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37號
TPDV,104,訴,937,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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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謝麒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叁佰零陸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 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4563191001254539;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 (下同)316,029元未給付,其中276,287元為消費款、31,8 21元為循環利息、7,921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 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76,287 元自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被告復於9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3年7 月16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共分50期攤還,並每月23日為 攤還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 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 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按約定期日還 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月23日止, 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57,277元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編│產 品│ 本 金 │年利率│ 利 息 計 算 │違 約 金 計 算│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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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信用卡│276,287元 │ 20% │自96年9月24日 │無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2│通信貸│257,277元 │ 20% │無 │自96年1月24日 │
│ │款 │ │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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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