以及樓板開口在配置管路作業閒置中未能即時封閉而有 墜落之虞,故分別處以十五萬元及六萬元之罰鍰。 ③依被證10-4號記載,榮電公司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八月十二日、十月十三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五 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因伊巡檢所或業主所委請之營管單位 進行施工督導時發現,有未依規定施工之缺失情形,故各別 處以安全衛生罰款,各項缺失情形均附有當場拍攝之照片為 證。
④依被證14-2號記載,巡檢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在工區發 現,榮電公司於進行二公尺以上穿線作業時,施工架未依作 業標準架設,及施工人員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等,並已檢附 現場拍攝之照片為證。
⒉清安處理費四十一萬二千零七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八條規定,榮電公司應參加本工程之勞工安全 衛生協議委員會之組織,依決議確實執行並分攤清安處理費 (含工程廢料、生活廢棄物、設備包裝廢棄物),該項工作 由被告統籌辦理,並依各平行廠商每月計價款之比例分攤費 用,而本項扣款均經勞安協議組織會議決議通過而據以扣款 ,而榮電公司已派員參加上述勞安協議組織會議並同意各期 扣款金額,自不容臨訟再為爭執,故伊依約於各期估驗計價 時予以扣款,實有所據,且榮電公司於簽認之工程計價/結 算單上並明確記載,請代扣廢棄物及清安費用,加以榮電公 司對於各期請款時清安費之扣款亦從未爭執,不容事後空言 否認。
⒊廢棄物處理費三百九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元:
依系爭契約第八條所定之扣款項目分為二大類,其一稱為「 清安費」,包括勞工安全衛生協議委員會每月固定支出之行 政費用及其他零星採購費用,另一稱為「營建廢棄物處理費 」,乃工地施工所產生之工程廢料等,須另為特殊處理之廢 棄物,由伊統籌辦理交由廢棄物處理公司代為處理,並無重
複收取情形,伊為處理因工地施工所產生之包括工程廢料在 內,需另為特殊處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而與騰昌公司簽訂 廢棄物處理契約,約定由騰昌公司負責處理主體工程全工區 所製造之包括工程廢料在內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外運), 嗣由伊先依騰昌公司請款金額付款,再於每月辦理估驗計價 時,由各平行承商各按其當月計價比例平均分攤該月份之清 安費及營建廢棄物處理費,並經勞安協議組織會議決議通過 而據以扣款,故伊依約於各期估驗計價時予以扣款,實有所 據;且榮電公司於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上已記載請代扣 廢棄物及清安費用,不容榮電公司否認。
⒋第九期以前點工費、代雇工執行費,共計一千五百零二萬二 千二百六十七元部分:
依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機電工程與榮電公司重新發 包後續工進協調會」達成之協議,及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同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伊代辦本工程中原應由 榮電公司負責施作之工作項目,依兩造協議及契約約定,伊 自得於該項工程結算後分別依實際支出金額自各期估驗款中 予以扣除,本工程於九十三年十月前既經兩造協調而達成前 述協議,由伊代辦應由榮電公司負責施作之工作項目,榮電 公司同意按工程結算金額核實於後續各期計價款中予以扣除 ,至於九十三年十月以後之工作,係針對榮電公司施工有進 度落後或瑕疵缺失而未於期限內改善之部分,另以代雇工之 方式代為執行,經核算榮電公司於第一期至第九期需支付一 千五百零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伊依約於各期估驗計價時 予以扣款,實有所據,不容榮電公司事後空言否認;且伊亦 確實通知榮電公司應進行缺失改善之工作內容及範圍,更證 榮電公司事後方指摘伊為告知及使其確認範圍云云,與事實 不符;至於鑑定單位本項鑑定認定之金額,核與契約及兩造 協調會之結論不符,自不足採。
㈣伊得以代繪製施工圖差價、地下室預埋管費用、空調工程發 包晒圖費、瑕疵修補代雇工費(含保固)為抵銷抗辯: ⒈代繪製施竣工圖差價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元: 繪製施竣工圖本為榮電公司之工作,惟榮電公司於簽約後, 一直無法配合本工程進度提出施工圖,甚至發生無能力繪製 施工圖及竣工圖情事,嗣兩造遂協商由伊代為繪製施工圖, 並於第一次變更契約中,同意由伊代執行施工圖繪製,而伊 於九十三年七月時所代繪製之施工圖,乃為管線套繪施工圖 ,至於受設備影響(未提交送審,未定案)之設備位置配置 區域施工圖則未繪製,故伊自得依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第四 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第九項、民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榮電公司請求因此所生之差價一千二 百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元;雖鑑定報告認繪製送審之施工 圖及竣工圖所需之合理費用為四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元,惟 鑑定報告此部分之鑑定分析流於主觀恣意,欠缺實據,且未 詳究各版次施竣工圖內容與修改程度,逕依伊外包繪製每張 三千八百元價格計算,欠缺合理性,故鑑定報告此部分結論 ,自無足採。
⒉地下室預埋管工程費用六百三十萬元:
本工程中央區預埋管係為地下室和一樓樓地板間之預埋管, 大部份為水電管線,故可與空調工程分別發包,且為配合土 建工程之地下室為最早期施工之工序,機電工程必須先將本 工程中央區預埋管工作發包,以配合土建地下室施工作業, 否則整體工程進度會整個延宕,本項地下室預埋管工程係指 於兩造簽約前先行施作之部分,此部分屬本工程之範圍內, 且已包含在總價內,然因榮電公司實際上未施作此部分工作 ,故兩造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簽訂之工程合約變更同意 書,約定由榮電公司給付伊此部分實際支出費用六百三十萬 元,爰依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第四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七條第九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 另鑑定報告對此亦載明:第八期計價扣款明細中代雇工費用 、預埋管材料安裝工程及給水工程之預埋管材料費用,與伊 主張的地下室預埋管工程費用,絕大部分為榮電公司所承攬 ,僅少部分隨工程變更減帳而變為非榮電公司所承攬,且兩 項目施作內容並無重複,是榮電公司主張重覆扣款云云,不 足為採。
⒊空調工程重新發包晒圖費一萬八千一百十元: 本項費用係因可歸責於榮電公司之事由,致伊須將空調工程 部分重新發包,因將空調工程重新發包時,必須提供圖說予 投標廠商,因此必須重新晒圖,榮電公司應負擔因此所增加 之費用,故依兩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協調會決議之共識 、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
