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劉得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一,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卡友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6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8.1 %計算,並應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3 年 12月3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5萬1646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 、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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