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95年度,4號
TPDV,95,重訴更一,4,201504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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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荷雲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林永頌律師
      周漢威律師
      宋一心律師
      李秉宏律師
      趙珮怡律師
      孫則芳律師
      李艾倫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朱芳君律師
      王誠之律師
      王嘉琪律師
      梁家贏律師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安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楊代華律師
      范鮫律師
      林之嵐律師
      簡維克律師
      劉怡莎律師
被   告 Technicolor
      (原名Thomson SA, Technicolor SA)
法定代理人 Monsieur SAUTTER Remy
被   告 Technicolor USA, Inc.(原名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 Thomson Inc.)
法定代理人 Meggan Ehret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被   告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
法定代理人 Alfred de LASSENCE
被   告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R Immelt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張炳坤律師
      葉日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
第72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
第191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290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5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8號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之「選定人」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Technicolor應給付如附表一之「選定人」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應給付如附表一之「選定人」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或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以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載金額為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如以附表一「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管轄: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 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下稱被告 GE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屬於涉外事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台 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RCA公司)之侵權行 為受有損害,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 Inc.、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 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另主張因被告RCA公司之僱傭契約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 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依「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同負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20條、第 22條之規定,既被告RCA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我國;僱傭契約之履行 地亦在我國,則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 際管轄權。
⒉本件無「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之適用:
⑴次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 用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 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 判斷。又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 ,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 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 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 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 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 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 、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 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 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聯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 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 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 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



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 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 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 ,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 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 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
⑵經查,被告RCA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侵權行為 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我國;僱傭契約之履行地亦在我 國,故主要關於侵權行為、僱傭關係之證據調查,均在我國 境內調查,故本件自無「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之適用。 ⑶雖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併購事實發生地均在美國(或國外) ,就蒐集、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之容易性以及裁判之正確、 經濟、效率及公平等因素加以斟酌,應以美國法院管轄較為 適切云云,惟查,本件訟爭之主要爭點為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僱傭關係有無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致損害原告會員權益等 爭執?本件訟爭主要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併購事實」,而 係關於「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僱傭關係有無債務不履行致損 害原告會員權益等爭執?」,其相關證據調查均在我國境內 ,應由我國法院調查證據較為便利,故本件並無「不便利法 庭之原則」之適用。
二、準據法:
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 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 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 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 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法律 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新涉外法)第25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 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 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 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 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舊涉外法)第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部分侵權行為之結果陸續發生,爰依繼續性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件同 有新、舊涉外法之適用,因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 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RCA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陸續發生, 爰依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本件同有新、舊涉外法之適用,因原告會員俱為我國人,被 告RCA公司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且依我國法成立僱傭關 係,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卷第313頁至第404頁、本院 卷第43卷第1頁至第529頁),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 法。
⒊雖被告GE公司抗辯:被告併購事實發生地在美國,準據法應 依併購契約所約定之準據法云云,此抗辯容有誤會。三、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起訴之 要件:
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第一項情 形準用第42條及第44條之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 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 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 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 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 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 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係以結合原RCA公司員工發揮自助助人精神,相互關懷 ,並促使政府及雇主重視工業安全和衛生,加強安全防護措 施管理,避免工業災害及職業病之發生、確保勞工健康為其 宗旨而於88年8月15日成立,原名為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 工關懷協會,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證書字號 桃社字第1412號立案核准,其主要任務乃協助會員及職業病 亡者家屬爭取合法權益、協助工傷者及家屬面對事件發生後 之法律經濟各方面困難,有協會章程、桃園縣政府八八府社 合字第一八00三六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3年度重訴 72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39頁)。嗣原告更名為桃園縣 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經桃園縣政府以證書字 號桃社政字第1412-1號准予立案,並於95年1月9日設立登記



