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2號
TPDV,104,訴,472,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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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金郎
被   告 吳庚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一章 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海 飼料公司)偕同被告吳金郎吳庚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利息按 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3.37%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75% )。詎被告上海飼料公司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 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4年1 月22日止,尚欠1,558,772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4.75%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吳金郎吳庚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合約書、動撥申請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 明細查詢、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444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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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