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7號
ILDM,106,易,87,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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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1164號),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
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雅婷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14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 緝字第23、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 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 員山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已丟棄滅失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處所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 其所有施用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並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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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