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17號
TPDV,104,重訴,217,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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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兆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姚志鵬

被   告 余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兆邦實業有限公司姚志鵬余秋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兆邦實業有限公司姚志鵬余秋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兆邦實業有限公司姚志鵬余秋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叁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零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兆邦實業有限公司姚志鵬余秋芳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兆邦實業有限公司姚志鵬余秋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兆邦實業有限公司姚志鵬余秋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兆邦實業有限公司姚志鵬余秋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兆邦實業有限公司姚志鵬余秋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兆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邦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間邀同被告姚志鵬余秋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簽立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0 年3 月2 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當時之2 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79%計付(目前原告之2 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為1.58%,加上2.79%,為4.37% ),第1 次繳款日為100 年4 月2 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 2 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逾 期6 個月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述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兆邦公司、姚志鵬於104 年1 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嗣經催告遭退件 ,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兆邦公司、姚志鵬余秋芳目前尚欠本金81萬2,295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兆邦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邀同被告姚志鵬、余秋 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500 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108 年8 月6 日止,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當時之 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79%計付(目前 原告之2 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為1.58%,加上2.79%, 為4.37%),第1 次繳款日為103 年9 月6 日,嗣後繳款 日為每月6 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 息時,逾期6 個月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 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兆邦公司、姚志鵬於 104 年1 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嗣經催 告遭退件,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兆邦公司、 姚志鵬余秋芳目前尚欠本金399 萬679 元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再被告兆邦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邀同被告姚志鵬、余秋 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 5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6 日止,由被告兆邦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 ,每筆借款期間不得超過6 個月。利率依原告當時之2 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79%計付(目前原告 之2 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為1.58%,加上2.79%,為 4.37%),第1 次繳款日為103 年9 月6 日,嗣後繳款日 為每月6 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 時,逾期6 個月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 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兆邦公司於103 年11月 7 日申請授信動用,動用額度500 萬元,並簽立授信動用 申請書及借據,期間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2 月7 日止,約定本金到期1 次清償。惟該筆借款於104 年2 月 7 日到期後,被告兆邦公司、姚志鵬余秋芳並未依約清 償,目前尚欠本金423 萬5,644 元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兆邦公司、姚志鵬余秋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退件信封、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兆邦公司、姚志鵬余秋芳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兆邦公司、姚志鵬余秋芳連帶清償所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五、被告兆邦公司、姚志鵬余秋芳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496元
合 計 90,4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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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