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彭鼎宸
彭昱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被 告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余永甯
游軫祺
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青鑫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 2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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