⒋瑕疵修補代雇工費三百零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 因榮電公司施工有進度落後或瑕疵缺失而未於期限內改善, 伊另以代雇工之方式代為執行,爰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二項第五款請求代為雇工費用;又清安費及營建 廢棄物處理費,係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至於水電費 則係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
㈤爰聲明:駁回榮電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七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 ㈠兩造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 第七頁至第三一頁),約定由榮電公司承攬被告為代表廠商 而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包括排水工程、消防工程、空調工 程、電氣工程,及機電分包等十六項工程),並約定工程總 價為十億零八百八十四萬元(以下未標示「未稅」者均為含 稅金額)。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簽訂工程變更同意書(見本 院卷一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約定就其中機電分包等十六 項工程(見本院卷一第三四頁)由被告收回自行發包,並將 系爭工程總價減為五億二千八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 ㈡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經業主國防大學於九十六年八月啟用。 ㈢訴外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致函(見本 院卷六第一○八頁至第一一八頁)另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並副知國防大學及被告,提出該函說明二所示 審查意見,被告因此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致函(見本院 卷六第一一九頁)榮電公司,表示因業主未同意榮電公司為 本體機電分包之報備,故請自該日起立即退場。 ㈣兩造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部分 召開協調會(未製作會議紀錄),當時合意關於空調工程部 分不再由榮電公司施作,而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因此另覓 第三人發包施作,並先後於該日、同年二月一日、同年三月 二日製作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寄送榮 電公司,表示將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就所產生費用自 榮電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榮電公司收文後曾於九十四 年二月一日、同年三月十八日函(見本院卷三第二四四頁、 第九二頁)被告,表示被告僅得減帳收回辦理,非如被告上 開備忘錄所稱是委託被告代為執行等語。
㈤榮電公司依系爭契約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估驗款如下: ⒈第一期至第九期工程估驗款,總計得領二億九千九百三十 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扣除已領款項二億七千七百三十 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尚有未領金額二千一百九十八萬二 千三百四十七元。
⒉第十期款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 ⒊第十一期款一千八百六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 ⒋第十二期款一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 ⒌尾款二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
⒍保固金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一元。
㈥被告就第一期至第九期工程估驗款,得扣款之金額如下: ⒈水電費二百零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不外加稅)。 ⒉辦公室組裝費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
⒊電匯費三百三十元(不外加稅)。
⒋消防幫浦基礎座九千九百七十五元。
㈦榮電公司曾請求被告給付第十三期工程估驗款一千零十六萬 二千六百十八元,並提出工程估價結算單交付被告收受,另 該第十三期應給付之發票,榮電公司曾於九十七年五、六月 間交付被告,但隨後已遭被告退回。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尚欠第十三期工程估 驗款一千零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八元、第一期至第九期不當扣 減工程款一千九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工程尾款二 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工程保固金一千一百七 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一元,總計如附表一項目(E)所示金額 一億一千一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未給付,應依系爭契 約第五條b.1.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 五百零五條規定如數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辭置辯。茲依兩造到院協商(見本院卷七第四頁至第五頁 )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就關於第十三期工程估驗款一千零 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八元部分,得否請求被告給付?㈡被告就 應給付之第一期至第九期工程款內,得否扣減安衛罰款、清 安費、廢棄物處理分攤費、第九期以前點工費、代雇工執行 費,總計一千九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㈢被告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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