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14號
TPDV,104,重訴,21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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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曉霞

被   告 郭憲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 書第4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莊寶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20 日邀同被告陳曉霞郭憲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 及交易總申請書,自102年6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400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 起迄日及利 率如附表一所示,並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 條約定,如 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 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 原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莊寶公司就前開借款本 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依前揭約定書第12條



之規定,被告莊寶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被告莊寶公司尚積欠債務本金704萬1,753元 未給付,依約被告莊寶公司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因被告陳曉霞郭憲三為 被告莊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 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 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核屬相符。 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
│附表一: │
├──┬─────┬─────────┬───┬───────┬─────────┤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款起迄日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欠借款本金餘額 │
│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 700萬元 │自102年6月25日起至│3.4% │103年10月25日 │ 394萬9,227元 │
│ │ │105年6月25日止 │機動 │ │ │
│ │ │ │註一 │ │ │
├──┼─────┼─────────┼───┼───────┼─────────┤
│ 2 │ 300萬元 │自102年6月25日起至│3.4% │103年10月25日 │ 169萬2,526元 │
│ │ │105年6月25日止 │機動 │ │ │
│ │ │ │註一 │ │ │
├──┼─────┼─────────┼───┼───────┼─────────┤
│ 3 │ 400萬元 │自103年6月24日起至│3.1% │103年10月24日 │ 140萬元 │
│ │ │103年12月24日止 │機動 │ │ │
│ │ │ │註二 │ │ │
└──┴─────┴─────────┴───┴───────┴─────────┘
註1:約定依照原公告之36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計算, 即1.4%+2%=3.4%
註2:約定依照原公告之6-9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計算, 即1.1%+2%=3.1%
┌───────────────────────────────────────────┐
│附表二: │
├──┬──────┬─────────┬───┬───────────────────┤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逾期6個月內,以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原利率10%計算 │以原利率20%計算 │
├──┼──────┼─────────┼───┼─────────┼─────────┤
│ 1 │394萬9,227元│自103年10月26日起 │ 3.4% │自103年11月27日起 │自104年5月27日起至│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4年5月26日止 │清償日止 │
├──┼──────┼─────────┼───┼─────────┼─────────┤
│ 2 │169萬2,526元│自103年10月26日起 │ 3.4% │自103年11月27日起 │自104年5月27日起至│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4年5月26日止 │清償日止 │
├──┼──────┼─────────┼───┼─────────┼─────────┤
│ 3 │140萬元 │自103年10月25日起 │ 3.1% │自103年11月26日起 │自104年5月26日起至│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4年5月25日止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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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