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鄭智敏
被 告 蕭加民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3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9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7 日起至98年5 月7 日止,利息 按年息12%計算,如有逾期,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5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62,154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則依其與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第4條第6項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已 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 1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 薪公司),瑋薪公司又於102年6月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3 份、還 款紀錄表、信用借款契約書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7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 7,27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7,370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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