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42號
TPDV,104,訴,842,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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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盧永發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張繼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以其所經營之公司 有資金周轉需要,陸續向原告調借款項,原告以現金交付或 請友人將款項依約匯入被告指定之其個人或所經營之公司開 設於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之帳戶內後,被告即簽發清償票據予 原告,然每每於票據發票日即將屆至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 無法依約清償借款,並以為維持公司及個人信用為由,希望 原告能再借部分款項予被告,使其公司能繼續經營,且勿提 示兌付票款。原告基於使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得以繼續經營, 以便於將所借之款項順利回收之想法下,乃依被告之要求未 提示清償票據,甚且仍陸續借錢予被告。詎料,被告所經營 之公司仍因周轉不靈而倒閉,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並彙算 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所有款項後,兩造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4 40萬元結算,被告並承諾自103年7月20日起,每月清償原告 40萬元,另簽發票載金額均為40萬元之本票11紙,以作為清 償之擔保。然被告承諾清償款項之日期陸續屆至,被告卻未 依約清償,至本起訴狀遞送之日,被告承諾清償並已屆清償 期之借款金額達24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7 紙、公司網路查詢資料、本票1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1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而被 告黃明源雖有到場但未提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欠款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760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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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