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同勇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八號二樓二○三室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私立中國文化大學 設:台北市○○區○○路五五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時 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同勇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之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 四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二元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同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同勇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八月四日分別向原告購買沙發座椅,並與原告約定於交貨當日開立四十五天 票期之支票以為給付貨款,嗣原告經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日、二十八日陸 續交付該貨經被告同勇公司收受無誤,詎同勇公司竟拒絕給付尾款四百五十五 萬三千一百九十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依 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同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促字第四六五九四號) ,並同時聲請對被告同勇公司為假扣押,經該 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一四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嗣亦提供擔保完畢 ,對被告同勇公司對中國文化大學 (下稱文化大學)之「華風堂一、二樓整修 工程」報酬在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及執行費三萬二千二百十二元之範 圍內予以扣押在案,未料,被告文化大學竟以被告同勇公司所承作之主工程驗 收不合格,及工程逾期,尚有總工程款經費千分之三之罰款為由,否認同勇公 司報酬債權之存在,聲明異議。
(二)、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只許請求減少報酬,不許解除契約,倘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 物或土地上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並達無需拆除重建之程度,定作人不得解除 契約。又定作人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交付或完成 時清償為原則,但此僅就報酬交付之時期而言,故報酬給付在工作完成之後,
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則在工作完成之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同時發生。(三)、經查,本件被告同勇公司承攬被告文化大學之「華風堂一、二樓修工程」,總 工程款為二千五百一十萬元,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施工完竣,同年十月十七 日領取一部工程款一千零六十三萬八千元,雖被告中國文化大學以其驗收不合 格為由,將剩餘工程款一千四百四十六萬二千元暫予保留不發,惟待同勇公司 就地板瑕疵修補完成驗收合格後,依約其仍負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且文化大學 與同勇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工作物係屬土地上之工作物,其瑕疵尚不影響建築物 或土地工作物之結構安全,致須拆除重建之程度,是以被告間應僅生損害賠償 及減少報酬之問題,並無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再該瑕疵又非重大,縱使扣除工 程款千分之三之逾期罰款及因瑕疵所生之損害,同勇公司對文化大學仍應有四 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二元之債權。
三、對被告同勇公司抗弁之陳述:
原告對被告同勇公司確有債權存在,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原告與同 勇公司所簽之契約、請款單、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貨品簽收單可證。四、對被告中國文化大學抗辯之陳述:
工作有無瑕疵與工作完成係屬二兩回事,承攬人雖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承 攬報酬之義務,同勇承攬之本件工程經已合格驗收,並無延誤,被告文化大學辯 稱因有工程逾期即有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之罰款問題云云,非可採信。且縱有瑕疵 ,亦非重大,再二被告未能提出其間之合約書為憑證,文化大學弁稱有工程款千 分之三之逾期罰款云云,自亦無據。
五、證據:提出: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促字第四六五九四號支付命令。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八一四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三四六七號執行命令。 四、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五、驗收紀錄。
六、門票一紙。
七、維修服務單。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同勇公司部份: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同勇公司並無 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原告雖曾就其所指之貨款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同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但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債務,否認原告對其有債權存在,經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現正訴訟中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文化大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訟,對其並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原告雖以其與被告同勇公司間有合約存在,尚有請款單、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貨品簽收單作為其對被告同勇公司有債權存在之證明;然縱有前揭證 據存在,亦不足以證明其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一方面請求款單、統一發票乃其 單方所製作的,自不能以此遽認其對被告即有債權存在,且原告未依債務之本 旨履行,根本無得向被告請款,何債權存在可言。貳、被告文化大學部份:
被告文化大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據其前到庭時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 之準備書狀,其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文化大學之華風堂係學生大禮堂,已建築二十餘年本次更換地板與坐椅,並非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所定之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承攬人若不於被告 文化大學所定期間內修補,被告文化大學依法自有權自行招商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二)、同勇公司承攬之工程經驗收至今仍不合格,又工程逾期尚有工程款千分之三之 逾期罰款,是以待日後同勇公司重新施工驗收合格後,被告文化大學仍應與詳 為計算逾期罰款與損害賠償額,是被告文化大學與被告同勇公司之債權尚不確 定,並非本案確認之訴所能排除,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文化大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對被告同勇公司有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而被告同勇公 司對被告文化大學亦有超過前揭款項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乃被告文化大學卻否認 被告同勇公司對文化大學有該筆金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因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被告同勇公司對被告文化大學有前揭貨款「金額」加上其因就同勇公 司對文化大學之債權為假扣押所為之執行費三萬二千二百十二元之債權存在。二、被告同勇公司抗弁:
原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律上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利益,應駁回。
三、被告文化大學抗辯:
同勇公司對文化大學承攬之工程,尚有瑕疵迄今尚未修補,且有工程逾期罰款及 損害賠償額待算計,其與被告同勇公司之債權尚未確定,認原告此時縱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亦不能排除此問題,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四、本件爭點: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 文。依上所述,可知本件首須要確定者,是原告對同勇公司是否確有債權存在? 必原告對同勇公司有債權存在,才有必要確認被告同勇公司對被告文化大學是否 有債權存在,否則,若原告對被告同勇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即無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之必要,蓋縱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存在,但若原告對同勇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則 本件確認判決對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不能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四六五九四號支付命令一份為證,主張其對被告 同勇公司有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然此為被告同勇公司 所否認,弁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故原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且其對該支 付命令經聲明異議,現正訴訟中云云。經查,前揭支付命令確因被告同勇公司之 異議,經視為起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給付貨款事件,另案審理 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所查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該支付命令既經被 告同勇公司聲明異議,否認其債權存在,乃原告仍此業經被告同勇公司聲明異議 、否認其債權存在之支付命令為據,認其對被告同勇公司有前揭貨款債權存在云 云,自非可採。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被告同勇公司間有契約存在,另有請款單, 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貨品簽收單可證明其對被告同勇公司確有前揭貨款 債權存在云云。然查,原告『迄未』能提出其所主張之前揭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且縱有其所指之前揭資料存在,惟契約存在與否,並不足證明原告即對被告同勇 公司有前揭貨款債權存在,蓋兩造對於契約之履行如何?實無法僅憑一紙契約予 以證明!再縱有請款單及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然此均係原告片面所製作,亦 無法以之作為其對被告同勇公司確有前揭所指之貨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另縱亦有 被告同勇公司之貨品簽收單,亦無法以此遽認其對被告同勇公司即有該債權存在 ,蓋該貨品有否瑕疵,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亦無從得知,自亦無從得知究竟原 告對被告同勇公司是否確有該筆貨款債權存在!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其對被告同勇公司確如其所指之前揭貨款債權存在,空言指稱對被告同 勇公司有該筆貨款債權存在,自非可採。
二、依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對被告同勇公司有前揭貨款債權存在,其提起本件 確認被告同勇公司對被告文化大學有債權存在,即無有即受該確認判決之利益, 蓋,縱使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存在,然其對被告同勇公司既因無確切之債權存在, 則本件確認判決對其亦無益處,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依法自不得提起,其遽以提起本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所提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 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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