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 12冊、第55頁第552號),有94年11月4日修正之協會章程、 桃園縣政府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立案證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5年1月9日桃院木法登社字第34號公告、法人登記證 書在卷足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 22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57頁,本院卷第1卷第35頁至第 39頁、第41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法 登社字第34號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足認原告為合法成 立之公益社團法人,其設立目的係為保障會員權益,並協助 原RCA公司員工及其家屬爭取確保其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自 得於其章程目的範圍內受其會員選定而為起訴。 ⒉原告主張其會員或會員之家屬均為曾任職於被告RCA公司之 員工,因被告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 作環境,並妥善處理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使渠等於任職期 間接觸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而原告起訴 時原呈報有會員1,340人(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卷第 6頁),嗣於95年7月31日具狀呈報會員人數為301人,並提 出協會會員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136頁至第153頁) 。原告復於95年9月25日具狀提出會員委託書名冊,主張委 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會員為424人(見本院卷第2卷第4頁 至第36頁);另於96年12月6日具狀主張其會員580人中委任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會員有529人,並提出經桃園縣政府備 查之會員名冊及選定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9卷第8頁至第 62頁、第63頁至第111頁),而上揭會員名冊經本院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法登社字第34號 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均為 原告會員(以下依文義需要,稱「會員」或「選定人」), 渠等主張之權利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相同,攻擊防禦方法亦 屬一致,足認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具有共同利害關係,核 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揆諸上揭規定,渠等具狀選定原告 為全體進行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雖被告GE公司抗辯略以:原告將起訴範圍擴及「竹北廠」及 「宜蘭廠」屬訴之追加,且其追加亦不合法;梁素娟(編號 A018)、羅松妹(編號B180)及林陳𥷏(編號B210)並不符 合原告會員資格且非原告會員,其選定原告為選定人起訴, 已非合法;原告曾於「91年9月15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 ,「針對RCA竹北廠、宜蘭廠未列入污染區,導致其員工無 法列入訴訟名單,生病者也無法領得慰問金之現況,如處 理」之提案進行表決,且其表決結果為:「大會一致通過決



議:(退回竹北、宜蘭廠之預備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 51卷第338頁),準此,該等竹北、宜蘭廠之員工,既不符 合原告之會員資格,且依原告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 ,原告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業已全體一致表決,拒絕渠等入會 ,故渠等顯非原告之會員,而原告亦不得代表渠等提起本件 訴訟,是原告之會員中,梁素娟(編號A018)及羅松妹(編 號B180)二人僅任職於竹北廠;林陳𥷏(編號B210)僅任職 於宜蘭廠,可知該三名人員並不符合原告(協會)之會員資 格,亦非原告之會員,從而渠等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而提起 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云云,惟查: ⑴依桃園縣政府96年11月28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 告略以:「貴會函送第2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乙案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另貴會檢送會員名冊580人 既經本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通過,本府予以備查,」(見 本院卷第9卷第7頁) ,並有檢送之580人會員名冊可參(見 本院卷第9卷第8頁至第62頁),經核對梁素娟(編號A018) 之家屬閻鈞、閻佩瑜(見本院卷第9卷第13頁)、羅松妹( 編號B180)(見本院卷第9卷第36頁)、林陳𥷏(編號B210 )(見本院卷第9卷第39頁)均列名於上揭580人會員名冊其 上,且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以96年11月28日府社行字第00 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無被告辯稱:其等並非會員 云云情事。
⑵縱原告曾於「91年9月15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針對 RCA竹北廠、宜蘭廠未列入污染區,導致其員工無法列入訴 訟名單,生病者也無法領得慰問金之現況,如處理」之提 案進行表決,且其表決結果為:「大會一致通過決議:(退 回竹北、宜蘭廠之預備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51卷第33 8頁),惟依此提案及決議內容文義觀之,或係基於竹北、 宜蘭廠未被列入汙染區,考量該等廠區員工及其家屬於訴訟 實體理由上之疑慮,而決議暫時退回該等廠區員工及其家屬 所繳納之法律訴訟預備金(見本院卷第51卷第338頁),並 未議及其等之會員身分或資格問題,是被告據此抗辯該等廠 區員工及其家屬已非原告會員云云,已難認可採,再者,經 查目前原告之會員名冊,該等廠區員工梁素娟(編號A018) 之家屬閻鈞、閻佩瑜(見本院卷第9卷第13頁)、員工羅松 妹(編號B180)(見本院卷第9卷第36頁)、員工林陳𥷏( 編號B210)(見本院卷第9卷第39頁)已於「嗣後另行入會 」均列名於上揭580人會員名冊其上,且經主管機關桃園縣 政府以96年11月28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 案,足見該等員工及其家屬目前確係原告之會員無訛,被告



