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朱珮君
李宗興
被 告 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美莉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部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與被告鄭凱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與被告張美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張美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鄭凱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鄭凱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由被告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張美莉連帶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鄭凱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張美莉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鄭凱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1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莎帆羅精品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莎帆羅公司)於民國10 1年3月6日邀同被告張美莉、鄭凱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1年3月7日起至104年3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 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採月調整),加週年利 率2.83%計付(目前原告之銀行基準利率為2.53%,加上2.83 %,為5.36%),第1次繳款日為101年4月7日,嗣後繳款日為 每月7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 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莎帆羅公司於本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 戶帳號022-01-039730號,於104年2月2日及同年月10日有存 款不足遭退票之情事,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齊,被告目 前尚欠本金11萬9,2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㈡被告莎帆羅公司於102年12月9日,邀同被告張美莉、鄭凱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週年利率3.42%計付(目前原告之銀行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58%,加上3.42%,為5%),第1次繳款 日為103年1月9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9日。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莎帆 羅公司於本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帳號022-01-03973 0號, 於104年2月2日及同年月10日有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事,依 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齊,被告目前尚欠本金138萬8,884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莎帆羅公司於96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張美莉、鄭凱文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2張VISA商務信用卡,聲明交由被 告張美莉(卡號4516970003162107,下稱張美莉持有信用卡 )、鄭凱文(卡號4516970003170100,下稱鄭凱文持有信用 卡)持有使用。被告張美莉、鄭凱文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由被告莎帆羅公司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 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 隨時清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並就剩餘未付之款項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該帳款之餘額於起息日起應適用
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利率,目前為17.53%)。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最高至1,800元止。詎被告莎凡羅公司未依約 繳款,履經催討無效,依約滯欠款項視為全部到齊,至103 年3月1日止,張美莉持有信用卡尚欠消費金額14萬0,841元 、鄭凱文持有信用卡尚欠24萬1,057元,及均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張美莉於101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辦鈦金商旅卡及悠遊金 卡之國際信用卡共2張(卡號5588660018981100、卡號52426 30023533103),依約被告張美莉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之款 項,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延後付款金 額之全部或一部,並就剩餘未付之款項,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之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 利率,目前為17.53%)計付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 最高至1,800元止。詎被告張美莉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無 效,依約滯欠款項視為全部到齊,至104年3月1日止,尚欠 本金10萬1,038元,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被告鄭凱文於101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辦鈦金商旅卡及悠遊金 卡之國際信用卡共2張(卡號5423670017474133、卡號55886 60018982108),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就 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 部或一部,並就剩餘未付之款項,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 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利率, 目前為17.53%)計付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至 1,800元止。詎被告鄭凱文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無效,依 約滯欠款項視為全部到齊,至104年3月1日止,尚欠本金8萬 8,323元,及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㈥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基準利率表、 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貸款繳款明細、支票退票 登記簿、催告通知回函及郵政回執聯影本、商務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循 環信用利率影本、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為證,互 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 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691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 21,691元 原告已預納
附表1:
┌───────┬────┬─────────┬──────────────┐
│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
├───────┼────┼─────────┼──────────────┤
│11萬9,241元 │5.36% │103年12月7日起至清│自104年1月7日起至同年7月6日 │
│ │ │償日止 │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
│ │ │ │。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附表2:
┌───────┬────┬─────────┬──────────────┐
│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民國) │
│ │ │ │ │
├───────┼────┼─────────┼──────────────┤
│138萬8,884元 │5% │103年11月9日起至清│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4年6月8 │
│ │ │償日止 │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 │
│ │ │ │金。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附表3:
┌─┬─────┬─────┬─────────┬─────────────┐
│編│本金(新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方式 │
│號│臺幣) │ │ │ │
├─┼─────┼─────┼─────────┼─────────────┤
│1 │14萬0,841 │17.53% │104年2月2日起至清 │自104年3月2日起至同年9月1 │
│ │元 │ │償日止 │日止,起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 │
├─┼─────┤ │ │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
│2 │24萬1,057 │ │ │)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50│
│ │元 │ │ │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為1,800│
│ │ │ │ │元止) │
└─┴─────┴─────┴─────────┴─────────────┘
附表4:
┌─────┬─────────┬─────────────────────┐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7.53% │104年3月2日起至清 │自104年4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起延滯第1 │
│ │償日止 │個月計付違約金100元,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 │
│ │ │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 │
│ │ │金6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為1,800元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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