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伯衍
葉子寬
被 告 恒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宗宥
被 告 謝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借款契約書涉訟時, 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25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被告恒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 及被告謝宗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恒鼎公司邀同被告謝宗宥及謝宏源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4年4月2 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 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13計算,並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 動而調整適用利率,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繳息,屆期本金 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除應立即全部償還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9月9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息,共計尚欠124萬8,729元未予清償,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萬8,729元及自10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被告恒鼎公司及被告謝宗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契約書、牌告利 率查詢單、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謝 宏源到庭對原告前揭主張已為自認,而被告恒鼎公司及被告 謝宗宥對於上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兩造間 之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3,375元 原告已預納
合計 1萬3,375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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