辯稱:其等並非會員云云,委無足採。
⒋又被告抗辯略以:附表A類勞工之繼承人或家屬非當然會員 云云,惟查,本件起訴之附表A類勞工之繼承人或家屬均 為原告會員,經本院調閱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96年11月28 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原告580人會員名冊核 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卷第8頁至第62頁),被告抗辯,顯不 足採。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部分會員失聯顯未經授權云云,惟查,本 件原告會員選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提出選定人名冊為 證(見本院卷第9卷第63頁至第111頁),縱原告會員「事後 」於審理中有失聯等情事,實不影響選任當事人之效力,被 告抗辯,容有誤會。
⒍至原告於96年12月6日具狀提出選定人名冊中,如附表一所 示之編號A003-5選定人符雅婷業於「96年12月6日」選定前 之95年9月20日死亡;編號A033-1選定人洪松保於96年7月16 日死亡;編號B027選定人鄒王金英於92年7月2日死亡;編號 B030選定人雪英於96年3月15日死亡;編號B082選定人蔡 蘇春綢於95年5月13日死亡;編號B219選定人邱麗惠於96年 10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卷第16 頁、第92頁、第143頁、第146頁、第198頁、第235頁),是 就符雅婷、洪松保、鄒王金英、雪英、蔡蘇春綢、邱麗惠 部分自不生選定當事人之效力。
㈢雖被告抗辯:起訴時之原告與被選定人之社團法人為不同之 法律主體云云,惟查,原告業已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 1之「公益社團法人」,且與起訴時之「桃園縣原RCA公司員 工關懷協會」(即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法 人格同一,有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57頁、第37頁至第40頁),並經 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法登 社字第34號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細觀桃園縣政府核發 之立案證明書之證書字號分別為桃社政字第1412號(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卷第29頁)、桃社政字第1412-1 號(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第41頁、第57 頁),其立案證號確屬接續而同一,又觀其章程記載,亦可 知於章程陸續修訂之過程中為原告名稱變更之沿革,有修正 前後之章程可稽(見本院93年度重訴723號卷第19頁至第21 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足知原告僅係變更名稱,並補正完成社團法人之登記,被告 抗辯:起訴時之原告與被選定人之社團法人為不同之法律主 體云云,委無足採。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召開會員大會成立社團法人未提出召開會員 大會之簽到紀錄,質疑原告社團法人成立之合法性云云,惟 查,原告成立社團法人既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登記在案, 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法 登社字第34號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其已合法成立,實無 庸置疑,至於簽到紀錄僅是總會召集程序之一環,縱無簽到 簿亦不認為召集程序當然違背法令或章程,縱有違背,亦僅 得依民法56條訴請撤銷,在未經撤銷前,其總會決議仍有效 ,被告抗辯,委無足採。
㈤雖被告復抗辯:部分選定人未檢附授權書及代刻印章同意書 ,其選定不合法云云,惟查,所有選定人已檢送書面選定書 附卷可稽,業如上述,且原告會員於歷次會員大會亦開會決 議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4年度法登社字第34號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 原告之社團法人登記卷有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堪信 所有選定人確有選定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真義,至於授權書 及代刻印章同意書僅供佐證,尚非法定之要式必要文件,被 告抗辯,委無足採。
四、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Technicolor(原名Thomson SA, Technicolor SA)係 依據法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 ,有亞洲貿易促進會駐巴黎辦事處函檢送之法國商業法庭提 供之Technicolor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卷第84 頁至第257頁),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上開規定, 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 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㈡被告Technicolor USA, Inc.(原名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 Thomson Inc.)係依據美國法律設立 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是雖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依上開規定,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 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㈢被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係依 據百慕達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 ,有被告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 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卷第254頁至第265頁),並經



