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33號
TPDV,104,訴,833,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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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威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宇婕
被   告 王阿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玖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威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德公司)、邱宇婕王阿琴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威德公司於103年4月10日邀同被告邱宇婕王阿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聲請借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3年4月11日 起至104年4月11日止,由被告威德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 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利率按原告當時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83%計付(目前原告 之1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為1.37%,加上3.83%,為5.2% );並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則依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威德公司於103年8月26日、 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10日 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40萬元、60萬 元、5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3年8月 26日起至104年2月26日止、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 止、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自103年12月9 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6月10日 止。詎被告威德公司自104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 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威德公司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802,74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邱宇婕王阿琴既為前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渠等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威德公司於103年7月25日邀同被告邱宇婕王阿琴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當時1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83%計付(目前原告之1 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為1.37%,加上3.83%,為5.2%) ;並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則依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威德公司自104年1月28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威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目前尚欠本金914,176元及利息、違約金。而邱宇婕王阿琴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渠等依約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 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 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104年2月3日104復興字第07 01040005號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民國郵政 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27,92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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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 金 │ 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 │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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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400,000元 │5.2% │自104年1月26日│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按左開利率計算│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
│ 02 │402,747元 │5.2% │自104年2月1日 │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按左開利率計算│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
│ 03 │500,000元 │5.2% │自104年1月16日│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按左開利率計算│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
│ 04 │300,000元 │5.2% │自104年1月9日 │自10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按左開利率計算│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
│ 05 │200,000元 │5.2% │自104年1月10日│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按左開利率計算│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
│合計│1,802,747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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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