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09號
TPDV,104,訴,90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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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劉榮寬
      劉榮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劉榮凱對被告劉榮寬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九二八分之二七二,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一年中正一字第0六四二五0號收件,九一年八月十五日登記,設定新台幣壹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九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二、三所列被告劉榮凱應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捌仟元、壹佰萬元,予以剔除,全部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94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4日作 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2月25日實行分配 ,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2、3所列之被告劉榮凱債權額, 於104年2月13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並於104年3 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307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被告劉榮寬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號土地、權利範圍7928分之272(下稱系爭土地)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拍定價金為新台 幣(下同)2,452,000元,本院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列被告劉 榮凱債權為8,000元,次序3列被告劉榮凱第1順位抵押債權 為1,000,000元,被告劉榮凱就系爭土地雖設定有第1順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但其未聲明參分配或聲請併案執 行,亦未陳報債權暨提出相關抵押權文件,以證明與被告劉 榮寬間有債權存在,且雙方係兄弟關係,益顯上開抵押債權 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次序2、3所列之被告劉榮凱債權,應 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爰確認被告劉榮凱劉榮寬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本文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 參。原告主張被告劉榮凱劉榮寬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惟系爭分配表於次序2列被告劉榮凱債權為8,000 元,次序3列被告劉榮凱第1順位抵押債權為1,000,000元, 致原告債權受償金額減少,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 在,攸關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原告顯有提起確認訴訟排除強 制執行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普通抵押權乃係就抵 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 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 抵押權之存在可言,若所設定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故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 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 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 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 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 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 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榮寬劉榮凱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被告劉榮凱據以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 應予剔除,不得受分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抵押權人即 被告劉榮凱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被告劉榮凱既未能證明 與被告劉榮寬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2 、3所列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 不能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 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3之債權金額不准被告劉榮凱 列入分配,即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劉榮凱所受分配金額1,00 8,000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暨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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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