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11號
TPDV,104,訴,811,20150410,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施維政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55元。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經查,本件被告係請求第三人施郭金娥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21號拆屋還
地事件和解筆錄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9.48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原告則提起本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77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應
予撤銷,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建物。原
告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明細為證,主張系爭建物應
以每平方公尺74,100元計算,而主張系爭建物之價額應為1,443,
468元(計算式:19.48×74,100=1,443,468),其已繳納17,35
5元,故無須再納裁判費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參考建物為
臺北市○○○路000號至420號之交易價額,然系爭建物係坐落於
臺北市林森北路259巷內,自應參考臺北市○○○路000巷0號至
30號之交易價格。是本院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系
爭房屋於104年1月至104年2月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坪618,136
元,則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應為3,642,490元(計算式:19.48平
方公尺×0.3025×618,136元=3,642,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642,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扣
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7,35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9,7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