本院調閱有控股關係之被告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訛 (見外放之被告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計18宗),是雖未經 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上開規定,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㈣被告GE公司係依據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有美國政府網頁之 網路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執行長介紹網頁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卷第122頁、第123頁)。是雖未經我國主管 機關認許,依上開規定,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 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五、聲明承受訴訟: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梁克萍,嗣於94年10月16日變更為簡美 令,有桃園縣政府證明書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8號卷第27頁),並經簡美令聲明承受訴訟(見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 原告法定代理人復於97年9月23日變更為吳志剛,有法人登 記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卷第242頁),並經吳志剛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原告法定 代理人又於103年7月19日變更為劉荷雲,有原告第五屆第一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卷第235頁),並經 劉荷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RCA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安菲立(Andrau Philippe), 嗣於97年9月11日變更為艾佛德(Alfred J.B de Lassesnce ),此有被告RCA公司提出之經濟部97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卷 第2頁至第6頁),並經艾佛德(Alfred J.B de Lassesnce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卷第1頁);被告RCA公司法 定代理人又於98年6月12日變更為范坤恩(Michael Francoi s Xavier Marie Vaquin),此有被告RCA公司提出之經濟部 98年11月2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卷第110頁至第114頁),並經范坤恩 (Michael Francois Xavier Marie Vaquin)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0卷第109頁);被告RCA公司法定代理人復於 98年6月12日變更為柯安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 此有被告RCA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42卷第277頁至第280頁),並經柯安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卷第276頁、第281 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雖原告追加246位之選定人;追加宜蘭及竹北廠;原告起 訴時僅以被告RCA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中依「揭穿公司面 紗」之法理先後追加被告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 , 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 GE公司(見本院卷第6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0卷第72頁); 又請求權基礎本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第195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嗣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併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又 訴之聲明之金額部分: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 號卷第4頁)。嗣於95年10月2日民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4億84萬9,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卷第 56頁)(各選定人請求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卷 第58頁至第76頁);又於103年12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㈡之㈠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億,及其中24億84 萬9,476元部分,自98年9月10日起,逾此部分自100年1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 卷第170頁)(各選定人請求金額明細,A類:見本院卷第54 卷第32頁至第35頁附表之「慰撫金」欄所示;B、C類:見本 院卷第47卷第98頁至第127頁附表之「慰撫金」欄所示), 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請求均係主張:原告會員或會員之家屬均 為曾任職於被告RCA公司之員工,因被告RCA公司未提供完善 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並妥善處理有機溶劑及其 廢液,致使渠等於任職期間接觸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身體健 康受有損害,或因而致死或罹癌或罹患重大疾病,核原告主 張,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而 原告追加之選定人確有共同利益,業於前述第三項認定明確 ,至其中追加主張之宜蘭廠、竹北廠員工是否亦與桃園廠使 用相同之有機溶劑及適用相同之程序、環境,追加之請求權 基礎是否有理以及追加起訴之被告是否確應與被告RCA公司 連帶負責,則均屬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尚



與其追加變更合法性之程序事項認定無涉,被告抗辯原告上 開追加變更並不合法,並非可採。又原告追加三氯乙烯、四 氯乙烯以外之其他有機溶劑,僅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之事實上陳述之補充,並非訴之變更追加,亦併敘明。被告 抗辯:不同意追加246位選定人、無共同利益;不同意追加 宜蘭廠及竹北廠會員即追加梁素娟(編號A018)、羅松妹( 編號B180)、林陳𥷏(編號B210)部分;不同意追加被告 TechnicolorTechnicolor USA, 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公司;不同意追加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 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意追加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以 外之其他有機溶劑等事實陳述云云,委無足採。七、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總額裁判」之要件: ㈠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 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 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 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 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㈡最高法院90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定當事人雖係 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 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 效力應及於選定人。多數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各有獨立之 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起訴之聲明仍應分別 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 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應分別記載,俾將 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見本院卷第 27卷第125頁)。
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選定當事人雖 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選定人仍 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 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是以被選定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選定人提起金錢給付之訴,倘選定人各有其獨立之實體法 上請求權,其原即應各別為請求給付者,為使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該訴之聲明自仍應分別記載『給 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 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當分別記載,俾為將來強制 執行之依據。」
㈣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固規定:「法人依前項規 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



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 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 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 之總額為裁判。」,惟本件綜觀全卷,並無「『選定人全體 』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 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參以原 告提出之A、B、C類問卷,亦為選定人各別請求金額若干。 是本件原告主張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 」,與法律之明文規定不符。本院應依上揭最高法院90年度 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 事判決之意旨,判決主文仍應分別記載「給付(選定人)某 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 干元」,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
八、被告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 da)Ltd.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九、雖被告抗辯:原告追加選定人,應重新審酌各選定人之資力 ,命繳裁判費云云,惟查,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 字第2145號裁定對於「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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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