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湯秀如(原名湯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第9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4311951005824404、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5年4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90,371元未為給付,其中83,809元為消費款 ,4,762元為循環利息、1,8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 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 續費等),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83 ,809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㈡又被告於9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 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至95 年1月23日止尚欠343,37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 項外,另應給付343,371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復於92年7月29日向原告以 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50萬元,自92年7月29日起 至95年7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 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73,585元未
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73,585元自94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催收主 畫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 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以上 皆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登報費用15 0元,合計5,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 │ │
├──┼────┼────┼────┼───┼──────┼──────┼───────┤
│1 │信用卡 │90,371 │83,809 │20 │95年4月24日 │無 │無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2 │通信貸款│343,371 │343,371 │無 │無 │95年1月24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 │年息20%計算 │
├──┼────┼────┼────┼───┼──────┼──────┼───────┤
│3 │現金卡 │73,585 │73,585 │18.25 │94年11月19日│無 │無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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